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李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22:07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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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安交通行政行为对自由权利的限制与保障

李钢


自由是一个令人激动不已的词语,是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不管是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不管是贫穷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是人们所普遍追求的价值,它的基本含义是取消了外部和内部对自由的限制和强制后所达到的一种状态。它包括作为有理性的人具有的一种通过思索、思考、表达而获得的思想自由,作为公民的个体必须享有政治权利、谋求政治利益、表达政治主张的政治自由,可以自由地追求经济物质利益的经济自由,可以依照个人的秉性、爱好、潜能与兴趣来自由发展自己的个人发展自由。
自由作为法的最本质价值,在受到普遍追求与保障的同时,必须受到法的限制,但法限制自由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自由本身,而在于实现自由和保障自由,在于扩大自由并为自由的享有提供条件和手段。作为主管道路交通秩序与人民出行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人民交通警察,为了使用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去实现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执法目的,实现社会秩序之道路秩序的维持,就必然需对相关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自由权利做出某些限制,就必然产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之公权力与交通参与者之私权利的冲突,当然根据法律精神,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并不在于单纯限制私权利本身,而在于实现私权利和保障私权利,实现在法律秩序中公民个人自由权利的有效享有和扩大。但依行政法理论,行政权力具有公定力和优先性特征,在没有被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或无效前,其拥有推定合法有效的垄断性,行政相对人必须首先遵守执行,这些特征就决定了我们的执法体制和执法人员个人素质必然会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与限制产生弹性的影响。在我们的执政党明确提出“执法为民”、“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的前提下,如何适当地限制自由以达到保障自由、扩大自由的目的就成为行政执法机关与执法人员的重要而紧迫的课题,这就涉及到一个急需明确的问题: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对自由的限制是正当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了解以下三个原则:一、无伤害无干预原则。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没有伤害他人和社会利益,那么社会就没有权利对他进行干预,反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他人利益造成伤害,那么社会有权利对他进行干预。比如对车身不洁行为我们就没有依据和必要进行干预、处罚。二、对自由的限制应以必要为原则。其一、 对自由的各种限制相对于作为目的的自由来说应该是必要的。如果对自由的限制是可有可无的,就没有必要去限制自由。在这种不必要情况下对自由的任何限制都只能是对自由的轻视和否定,是对自由的专制和专横,其二、对自由的限制程度相对于作为目的的自由来说,应当是必要的,如果法对自由的限制程度超出了必要的程度,也必然是对自由的禁锢,本意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由的限制就会畸变为对自由的扼杀和叛离。其三、法对自由的限制后果相对于不限制来说应该是更有效益而必要的。行政执法的高效益也是我们追求的价值之一,而且在现代法治政府中更显突出,应该努力做到以最小的自由限制获取最大的自由效益。三、要以法律为准绳。自由的限制必须有法的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的限制就是违法的、无效的。以上原则之外我们还应该明确认识权力运用之目的合法性与权力运用之手段适当性理论,不能为了追求合法的某一行政目的而任意地采取一些过激的超出必要性的执法手段,甚至使用暴力、威胁等伤害力较大的手段,将人民群众推到政府的对立面,损害人民的利益,伤害人民的感情,破坏政府的形象,这集中体现在公务化暴力现象中,由于作为权力支配对象的人民群众并不与我们的政府直接“打交道”,国家的管理活动一般都是通过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作为与不作为展开,因此对执法人员行为的判断将决定他们对政府管理模式的判断。公务化暴力对整个社会的伤害是极其严重的,它不仅恶化已减弱的政府执法形象,而且往往触及我们的执政根基。一般认为其原因是:一、一些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二、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集团利益保护主义;但其深层次的根源却是我们的个别政府、政府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学习的浅入浅出,没有正确树立“执法为民”、“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的执法理念,没有真正实现由“管理型”向“服务型”执政模式的转变,是我们的执法人员权力单向支配意识的体现,将行政相对人视为自己的被管理者、被支配者,由此就极易导致权力欲望的膨胀,从而引发权力的滥用、暴力执法。
为了解决这个棘手的问题,我们应该首先从制度上把任意执法行为非法化,引入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处罚体系,更为重要的是要想方设法使我们的执法人员来一次彻底的理念大革命,进一步落实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教育,不仅是熟悉应知应会的法律规定,而且要狠抓对法治理论的学习理解,树立正义首位、价值衡量、手段适当性等法理原则,使我们的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正确地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以“执法为民”、“以人为本”为根本出发点和归宿,从思想上堵住暴力执法、任意执法的根源,真正实现执政理念的转变,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迈出坚实而关键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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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

