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特区照相机产品内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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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特区照相机产品内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机电工业部 国家工商局


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特区照相机产品内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机电工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仪表)工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
为支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照相机工业的发展,贯彻以外销为主的方针,促进特区与内地的结合,尽快提高我国照相机产业的发展水平,根据国务院特区办办字(86)020号《关于加强经济特区产品内销管理的通知》精神,现就特区照相机产品内销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照相机属国家限制进品的产品,对特区内生产照相机的企业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实行国家计划管理,发放内销“调运证”。机械电子工业部归口编制特区内销产品品种、规格、型号及数量的年度计划,下达给各有关企业;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
手续。
其它任何地区、部门、无权审批。
二、特区照相机内销原则:
(一)特区内生产照相机的企业,必需坚持出口的原则,发展外向型经济。对于国内尚需进口的短缺品种,采用部分国内原材料、零部件,国产化率达到一定程度(135平视取景照相机国产化率在80%以上,单镜头反光照相机国产化率在60%以上),经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质量合
格,在全国对照相机总需求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下,经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允许按适当比例内销。
(二)特区内企业生产照相机的年度内销量,视国内总需求情况,分年核定。一般按该品种、规格,控制在上年度销售量的5~10%以内;对特区企业与内地照相机企业有技术、生产合作,内地企业生产的零部件占整机30%以上的产品,其内销比例可控制在10~15%以内。
(三)特区内企业生产的照相机属国内空白尚需进口,并且国产化率达70%以上品种,可以向机械电子工业部申请作为替代进口产品,可适当扩大内销比例,以限制国外产品进口,使特区照相机工业按行业产品规划发展。
(四)特区内生产照相机的企业,凡是采用进口成套散件、组装件,以及进口零部件按成本计算超过40%装配的照相机,视同整机进口,其内销应按国务院有关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向机械电子工业部申请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调运证”。
(五)特区内照相机企业内销的产品质量,纳入国家质量检测计划,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质量检测中心负责检测、评定后,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抄机械电子工业部仪器仪表司。产品国产化情况,由机械电子工业部与特区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考核。
三、特区内照相机企业产品内销审批手续及程序:
(一)申请照相机内销的企业,应先向特区政府提出申请,经特区政府审核其申报数量、规格型号,加盖照相机内销审查专用章。每年二月报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审查汇总后,报机械电子工业部仪器仪表司。
(二)申请照相机内销时,各照相机生产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文件及资料:政府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生产项目的批文、营业执照、企业上年度产、销基本情况及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国产化率证明等,以供审核。
(三)经机械电子工业部综合平衡、审批后,将编制的年度特区照相机内销计划下达给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及各有关生产企业,同时抄送特区政府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检局、铁路、交通运输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
(四)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根据机械电子工业部下达的内销计划,构成整机特征的关键件配套件进口订货卡片,海关纳税单,企业纳产品税(增值税)单,国内配套件有关发票、运单、企业内销合同,产品质量证明等,对内销企业逐一审查合格后造表登记,发放照相机内销
“调运证”,并加盖调运专用章。
(五)企业持盖有调运专用章的“调运证”,经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路、交通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有关运输手续,并准予放行。
四、机械电子工业部与特区主管部门视市场等情况,可调整已下达的内销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负责执行。
五、特区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生产的照相机,允许内销的,由特区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产量,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外销比例核定数量后,报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该办汇总审核后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机械电子工业部根据国家计划
安排及市场情况下达其内销数量、品种,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调运证”。
六、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涂改,转让,无“调运证”或证货不符的,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127号)的规定查处。对于伪造、买或卖“调运证”的,没收其“调运证”,并视情节轻重,没收销
售货款,没收货物或其非法所得,处产品销售额30%罚款,并取消其内销资格。
七、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珠海、厦门、汕头等经济特区和海南省等特区内生产照相机的企业。
八、本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
附件:略



199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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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国务院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199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2号公布 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的管理,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社会防震减灾意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参加地震应急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地震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应急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七条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为其办事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本部门的地震应急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应急预案
第九条 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参照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部门和地方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从本部门或者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做到切实可行。
第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的人员、资金、物资准备;
(四)灾害评估准备;
(五)应急行动方案。
第十四条 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地方,应当根据震情的变化以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其制定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进行修订、补充;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四章 临震应急
第十五条 地震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地震预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传播有关地震的谣言。发生地震谣传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第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部门应当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五章 震后应急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并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地震灾害损失;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和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损毁的道路、铁路、水港、空港和有关设施,并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其他部门有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无条件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征用或者调用。
第二十六条 通信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其他部门有通信设施的,应当优先为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供水、供电设施,保证灾区用水、用电。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急救队伍,利用各种医疗设施或者建立临时治疗点,抢救伤员,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并向受灾人员提供精神、心理卫生方面的帮助。医药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救灾所需药品。其他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医药部门,做好卫生防疫以及伤亡人员的抢救、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等,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妥善安置灾民。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灾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 石油、化工、水利、电力、建设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危险品生产、储运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次生灾害的地点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视、控制,防止灾害扩展。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严密监视灾区火灾的发生;出现火灾时,应当组织力量抢救人员和物资,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火势扩大、蔓延。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根据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并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三十三条 抗震救灾指挥部可以请求非灾区的人民政府接受并妥善安置灾民和提供其他救援。
第三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内非灾区提供的紧急救援,由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接受和安排;国际社会提供的紧急救援,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和安排;国外红十字会和国际社会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提供的紧急救援,由中国红十字会负责接受和安排。
第三十五条 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要,可以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特别管制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管制措施,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决定或者由国务院决定;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特别管制措施,由国务院决定。
