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成立澳门各界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活动委员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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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成立澳门各界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活动委员会的决定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成立澳门各界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活动委员会的决定

(1998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庆祝我国政府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成立澳门各界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活动委员会(简称“庆委会”)。
庆委会负责筹划、组织和协调全澳门的民间庆祝澳门回归祖国的活动。
庆委会由澳门各界人士组成,并请新华社澳门分社予以支持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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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粤府令第168号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已经2012年3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管理机构经济管理权限的行使,保障合作区建设和管理,促进合作区科学发展,根据《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合作区建设和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作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和清远市人民政府在英德市设立,并建立由佛山市顺德区为主导的管理体制。

  合作区设立管理机构,在合作区管辖区域内行使地级市经济管理权限,对合作区的经济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依法授权或者委托(以下统称调整)的经济管理权限。

  除经济管理权限以外的其他权限,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合作区经济建设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指导和协调合作区建设发展中遇到的重大机制体制问题和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建立合作区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对涉及合作区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协商,统筹解决合作区建设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重大事项,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和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作区经济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研究提出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的事项,由合作区管理机构报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予以支持。

  第七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合作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将相关经济管理权限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经济管理权限,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直接行使,但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除外。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经济管理权限,可以委托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条 原须经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由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同时报清远市人民政府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具体事项目录,经合作区建设工作联席会议通过后,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根据合作区改革发展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部分经济管理权限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法规范经济管理权限的行使。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程序,推行行政人员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承诺等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程序制度,明确经济管理事项、办理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与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及监督办法,并在办公场所及政务网上公示。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各工作机构的岗位职责,并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作出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实行公众参与、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不符合本条规定和其他法定程序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合作区的经济发展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合作区管辖区域内实施。

  第十八条 合作区应当做好合作区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配套,注重软环境打造,为进驻合作区的投资者及企业员工等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发展政策,及时收集和发布合作区的投资、招商项目和用地等信息,为进驻合作区的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和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扶持合作区发展的政策,支持进驻合作区的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的经济管理权限,以及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经济管理权限,省人民政府、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应当履行指导、协调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作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合作区设立行政复议接收窗口,方便合作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

  委托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必要时可以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对其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并根据评估报告的落实情况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四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相关经济管理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合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经济管理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通过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学、地形变等综合研究后,预测场地周围未来一定年限内可能发生的地震及这些地震对场地的影响,并对场地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提出意见。其主要工作内容有: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
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其周围的地震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省地震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区6度以上(含6度)区域的下列工程,可行性研究时,对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中长以上隧道;
2、铁路干线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通信、信号、行车、给水、电力等主要用房;
3、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2万吨以上码头。
(二)能源工程:
1、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区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
3、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或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特别重要的220千伏变电站;
4、省、地(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5、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6、供水、供气、供热、贮油工程;
(三)通讯工程:
1、功率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的主机楼;
2、大、中城市中容量2万门以上的长途电话枢纽、微波通讯站、卫星地面通讯站等的主机楼。
(四)其他重要工程:
1、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仓库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炼油厂、化工厂等大中型工矿企业;
2、位于坚硬、中硬场地,高度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高度60米以上的贸易、金融、宾馆等建筑工程;
3、省、市、县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办公用房;
4、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等公共建筑工程。
5、市(地)以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手术室及重要医疗设备用房。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出具科学、合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七条 按本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地震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部门,省地震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需要报请国家地震部门审定的,由省地震部门转报。
未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或省地震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并按照证书核定的范围开展工作,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在我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资格证书,并经省地震部门验证,方可承担本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与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有关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或擅自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的,由地震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没有资格证书或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地震部门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地震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