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为外籍高层次人才来华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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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为外籍高层次人才来华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外交部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为外籍高层次人才来华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外办、公安厅(局)、外国专家局,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人事部门:

根据现行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及《关于印发〈关于海外高层次引进人才享受特定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组通字〔2008〕58号)等文件规定,现就外籍高层次人才来华签证及居留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的对象

  凡纳入下列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引进的外籍来华高层次人才及其外籍配偶和未满18周岁外籍子女,或中国籍回国高层次人才的外籍配偶和未满18周岁外籍子女,可以为其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

  (一)中央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千人计划”);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企业开展并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同意的各类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开展并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同意的各类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

(四)省级以下开展的规模较大、层次较高、具有较强影响力,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审核,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同意的各类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

二、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的措施

(一)需多次临时入、出境的,可办理5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80天的长期多次签证。

  (二)需在中国工作或长期居留的,可办理工作签证或2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三)符合办理永久居留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永久居留手续。

(四)符合条件的,颁发来华定居专家证或外国专家证。

三、办理签证及居留便利事宜的程序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款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按以下程序办理签证或长期居留手续:高层次留学人才由相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填写《高层次留学人才登记表》和《高层次留学人才名单》,与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高层次外国专家由相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引智归口管理部门填写《高层次外国专家登记表》和《高层次外国专家名单》,与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审核后,将名单函告外交部领事司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由外交部领事司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通知相关驻外使领馆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能为有关人员审发长期多次签证、工作签证或2至5年外国人居留许可。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四款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办理签证或长期居留手续,由用人单位填写登记表和名单,与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审核后,将名单函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将名单函告外交部领事司。驻外使领馆凭外交部领事司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凭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公函按各自职能为有关人员审发长期多次签证、工作签证或2至5年外国人居留许可。

  (三)列入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款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本人有意愿办理永久居留手续且符合有关条件的,由人才引进计划执行部门或地方填写登记表和名单,与有关证明文件一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审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定期向公安部提供名单,公安部通知相关地方公安机关对名单中有关人员受理审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名单中确定的外籍高层次人才仅需提供护照复印件,无需提供奖励证明、科研成果证明等证明材料和健康证明。列入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款的高层次人才的外籍配偶仅需提供婚姻证明、健康证明、在国外无犯罪记录的本人书面声明及护照复印件,未满18周岁未婚外籍子女仅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及护照复印件。列入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的高层次人才的外籍配偶仅需提供婚姻证明、健康证明、在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护照复印件,未满18周岁未婚外籍子女仅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及护照复印件。

(四)符合条件的外籍高层次人才申请办理来华定居专家证或外国专家证,由所属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将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同意后发证,并享受相关待遇。

四、其他事项

未进入重点引才计划的高层次人才及其家属子女办理签证和居留手续,仍按《关于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绿色通道有关入出境及居留便利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千人计划”服务窗口要积极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质量,为包括外籍人才在内的各类海外高层次人才提供个性化、一站式、全方位的服务,承办好各项具体服务工作。

为外籍高层次人才来华工作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是加大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交、公安、外专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配合、完善服务,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人才保障。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20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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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处理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失踪军人的家属待遇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处理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失踪军人的家属待遇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民政部



一、凡在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失踪的军人,鉴于作战结束时间已久,中越双方遣俘工作已结束,至今没有获得其确切消息的,均按牺牲军人处理,并按现行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以后如发现有的人未牺牲时,再予更正,已发的的抚恤金不再追回。
二、对已证实是被越俘的军人,在未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前,其家属仍按军属待遇,不得歧视。
三、失踪军人,由广州、昆明、武汉、成都军区政治部核实后,通知有关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根据上述精神,分别处理,并报民政部、总政治部备案。
四、对随军参战的民兵、民工中的失踪人员,也按此通知精神执行。



1979年7月2日

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为保证全国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各地在贯彻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的过程中提
出的问题,现就二氧化硫排污费在征收、管理和使用方面与现行法规、政策如何衔接应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征二氧化硫排污费,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四部委联合颁布的新的排污费费种,属专项污染物收费类型。因此,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对于同一废气排污口,除了按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98]21号)中规定的废气收费标准征收超
标废气排污费外,还应按《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但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废气收费标准中“二氧化硫”超标排污费不再征收。
二、二氧化硫排污费按月计算,按月或按季征收。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要进入排污费征收专户,及时解缴金库,纳入预算内,按二氧化硫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三、二氧化硫排污费资金的使用,应根据各地具体使用计划,按照财政核准的资金预算,分别纳入“拨入环保治理资金”、“拨入环保贷款基金”和“拨入环保补助费”会计科目核算,专款专用。
四、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财务核算,在排污费收入一级会计科目下增设二级明细科目“二氧化硫排污费收入”。编制排污费财务报表时,在“环会表二”中“污水排污费”栏下增设“二氧化硫排污费收入”,进行单独核算。



19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