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一九九六年度日本贷款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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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一九九六年度日本贷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一九九六年度日本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4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一千七百零五亿一千一百万日元(170,511,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以下简称“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贷款”将依照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国政府发表的“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合作计划”第二款第二项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基金”就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第14项目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三(2.3%)。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5至22项目(环境项目)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一(2.1%)。
  3、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6至18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15和19至22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上述第(一)项第3目中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三、(一)“贷款”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2项目的贷款以及项目表中提到的第21和22项目的一部分贷款是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实施这些项目提供给用款人的贷款。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或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六、根据“贷款”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七、关于根据“贷款”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问题,两国政府将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东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和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两国政府关于为协商海运服务而建立民间组织和其它有关事宜的换文,鼓励在该换文中提到的两国海运公司组织间进行顺利和适时的协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的使用仅限于适当实施项目表中提到的各个项目。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建设的设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款第(一)项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的消息。

 十、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佐藤嘉恭(签字)
                            特命全权大使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项目表           (限额)
  1、首都国际机场扩建(Ⅲ) 八十四亿五千九百万日元
  2、西安-安康铁路(Ⅱ) 二十五亿二千六百万日元
  3、朔黄铁路(Ⅱ) 一百二十二亿四千五百万日元
  4、贵阳-娄底铁路 一百二十九亿三千二百万日元
  5、新疆乌鲁木齐机场扩建 四十八亿九千万日元
  6、兰州中川机场扩建 六十三亿三千八百万日元
  7、青岛港前湾二期 二十七亿日元
  8、贵阳-新寨公路 一百四十九亿六千八百万日元
  9、广州-北海-昆明-成都光缆干线 五十三亿四千九百万日元
  10、兰州-西宁-拉萨光缆干线 三十亿四千六百万日元
  11、青海、甘肃、新疆、宁夏、内蒙、贵州电话 一百五十亿零三百万日元
  12、黑龙江三江平原商品粮基地 一百四十九亿一千万日元
  13、黑龙江三江平原龙头桥水库 三十亿日元
  14、辽宁白石水库 八十亿日元
  15、呼和浩特供水工程 五十四亿四千六百万日元
  16、北京水源九厂三期工程 一百四十六亿八千万日元
  17、贵阳市西郊水厂工程 五十五亿日元
  18、广东湛江供水工程 五十五亿一千九百万日元
  19、兰州市环境综合治理 七十七亿日元
  20、沈阳大气污染治理 五十亿日元
  21、内蒙古呼和浩特、包头市大气污染治理 一百亿日元
  22、柳州酸雨治理 二十三亿日元
  总额 一千七百零五亿一千一百万日元
  (中方复照)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佐藤嘉恭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签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日方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佐藤嘉恭(签字)
                           特命全权大使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中方复照)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佐藤嘉恭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照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签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二:     关于有资格来源国问题的协议
               (日方来照)
             (第96/195号)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第三款第(三)项。
  日本大使馆谨代表日本国政府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上述换文第一部分项目贷款采购的产品和(或)服务,该换文第三款第(三)项中所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为所有国家和地区。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中方复照)
           (〔96〕部条字第1074号)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第96195号普通照会。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普通照会中提出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可以接受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会谈纪要(译文)

  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和日本代表团的代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纪要如下:
  关于上述换文提到的贷款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的筹款方式,将适用下列原则:
  一、(一)招标将在列为“外币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将面向合格货源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
  (二)关于通过招标而决定给中国国民的合同,其所需的全部金额从上述“外币部分”拨付。
  二、(一)1、关于换文后附项目表中的第12个项目,贷款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黑龙江省农业发展而转贷给用款人的资金。
  2、上述1中提到的用款人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二)1、关于换文后附项目表中的第21个项目,贷款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改善环境污染状况而通过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政府转贷给用款人的资金。
  2、上述1中提到的用款人为那些采取措施改善环境污染状况的单位。
  (三)1、关于换文后附项目表中的第22个项目,贷款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改善环境污染状况而通过柳州市政府转贷给用款人的资金。
  2、上述1中提到的用款人为那些采取措施改善环境污染状况的单位。