特别管制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要求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者占用场地的;
(五)贪污、挪用、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者物资的;
(六)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不坚守岗位,不及时掌握震情、灾情,临阵脱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七)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财产的;
(八)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九)不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
(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的;
(十一)有对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震应急”,是指为了减轻地震灾害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防灾和抢险行动;
(二)“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一定数量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地震事件;
(三)“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使灾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要国家采取对抗行动的地震事件;
(四)“生命线工程”,是指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系统;
(五)“次生灾害源”,是指因地震而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等灾害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质贮存设施、水坝、堤岸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邢政[1998]18号 1998年6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城镇、独立工矿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增加荷载或使用性质的行为,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市区、邢台煤矿区、东庞煤矿区等矿区危险房屋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机构)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以及审查市辖各县、市房鉴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结论。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鉴机构负责所辖区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 房鉴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可靠性鉴定;
  (三)组织鉴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试,总结交流鉴定技术工作的经验,对鉴定技术进行科学研究和咨询服务;
  (四)从事房屋的翻建、大修、抗震加固、改建、扩建、装修、加层、改变用途的技术鉴定和房屋完损等级的鉴定;
  (五)对辖区内的危险房屋进行防治管理,参与房屋倒塌、火灾等事故分析,对受自然灾害后房屋进行全面的技术鉴定。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经过房屋鉴定专业培训、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三章 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可向房鉴机构申请房屋鉴定,并应当允许和协助对房屋的隐蔽部长位做必要的开凿剖析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当向房鉴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时间满四十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钢结构,三十年的砖混结构、二十年的砖木结构、十年的简易结构及临时建筑;
  (二)墙体及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腐蚀、裂缝、变形或因灾害造成损坏的;
  (三)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荷载、加层扩建、装修改造的;
  (四)因毗连施工受到损坏的;
  (五)公共场所及生产、经营必须保证使用安全的;
  (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房屋纠纷需要安全鉴定的;
  (七)进行房屋租赁需要安全鉴定的;
  (八)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
  (九)房改售房后,共用部位出现破损需要维修的。
  (十)其它需要安全鉴定的。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鉴定时,应当向房鉴机构递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证件。
  房鉴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必须十日内开始鉴定。
  第十条 房屋鉴定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在受理鉴定委托后,就当于五日内指定项目负责人,约期赴现场查看测试;
  (二)初始调查,摸清受理鉴定房屋的基础情况、历史、现状、鉴定动机和目的;
  (三)档案调查,查阅受理鉴定房屋的设计、施工、改造、加固的图纸和其它有关档案资料;
  (四)现场查勘,勘察受理鉴定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件,以及地形、排水、环境等对鉴定房屋的影响;
  (五)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六)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七)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
  (二)处理使用;
  (三)停止使用;
  (四)整体拆除。
  第十二条 房屋鉴定应当逐幢(栋)进行,鉴定文书须分幢(栋)填写。填写鉴定文书须使用统一术语,做到项目完整,数据齐全,定性准确,表达清楚。房屋鉴定文书必须有鉴定、审核、批准三级签字,并加盖统一启用的“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鉴机构须在作出鉴定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提出解危措施;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房鉴机构在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房屋经鉴定后,房鉴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需要后果新鉴定的,房鉴机构应该另指定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房鉴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因处理纠纷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鉴定,也可直接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对于房改出售的公房,房屋使用人、产权人及售房单位均可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劳动、工商、公安等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及公共娱乐场所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时,可责成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向房鉴机构提出房屋鉴定申请,必要时可以直接委托房鉴机构进行鉴定,并督促产权人、使用人按照房鉴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实施。
  第十八条 房鉴机构进行房屋鉴定,须依据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86)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防治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房屋应定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千当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民用住宅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公共场所用房要每年夏科两季各进行一次检查。对涉及地上房屋安全的地下人防工事,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汛期前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危及房屋安全的隐患,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供电、供气、供暖、电讯等部门对住宅楼(房)安装或改造管道、线路需要穿墙凿洞时,应当事先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确保房屋住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房鉴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和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鉴机构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会同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采取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查封等强制措施。所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发生房屋倒塌、火灾等事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护好现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并在事故发生后十八小时内通知当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及房鉴机构。
  第二十三条 旧住宅区的改造,要以危旧房构成及分布状况的定量分析为依据,只有具备一般损坏房(三类房)、严重损坏房(四类房)和危险房(五类房)达到60%以上,其中四类房和五类房达到30%以上条件,方可认定是危旧房改造区,可列入危改计划。改造单位在向房鉴机构申请鉴定的同时,还应将申请文件抄送计划、地税、建设等部门。属于旧城改造的按政府旧城改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第三产业的旅馆、歌舞厅、饭店、浴室、商店等营业用房和生产用房,实行房屋安全证件制度,其必须经房鉴机构确认房屋完好(安全)后,才准予办理其它有关手续或进行生产。
  第二十五条 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的房屋,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鉴机构申办房屋安全审批文件,有关部门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危险房屋修缮工程和更新改造工程,应按照城市规划进行。计划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大修、中修计划和更新改造计划,规划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并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
  经房鉴机构定为危险房屋,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进行抢修,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房鉴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用于恢复原拆除面积的部分,免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综合开发配套(补助)费、电集资费、电贴费、人防费,并按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水增容光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八条 民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对民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到房鉴机构申请鉴定或损坏不修的;
  (二)经房鉴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在指定期限内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三)发生房屋倒塌、火灾等事故而款及时报告的;
  (四)违背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房屋安全使用证件或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房鉴机构可提请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拒绝、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施工、增荷、装修、改造、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房鉴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邢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细则不一致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