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4:21:04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
财工字〔1996〕393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烟草企业“九五”期间有关政策的通知》〔财工字(1996)283号〕和《关于对烟草商业企业征收专营利润的通知》〔财工字(1996)289号〕及《关于征收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工字(1996)38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由财政部门征收,专户存储,不纳入财政正常预算,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按规定报支出项目,财政部按支出项目拨款并监督使用。此项资金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对独立核算的烟叶复烤和卷烟、烟机及烟用物资生产以外的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供销企业征收。烟草外贸、对外承包、施工企业不属于征收范围。实行工商统算的烟草企业(集团)以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为界来划分工商环节,属于商业利润的部分应征收烟草商业专营利润。
第四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供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税后利润的15%征收。应纳税所得额包含企业的联营分利。
第五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季征收,按年清算。缴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企业因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不按期缴纳的,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应从滞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2‰的滞纳金。
第六条 各省级专员办于每季终了20日前将《烟草商业企业专营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报送财政部工交司。各省级烟草专卖局于每季终了20日前将所属企业缴纳的专营利润汇总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财务司(附全部“缴款单”复印件)。
第七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用于烟草行业的宏观调控,对行业整体和长远发展起保证、促进作用的支出项目。包括:
1.烟草企业归还技术改造贷款所需资金的补助。
2.烟草企业弥补历史亏损挂帐所需资金的补助。
3.烟草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特别是烟草工业企业关、停、并、转所需资金的补助。
4.扶持烟草工业配套项目的发展,如:烟用化肥、烟机、丝束等烟用物资的生产供应及扶持烟叶生产等。
5.兴办科研教育事业所需资金的补助。
6.对遭受自然灾害或因国家重点工程等造成特殊困难的烟草企业的补助。
7.事关烟草行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凡不属上述开支范围的支出项目,均不得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中列支。
第八条 为使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烟草专卖局有一定的机动权,财政部对收缴的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季返还20%给国家烟草专卖局,同时按季返还20%给省级烟草专卖局(其中:15%固定返还给有卷烟厂的各省,5%用于省际间调剂),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烟草专卖局先后报支出项目,支出范围原则上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排使用。返还给各省的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由财政部按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返还给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收到款后7日之内返还给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每季第一个月25日前统一向财政部报送申请及前一季度返还额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统一向国家烟草专卖局上报支出预算,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烟草行业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支出项目,并按确定的支出项目向财政部提出经费预算及有关资料。财政部对支出项目及经费预算进行审查确认后,根据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国家烟草专卖局收到财政部拨款后7日之内,根据确定的支出项目预算转拨有关企业。
第十条 财政部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情况进行监督。各地专员办对省级烟草专卖局及直属企业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管理,年终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将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使用情况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核意见一并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统一向财政部报送烟草商业专营利润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的范围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如发现有关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国家《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烟草专卖局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法院的一般地域管辖权规定的较为详细,且明确规定了一般情况下 “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情形下“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原则,即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同时还对九个特殊类别的案件管辖权也做了详细规定,如侵权纠纷中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正是由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较多,且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常常会遇到原告住所地管辖与其他法院管辖相冲突的情况,这时,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试图从实践中遇到的一案例入手,分析在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告住所地管辖的具体适用问题。
案情:

2011年10月13日,住在甲市A区原告王某,在甲市B区某网吧上网,上网时与居住在甲市C去的被告蒋某产生冲突,后被告纠集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将原告捅伤后逃离,后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系轻伤,被告蒋某被判刑后关押在乙市监狱,原告当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专门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此时原告应向哪个法院主张民事赔偿呢。

分歧:

显然,此案属于侵权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原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被告被羁押地均属于不同的辖区。在这种情形下,对于应属哪个法院管辖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以来更方便原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因为民诉法对侵权纠纷的管辖做了特殊的规定。

评析

笔者认为,此案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

首先,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诉法第23条之所以规定了四种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主要是由于在这四种情形下,被告或者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原告无法得知被告现住所地或者被告已失去人身自由,如果在此种情形下还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则不能很好地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其次,更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累,保护其合法权益。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下,不难看出案件由原告人民法院住所地管辖更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来回奔波之苦,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扩展问题评析一:

如果在合同纠纷的案件中,被告因其他刑事案件(如盗窃、诈骗等)被拘留或者判处徒刑,则原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呢。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24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原告的合同纠纷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所以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单独诉讼。首先,在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比较合理。其次,在双方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遵循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应由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扩展问题评析二:在被告有多人,其中一人被劳动教养或监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实务中有以下三种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被劳动教养或监禁的人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所以只要被告之一被劳动教养或监禁,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就有管辖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此情形下不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其他任一未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种意见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和其他未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都有案件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一提起诉讼。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所有的被告都被劳动教养或监禁而失去人身自由,不存在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确定,从而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的情形。所以,应依据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其他任一未被监禁或劳动教养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一提起诉讼。