      中国代表团代表           日本代表团代表
        殷 宏               贞冈义幸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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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暂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暂行)

 (省政府批准1985年6月12日 甘经食〔1985〕274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饲料工业是现代化饲养业的坚强支柱,为了促进本省饲料工业生产和科研,加强商品饲料管理,保证商品饲料质量,保障畜禽和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饲料工业的统筹、规划及协调等行业管理工作由省经委主管。


  第三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饲料包括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全价饲料、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饲料生产、销售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以及饲料科研单位,凡不作为商品出售的饲料及其加工车间,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生产





  第五条 凡县以上生产商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生产要求的厂房、设备和仓库;
  (二)有必备的检测仪器;
  (三)有合格的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上述一、二、三款对乡、村办饲料加工厂(点)可适当放宽。
  (四)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要求,有防止有毒物质污染本厂环境的设施,同有毒、有害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第六条 饲料生产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办厂条件,经审核后发给营业执照。饲料添加剂生产单位由省级主管厅(局)会同检测单位审核同意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 所有商品饲料品种必须按国家商标法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同时抄报同级经委和饲料监测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生产产品必须经过有关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具合格证方能出厂。严禁未经检验和不合格产品出厂,擅自出厂必须严肃追究责任。


  第九条 根据国家颁发的各种营养标准和卫生标准拟定配方。配方须经标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布,方可生产。并制定相应工艺操作流程标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标准。


  第十条 生产饲料所含营养成分不得低于配方标准,所含有毒物质不得高于国家标准。营养成分要公开,并附印在销售产品说明书中。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单位不得添加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其审批手续暂按国务院批转的《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经审核后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必须销售有合格证书的产品,不得改变配方规定的饲料成分和包装、标记,不准掺混其它任何物质。


  第十四条 不准销售霉烂和变质的饲料。


  第十五条 凡外省饲料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书,经本省饲料监测机构抽样检验,符合有关规定标准,方可在本省销售。凡未经检验擅自销售者,按其情节,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饲料价格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贯彻按质论价、保本微利的原则:
  (一)用计划指标内饲料粮生产的配混合饲料的价格,应以饲料粮进价为基础,加合理的工本费和百分之三至五的利润率制订。
  (二)饲料粮的销售价格,在农村按比例收购价执行;在城市,目前按统销价供应的部分,仍按统销价供应,按议价供应部分,继续按议价供应。
  (三)平价饲料的价格,由粮食部门核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查。
  (四)议价饲料的价格,由生产饲料的企业自行制订,随行就市,参加竞争。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饲料监测机构是执行国家对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性专业机构,本省饲料质量监测工作由甘肃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及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标准局《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规定,其职责:
  (一)根据标准对全省饲料工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对市场销售的商品饲料进行抽检;
  (二)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论证检验;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五)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在业务上指导地、州、市饲料监测站、饲料工厂检验科(室)的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成立地、州、市、县饲料监测站,主管本区、县饲料质量监测工作。饲料监测站可先设置在地、州、市、县畜牧站内。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饲料工厂原料质量和投料配方;抽检成品质量;检查工厂质量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发现问题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县以上饲料生产单位要设立质量检验科(室),负责本单位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受省、地、市、县饲料监测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有责任反映本单位饲料质量问题。乡、村饲料加工厂(点)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由地、县饲料检测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饲料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饲料生产、销售单位及个人对饲料监测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由上一级监测机构进行技术仲裁。

