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强化各级领导干部处置突发事件的责任,提高突发事件快速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降低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以及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中心)等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市管领导干部(下称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突发事件或处置突发事件不力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条 问责的原则:遵循权责统一、分级负责、依法规范、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实行行政问责。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未执行有关规定或执行不力,做出错误决策,侵害群众利益,引发社会安全事件或致使事件升级的;
(三)因滥用职权,强令、授意施行违法行政行为,或因不作为导致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
(四)对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矛盾纠纷不认真解决,失职、渎职,甚至怂恿群众到上级机关非法集体上访,致使发生突发事件的;
(五)因工作失职或监管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导致群众非法集体上访或引发突发事件的;
(七)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九)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十一)违反规定指令公安机关参与非警务活动或违规派出警力处置突发事件,滥用强制措施、警械(包括携带、使用武器),造成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的;
(十二)其他在应对突发事件工作中,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七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轻重、损害和影响的大小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两次(含两次)以上问责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九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废止、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厦门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二、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删除第四十五条。
(二)《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6年10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投保人或其所在集体,在投保期间无正当理由停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照法律规定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三)《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1997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房屋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的,可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按期执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治理通知和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决定,且其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
(四)《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安装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或管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依法强制拆除外,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待建工地不按要求修建围栏、管理用房并进行管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六)《厦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2001年4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扩建、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对扩建、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改变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使用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3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拒缴、拖欠或少缴、漏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法律规定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八)《厦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期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或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城建档案馆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报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