(1998年6月8日 国税发[1998]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支持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本着既保证出
口退税及时、足额到位,又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则,国
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简化退税申报凭证的
办法,特通知如下:
一、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本地区所辖出口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进行分类管理,依据其近年来出口退(免)税的实际情况,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
B、C、D4类。
(一)A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1年以上产品的具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2.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
3.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4.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
(免)税款;
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二)B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连续2年创汇在30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2000万美元
以上);
2.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3.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
(免)税款;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三)C类企业须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2.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四)D类企业是指近3年来曾发生过骗税问题的出口企业。
二、对A类企业实行先预退税后核销的管理办法。A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其
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帐,按季填具《生产企
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
申报表》申报退(免)税。经审核无误,主管税务机关可据此办理退(免)税的审
核、审批手续。待该企业将有关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再予逐笔复审(包括凭证审
核、电子信息对审)核销已退(免)税款。所退(免)税款在年度终了后,按出口
退税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免)税款予以补缴入中央库,少退(免)税款予
以补退。
三、对B类企业实行按简化凭证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B类企业出口的货
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增值税税收(
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申报退(免)税。其他凭证(即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
用发票、出口发票等辅助凭证)可不按月附送,但须装订成册备查。主管出口退税
的税务机关经审核(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无误,即可办理退(免)税的
审批手续。
对B类企业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实行总量控制、年终清算,如在次年
清算结束时尚未核销外汇的,除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规定出具中、远期结汇证明的
出口货物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比例从已退税款中扣回未核销外汇部分
的税款。
四、对C类企业实行单证齐全方可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C类企业出口的
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须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增值税税收
(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退税凭证收集齐全
后,方可申报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认真审核其退税凭证、电子信息的
基础上审批退税。
五、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的退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办法。D类企业出口货
物退税的申报审批,除按C类企业办法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其退税
申报资料须进行严格审核,经调查核实,在确定出口货物的货款确已直接付给销货
方且退税凭证、电子信息真实、齐全、无误的基础上审批退税。
六、A类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
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会商外经贸部后审批下达。B类、C类、D类企业名单的
确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商同级外经贸委(厅、局)
后依据本地实际情况自定。如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符合本通知条件的B
类企业不足10户的,可在年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中选定,补足10
户。
七、出口企业的分类实行一年一审制。每年年度退税清算结束1个月内,各主
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依上年出口退(免)税实际,对出口企业的分类重新进行
调整。其中对建议为A类企业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于当年6月底前上报总局审批。
八、被确定为A类、B类的出口企业,如有从事骗税业务的,一经发现,自动
丧失A类、B类企业申报退税的优惠待遇,除立即转为D类企业管理外,主管出口
退税的税务机关还要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九、出口企业一经确定为D类企业,3年内不得转定为A类、B类、C类企业。

十、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本通知规定的
条件对所辖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对明知出口企业不符合A类、B类、C类等级
条件而有意将该出口企业申请、确定A类、B类、C类企业的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将予以通报批评。
十一、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节录)