第五章 科研





  第二十一条 饲料科学研究应在重视基础理论研究的同时,以应用研究为主,以本省地方性课题为主,密切联系本省生产实际,解决生产急需,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二十二条 饲料科研主要内容是:研究本省饲料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研究本省不同地区、不同家畜、家禽、鱼类、不同饲养方式的科学配方,提高饲料报酬;研究适合本省的饲料加工机械和生产工艺,努力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饲料科研重点课题均报同级科委并申请科研经费。科研课题全部实行承包责任制。课题主持人应具有一定科研能力。课题主持人需同当地科研部门负责人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责、权、利。承包协定内容应包括课题名称、主持人、课题提出依据、研究工作内容和目标、重要措施及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科研课题进展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制度,课题完成与进展阶段必须写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给予2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生产或销售的饲料引起家畜家禽和鱼类大量死亡或畜产品危害人民健康以致中毒死亡者,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应追究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本办法规定中如有疑问,应由省经委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建立的生产、销售单位及个人,应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申报审批

李献丽诉卓小勤股权纠纷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献丽,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信息产业部办公厅文献部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塔院迎春园11号楼1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丽,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城建中西医结合医院护士,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19号4楼1门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卓小勤,男,1956年6月8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16号楼1门301号。
1995年7月12日,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签订出资合同,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开办北京伊士波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伊士波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美容、整形等,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中李献丽出资12万元,龚执中出资8万元,王丽出资5万元,卓小勤出资5万元。出资合同规定了公司终止后,出资人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等权力及按期缴纳所认购的出资等义务。同时约定公司营业期限为20年,规定了公司终止的事由、组织管理体制、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等。同年8月11日,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定了李献丽、王丽、卓小勤、龚执中的股东资格及其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解散等事项,须由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并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规定了股东的权力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财务、利润分配、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年,伊士波公司注册成立。1998年2月22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三人一致同意决定终止经营,解散公司,由李献丽、龚执中、王丽共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1998年4月28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署了伊士波公司的附有财产清单的清算报告,决定按出资比例,向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卓小勤应得财产为人民币72058.9元。1998年5月23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签署了清算报告的确认书,一致通过了清算组所做的清算报告。1998年6月2日,伊士波公司被工商局注销,并办理了注销公告。1998年8月9日,卓小勤的父亲收到通知,让卓小勤于1998年8月8日至次日到原伊士波公司地址领取剩余资产,但卓小勤始终未得到该财产。经询问,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均承认,应分配给卓小勤的剩余财产,经其三人一致同意,放置在原伊士波公司住所地,至今未给付卓小勤。一审时,卓小勤称龚执中虽为股东,但未实际参与经营,故不对其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及答辩】
一审判决做出后,上诉人李献丽、王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我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我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依法决定给予其赔偿伊士波公司3万元的处罚;二、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三、龚执中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未追加龚执中作为诉讼参加人进人本案,被告主体缺项,损害了两诉讼人的利益;四、一审法院在诉讼人举证及准备反诉期间,仓促下判,使我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卓小勤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否认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及事实;二、龚执中未实际参与经营,所以不对其提起诉讼;三、诉讼人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订伊士波公司章程,依法出资成立伊士波公司,依法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股东会并签署的决定解散公司、组成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对全体股东均有效力。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财产转为股东的财产,股东对其享有所有权,故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职责,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权力,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卓小勤未对龚执中提起诉讼,李献丽、王丽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献丽、王丽以卓小勤擅自抢夺伊士波公司财产为由,拒绝支付其应得财产,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判决:李献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卓小勤72058.9元。王丽对李献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订出资合同,制定伊士波公司章程,依法登记成立伊士波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签署决定解散伊士波公司的决议,并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制作了清算报告,签署了清算报告的确认书,上述行为均符合出资合同、伊士波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故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职责,未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所有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因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履行债之一部或全部,现卓小勤仅对李献丽、王丽提起诉讼,而未起诉龚执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应追加龚执中为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关于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伊士波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该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李献丽、王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律师点评】
本案要讨论的公司法律实务主要是公司解散清算的有关问题。公司解散的事由有很多种,其中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其中的情形之一。本案中,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签署决定解散伊士波公司的决议,并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制作清算报告,签署清算报告的确认书等行为是完全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本案中,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尚有剩余财产,因此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所以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职责,未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所有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关于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伊士波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该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应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及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股东完全有权对其提起诉讼,但应另案处理,不能作为对本案的抗辩理由。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