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西班牙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4月19日)
根据一九八一年四月七日签订的两国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至二十日在马德里举行双边文化混合委员会会议。
本届混委会同意签订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度两国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一、文化艺术
(一)人员交流
1、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派四至五人的艺术家代表团(可包括美术、音乐和舞蹈艺术家)互访。
2、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戏剧专家互访(剧作家、导演、演员和舞美人员)。
3、双方鼓励艺术家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艺术节。
4、中方建议派一个传统戏剧、话剧、木偶或皮影剧团赴西演出。人数和时间另商。
5、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三至五人的文物博物馆代表团,考察对方的博物馆和文物保护。
6、为推动和增进对对方文学的了解,双方互派一个三至五人的作家和出版代表团。
8、中国中央音乐学院再次邀请西班牙一位著名教授来华为中央音乐学院指导筹建吉他系师资培训班。
9、中方建议交换一个由两至三人组成的摄影家代表团。
(二)展览
1、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支持相互举办绘画展览(至少一次)。
2、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支持互办一次手工艺展览。
3、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交换一次邮票展览。
4、双方支持中国中央美术学院同西班牙大学美术系互办对方师生作品展。
5、中方建议在西班牙举办戏剧展览的同时,派出一个戏剧小组。
6、双方支持互办摄影展览。
(三)其他
1、双方国家图书馆将保持相互合作关系,合作范围包括出版物交换和国家书目交换,图书馆设施和技术利用方面的技术咨询,并通报各自人员培训计划或具体项目的实施情况,双方还在共同感兴趣的文化项目上合作。
2、双方支持翻译对方的语言文学作品并推动杰出作品的出版。
3、双方在对方国家举办一次儿童艺术活动。
4、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建议至少举办一次对方国家的包括有多种活动内容的文化周活动。有关事宜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教育
(一)人员交换
1、为研究对方国家的教育制度,双方将互换一个四至五人组成的教育和科学代表团。
2、双方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与交流,鼓励交换教师、教授和研究人员进行教学活动,其讲学内容另行规定。
3、双方交换一至二名语言教师到对方高等院校任教。
(二)奖学金
1、在本计划实行期间,双方每年互换十二名奖学金生。包括在中国和西班牙延长学年者。
2、西班牙每年另向中国文化部提供两名奖学金为其培养干部使用。
3、中国国家教委每年向马德里自治大学提供两名学习汉语奖学金生。
4、西班牙方面每年另外提供两名奖学金生参加马德里外交学院国际关系学习班。
(三)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
1、双方推动和支持在高等院校之间进行科教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
2、双方将交换教学和视听资料,如工具书、教科书和录音、录相带等;为对方有关机构订阅有特殊兴趣的杂志。
3、双方将交换关于各自教育制度的信息。
(四)其他
1、双方将在马德里大学和巴塞罗那自治大学设立汉语专业,在马德里自治大学建立东亚研究中心进行合作。
三、电影、广播和电视
1、双方支持在电影、广播和电视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具体事宜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2、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在本国举办一次对方国家电影周。
3、双方将支持专家交换、节目制作和推动有关文化教育内容的影片制作。
四、体育
(一)其他
1、双方鼓励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
五、财务规定
(一)人员交流
1、除因特殊情况,访问(包括专家、教师、考察人员、官员、艺术家等)时间不超过二周。
2、西方负担出访中国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中方为西方出访人员负担食宿费用。
3、中方负担出访西班牙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西方为中方出访人员每人每天提供11,000比塞塔西币,作为食宿费用。
4、接待方负担往访人员所必要的国内交通费用。
5、接待方负担往访人员的急诊费用或意外事故费用。
(二)奖学金
1、除特殊情况外,派出方负担奖学金生的国际旅费。
2、经挑选符合条件的奖学金生享受下列待遇:
1)西方每月提供不少于85,000比塞塔的奖学金;中方提供免费住宿和生活费用。
2)享受接受国家大学生同样的便利待遇。
3)免交注册费、学费、考试费等其它有关费用。
4)在对方国家学习期间的生病或急诊的医疗保险。
(三)展览
1、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同意举办的展览,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达成的协议进行。
六、通则
(一)人员交换
1、派出方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往访日期、出访人员简历,以便接待方安排日程。其中艺术家出访和举办展览,有关材料提前四个月寄出。
2、接待方如同意接待,应于收到上述通知的一个月后,制订出相应的活动安排。
3、派出方应至少提前三周通告代表团组或个人的确切行期。
4、以上涉及内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
5、出访人员最好应具有较好的西语、汉语或英语水平。
6、双方应按本国现行的有关规定,为对方考察人员使用档案提供方便。
(二)奖学金
1、奖学金生名单的交换应于每年五月份之前进行。
(三)资料及出版物交换
1、本计划规定的有关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除特殊情况外,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其费用由寄出方负担。
(四)其他
1、本计划不排除通过外交途径探讨举办其它文化、教育和科技活动的可能性。
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
(2003年3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省第1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快速、有效地实施国民经济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民经济动员是指为满足战时和特殊情况下的国防需要,维持经济秩序稳定,将经济实力转换为国防实力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民经济动员工作贯彻平战结合、军民兼容、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重点建设、长期准备、逐步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民经济动员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和国民经济动员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民经济动员宣传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民经济动员宣传教育。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国民经济动员义务。
第六条 国民经济动员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
第二章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
第七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所属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以下简称经济动员机构),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和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第八条 经济动员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国民经济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的政策;
(二)执行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命令、指示,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计划,拟定国民经济动员预案;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项目;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演练;
(六)编制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动员和支前保障工作。