1957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一)
历年来,各地人民法院配合有关部门,曾经对刑事犯罪分子进行了严肃的斗争,取得了重大成就,对于巩固社会秩序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起了积极的作用。同时,由于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生产关系起了根本变化,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守法观念日益增强,无论在城市和农村,总的说来,犯罪现象减少了,刑事案件呈现下降趋势。但是,目前在一些城市,特别是新建、扩建的工业城市,偷窃、强奸、奸淫幼女和扰乱社会秩序的流氓活动仍然比较严重。在偷窃犯罪中,主要是在公共场所、厂矿、基本建设工地等地区偷窃国家财产、公共财产和公民财物。在流氓活动中,突出的是在公共场所、马路上公然侮辱、猥亵妇女;和在偏僻街巷拦截妇女,强行猥亵。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的犯罪虽然数量不大,但时有发生,且危害严重。近来不少城市发生未成年人进行偷窃、流氓活动,其中有少数恶习很深,屡教不改,很值得注意。这些犯罪危害着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秩序,已经引起人民群众的愤恨,要求政府严肃惩办。从这几类犯罪分子看来,情况有了变化,惯犯、流氓已占少数,大多数是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复员转业军人和学生。这些犯罪发生的原因,主要是:我国政治形势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国家经济建设也发展很快,而许多方面的工作特别是政治思想工作还跟不上去,剥削阶级的腐朽思想和旧社会恶劣习气还有一定的市场,有些人受了腐蚀以致堕落甚至犯罪;也有些人因遭受灾害或不安心在农村生产,盲目流入城市,一时生活困难而犯罪;还有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渣滓残余,少数惯犯释放后,继续进行犯罪。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巩固社会秩序,必须继续同这几类刑事犯罪作严肃的斗争。由于刑事犯罪情况很复杂,大多数又是劳动人民,犯罪的发生又有其社会的和历史的根源,需要依靠长期的政治思想教育和遵守国家法制的教育,依靠社会生产的发展和有关的社会措施不断改进与加强,不可能单纯以惩罚的办法来解决。因此,必须坚持惩办与教育相结合,教育改造多数、惩办少数的方针。在审判工作中,还必须严格区别犯罪行为同有缺点、错误的行为界限,对有缺点、错误的行为,不得使用刑罚的办法来解决。同时,在审判工作中,还必须贯彻执行“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得粗率,以防止冤枉了无罪的公民和放纵了应受惩罚的犯罪分子。
(二)
在处理当前的几类刑事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时,应注意严格划清以下政策界限:
(一)在偷窃犯罪中,对于惯窃、偷窃集团的组织者、偷窃大量公私财产的犯罪分子,以及一贯教唆或组织未成年人、儿童进行偷窃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惩。对曾因偷窃、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被法院判处过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和屡犯偷窃罪行的,应按其情节依法从重或依法加重处刑;但如确因生活无着落而有轻微偷窃行为的,不必处刑,可建议有关部门处理。对于使用技术手段行窃的,在火车站、码头行窃的,因偷窃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如因偷窃而致生产停工,致被害人自杀等),偷窃国际友人财物、酿成不良政治影响的,屡次偷窃、价值较大的,都应依法从重处刑。对偶尔行窃的,盲目流入城市的灾民、农民等因生活困难行窃的,应当从轻处刑,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当前在社会上和机关、企业、工厂、学校内部较普遍存在的小偷小摸行为,一般不要处刑,由有关部门处理。
在处理窝赃、销赃问题时,首先应当区别是否知情窝赃、销赃,对不知情窝赃、买卖赃物的,不应当作犯罪处理。其次对知情窝赃、销赃的,应当区别是否出于事先通谋,对事先通谋而窝赃、销赃的,应按偷窃罪的共犯处理,其中坐地分赃、大量窝赃、销赃的分子,应依法从严惩处。对事先无通谋而知情窝赃、销赃的,如属一贯或大量窝赃、销赃的,应依法惩处;情节较轻的不必处刑,建议有关部门处理。(二)在强奸犯罪中,对于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自杀或严重危害被害人健康的,强奸多人的,手段特别残酷的,轮奸的,或强奸未成年少女的,都应依法严惩。对利用职务上的从属关系或教养关系强奸妇女的,分别按其情节依法从重处刑。在处理时应严密注意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把强奸与通奸严格区别开来(强奸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致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利用妇女处于不能抗拒状态而奸淫的行为,至于在女方同意或者并不抗拒的情况下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不能以强奸论处),把强奸未遂同调戏行为区别开来。在认定确非强奸行为后,对不正当男女关系和调戏行为,不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奸淫幼女犯罪中,对于奸淫幼女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性器官严重损伤、沾染性病、精神失常或精神病、致自杀、致死及其他严重危害幼女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等情节),奸淫幼女多人且情节严重的,施用强暴、虐待或其他残酷手段奸淫幼女的,都应依法严惩。对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幼女的,分别按其情节依法从重处刑。在处理时应注意把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同青少年男女之间的不正当性行为严格区别开来,对后者不能按奸淫幼女论罪,也不能当作犯罪追究。幼女一般是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女子。凡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女子,不论采用什么手段,均应按奸淫幼女论罪(关于奸淫幼女罪的处理,可参看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四)对于组织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一贯用流氓手段猥亵、侮辱妇女因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引起公愤的分子,应当依法惩处。对施用强暴、胁迫手段猥亵妇女或在公共场所公然猥亵的行为,如果是属于屡教不改,或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应依法惩处;情节轻的,不予处刑,可建议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加以处理。在处理时,应注意把有组织的流氓犯罪集团,同青、少年中间一般的带流氓习性的小组织区别开来,把一贯用流氓手段追逐、奸淫妇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流氓分子,同由于作风不正派而与多名妇女通奸的分子区别开来。法院在判案时,对强奸、奸淫幼女、猥亵幼女、鸡奸幼童、偷窃、诈骗、聚众赌博、贩毒、组织卖淫等犯罪行为,应分别定罪,不应笼统地定为“流氓”或“流氓行为”罪。
(五)对未成年犯,必须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于罪行严重或恶习已深、屡教不改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强制改造;但应当比照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同类犯罪从轻或减轻处刑。对于恶习不深、罪行较轻,本应判处短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如果是有人能够负责管教的,可以采用缓刑的办法,交其家长、监护人或其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严加管教。对那些按其年龄或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如有家庭监护,交其家庭管教;如果无家可归或家庭实在管教不了、要求政府帮助教育的,可由有关部门收容,教育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