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卫生部


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1991年11月26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正确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以及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依法实施监督时,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 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三条 监督机构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时,应要求申请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场所总平面图、工程设计图(包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平面配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资料;
  (三)水源、水质和污水、污物排放资料;
  (四)车间地面和墙壁结构资料;
  (五)卫生设施配备情况;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材料后,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并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审批意见对工程卫生情况进行验收,并做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第六条 监督机构对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说明填写要求并索取以下材料:
  (一)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材料,或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产品原料配方、生产设备材料、产品包装材料;
  (三)产品标签、说明书;
  (四)产品卫生标准、试生产样品卫生检验结果;
  (五)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培训合格证;
  (六)自身卫生管理组织、制度、机构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前款各项可根据情况分别要求。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及时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及地方卫生许可证发放规定,对有关资料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符合卫生要求的,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监督机构应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八条 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填写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签发《卫生许可证》或书面改进意见。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改进后,监督机构可重新予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变更《卫生许可证》内容时,必须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构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变更内容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做出答复。
  食品生产者停业或转产时,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及时收回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在按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进行全面卫生审查、核实或换发《卫生许可证》时,必须填写审查记录并在《卫生许可证》上贴(盖)标记或换证。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的卫生审查意见或记录,均应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审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存档。 

第四章 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时应出示监督证件,并按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过程的卫生及产品卫生检验情况;
  (五)食品标志、说明书及外购食品索证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添加剂使用情况;
  (七)对食品卫生质量进行现场快速检验,进行必要的采样或按监测计划采样;
  (八)其它有关食品卫生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对监督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完毕并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印鉴覆盖。
  如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则应在记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姓名、职务等。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记录应当写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全称、监督时间、对存在的问题要用规范语言表述清楚、准确。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或监督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予以指导、现场行政处罚或报请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检验与评价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时,应出示监督证件,根据检验目的按规定采集检验、复检、备检样品,并向被采样单位出具采样收据。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检验目的,按国家卫生标准确定检验项目,填写样品送检单,并及时将样品送至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应验收样品并在送检单上签字。


  第十九条 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国家卫生标准、地方食品卫生标准或地方、行业食品标准中的卫生指标确定检验项目。
  可疑被污染、变质、掺杂掺假、以及引起食物中毒食品的检验项目,根据现场调查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
  送检样品,根据送检者提出的项目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没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的,可参照同类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或者地方、行业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国际组织建议的方法进行。
  检验人员应填写卫生检验原始记录和卫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须经审核加盖检验专用章后,交回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国家卫生标准或有关标准、规定对检验结果进行评价,填写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报监督机构批准,加盖监督机构公章后送交被检验单位或通知被检验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领取。
  对送检验样品不做评价,并在检验报告单上注明“检验结果只对样品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从采集或收到样品之日起到发出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一般不得超过二十日,特殊检验项目需要延长检验时间的,应当向被检验单位说明原因。
  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要留底存档。


  第二十三条 被检验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原来或上一级监督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申明理由,经同意后进行复检。
  书面复检申请要在收到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之日起,或指定领取期限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监督机构亦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发出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后,监督机构对检验样品应至少保存至可提出复检申请的有效期限终了之日,对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根据需要延长保存时间。

第六章 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报告或发现被污染食品或可疑被污染食品时,应做好记录,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取证工作,采取暂时封存可疑中毒食品及污染食品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内容包括:
  (一)可疑中毒病人的发病人数、发病时间、临床症状、体征及诊断、抢救治疗情况;
  (二)可疑中毒病人发病前48小时以内的进餐食谱及特殊情况下的48小时以外的可疑餐次食谱和同餐人员发病情况;
  (三)可疑中毒食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情况;
  (四)采集可疑食物和可疑中毒病人的呕吐物(洗胃液)、血、便及其它需要采集的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做动物试验。
  (五)填写食物中毒调查登记表。
  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污染食品的名称、数量、来源、流向;
  (二)污染物名称、数量、可疑污染环节;
  (三)取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对可疑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时,其采样数量不受常规采样数量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记录,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调查者签字后备案。


  第三十条 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结束后,监督机构应及时对调查材料、检验结果进行审议、分析原因并做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毒发生经过;
  (二)临床资料分析;
  (三)流行病学分析;
  (四)样品检验、动物实验结果;
  (五)结论和意见。
  食品污染事故专题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污染发生经过及资料分析;
  (二)检验结果;
  (三)结论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除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外,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较大的食物中毒和大宗的食品污染事故,应同时向上一级监督机构报告。
  在不能排除投毒的情况下还应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食物中毒人数一百人以上或死亡一人以上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于食物中毒发生后至48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报至卫生部。
  各级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卫生部规定的食物中毒报表样式和时限要求,逐级报告食物中毒发生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应立即向所在地监督机构报告外,还应保护好现场,保留剩余食物和病人的呕吐物、腹泻物等。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及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引起中毒食品或被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程序所说的“以上”包括本数。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程序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