第九条 经济动员机构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组织形式,加强与军队、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第十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承担国民经济动员任务的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第三章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建设平战结合项目、物资储备、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等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计划,由经济动员机构提出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或者上级经济动员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油库、粮库、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承担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任务。
第十四条 经济动员机构可以根据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建设的需要,指定转产、扩产民用企业和物资仓储单位作为重点动员对象,并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建立布局合理、动员快速、技术先进的动员中心和应急保障基地。
第十五条 经济动员机构指定的预备转产、扩产的民用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动员预案,储备相关技术、科技人员,保证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承担军品生产任务的企业应当保存和维护军品生产线,并做好相关生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接续工作。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动员实行物资储备制度。物资储备遵循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需要的原则。物资储备分为定点储备和周转储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被指定的物资仓储单位完成定点储备。
被指定的物资仓储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保管,并制定物资动员预案,完善相关设施,增强保障力量。
第十九条 经济动员机构负责指定承担周转储备任务的生产、流通企业,并提出周转储备的产品品种和周转保有数量。
承担周转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品种和数量落实储备物资。
第二十条 经济动员机构按照规模适当、反应快速、应急有效的原则提出国民经济动员专业保障队伍组建方案。
专业保障队伍以企业事业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由组建单位负责管理,并制定专业保障预案。
第四章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第二十一条 经济动员机构按照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或者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经济动员机构自行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应当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分为全面调查和专项调查。全面调查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专项调查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动员机构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中可采取实地调查、数据统计以及收集图片、图表和文字报告等方式。
运用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由经济动员机构拟订统计调查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动员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不得拒报、瞒报、虚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县以上经济动员机构统一管理。
部门和单位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其负责潜力调查的机构或者人员统一管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非经济动员机构使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应当经本级经济动员机构批准。
第五章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
第二十八条 经济动员机构按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或者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演练。
经济动员机构自行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演练应当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应当注重实效、控制规模、有针对性。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以预备转产、扩产企业和经济动员中心、应急保障基地、专业保障队伍为重点,实行实地演练或者网上演练。
第三十条 经济动员机构在国民经济动员演练中可依法征用物资、设备、设施、场地和人员。
征用的物资、设备、设施、场地,在演练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部门对涉及国民经济动员演练的场地、道路、水路等应当根据演练需要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 被指定参加动员演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按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落实演练任务。
第六章 国民经济动员实施
第三十三条 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上级经济动员机构提出的要求和任务,编制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下达。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本部门、本单位落实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
第三十五条 被指定的物资生产、储备和流通单位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落实物资的生产、储备与供应,并按规定做好物资疏散掩蔽。
被指定的预备转产、扩产企业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和生产动员预定方案,在规定期限内落实生产线、生产人员。
确保动员物资的生产与供应。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在规定时间内进入动员状态,并承担经济动员机构规定的保障任务。
第三十七条 经济动员专业保障队伍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完成集结,承担规定的保障任务。
第三十八条 经济动员机构负责对国民经济动员需要的物资、设备、设施等进行调配;对被指定的转产、扩产企业的产品生产与供应,仓储单位储备物资的调用以及其他动员物资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动员机构可以根据支前保障和动员物资生产、供应的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人员进行临时调配。
第七章 补偿
第四十条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中依法征用的物资、设备、设施、场地造成损失或者损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修复或者按直接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国民经济动员实施中依法征用的物资、设备、设施、场地的补偿,由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国民经济动员演练期间,原单位工资和奖金照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没有单位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三条 参加国民经济动员活动伤亡的人员,其抚恤优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对在国民经济动员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动员机构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动员机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逃避、拖延、阻碍、扰乱经济动员机构征用物资、设备、设施、场地和人员的;
(二)拒绝按规定编制或者实施转产、扩产、专业保障和物资动员预定方案的;
(三)拒报、瞒报、虚报、迟报、伪造、篡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的;
(四)其他不按规定履行国民经济动员义务的。
第四十六条 经济动员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情况,是指武装冲突、恐怖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等。
(二)国民经济动员潜力,是指国民经济领域内能够为国防建设服务的经济实力。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