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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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3号)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59年4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周恩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59年4月27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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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清运冰雪,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市民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建设、爱国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清运冰雪工作。

  第四条 市、区成立两级清运冰雪指挥部,负责协调、监督和检查清运冰雪工作。

  第五条 清运冰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清运冰雪工作,坚持全民动员、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清运冰雪实行责任制。清运冰雪责任单位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签订清运冰雪责任书,明确清运冰雪责任和义务。

  (一)道路的清运冰雪工作,由临街等单位负责。道路两侧均有单位的,清运冰雪责任区以道路中心线为界,按单位建筑实际长度划分;道路单侧有单位的,清运冰雪责任区以道路对侧路边石为界,按单位建筑实际长度划分;单位位于道路十字路口的,清运冰雪责任区包括十字路口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居民小区内的清运冰雪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占道市场、摊区内的清运冰雪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四)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周边道路的清运冰雪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无责任单位的道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安排社会义务清除冰雪,由环卫部门负责运输冰雪。

  第七条 广场、车站、桥梁、市场摊区和市区主次道路的冰雪,应当在雪停24小时内清除,3日内运出;其它区域应当在雪停48小时内清除,3日内运出。

  第八条 清除冰雪应当做到无雪道、无冰包、露路面、见道线。

  第九条 清运冰雪责任单位应当将冰雪运送到指定地点倾卸。
未运出的冰雪,必须在道路两侧人行道靠近路边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临时堆放。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垃圾容器、厕所、分车岛、绿地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冰雪。

  第十条 清运冰雪严禁损坏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严禁向道路上抛撒残雪、残冰、残土、灰渣、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清运冰雪责任单位确无能力清运冰雪的,可委托有关单位有偿代清代运,具体清运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市、区清运冰雪指挥部所需清运冰雪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不履行冬季清运冰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乱泼污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个人4元至2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侮辱、欧打城市清运冰雪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城市清运冰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号 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对消火栓加强管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扑救火灾,保障城镇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火栓是城市安全配套设施,市规划部门必须将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编制的全市消火栓布局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进行兴建、扩建、改建道路和公共、民用建筑设计,必须包括消火栓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镇公用自来水公司及其他单位主管的水厂(以下简称供水部门)应根据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迁移消火栓。设置消火栓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对消火栓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通知供水部门修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应指定专人管理和检修内部设置的消火栓,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挪用、损毁、移动、拆除消火栓及其标志;不得收购个人出售的消火栓及其零件。
第六条 市政、园林、环卫部门执行公益任务,由供水部门指定消火栓计量供水。
市政等使用部门发现消火栓损坏,应及时通知供水部门修复,使用完毕,应恢复原状;使用不当千万损坏,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 水费附加的5%用于消火栓的维修、更新和管理,以及与消火栓直接连通的支管改造。此项消火栓整修经费由供水部门负责代征,按月上交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年终结余资金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消火栓整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由供水部门和公安消除部门共同提出,其预决算报市公用局审批,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公安消防和供水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消火栓管理维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意刁难公安消防和供水部门及其人员执行管理维护消火栓公务。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武汉市城镇公用自来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革命委会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七日颁布的《加强城市消防水门管理的通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