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23:14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50号



《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安庆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分为科技进步类和技术合作类。
市科技奖的最高荣誉是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第三条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市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安庆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委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委会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和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和省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第八条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市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市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市与市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市科技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
第三章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市科技奖候选项目由有关个人或组织自主申报,或者按照任务来源、隶属关系上报,经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主管部门初审,提出奖励类别和等级的建议,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其中,两个以上个人或组织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主持的个人或组织牵头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已获得国家或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市科技奖。
第十三条市科技奖的评审分专业(学科)进行,专业(学科)评审组向评委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意见。
评委会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委会的决议进行审核后,在《安庆日报》等公共媒体上发布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公示无异议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10万元;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一等奖奖金3万元,二等奖奖金2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第十五条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七条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市科技奖评审的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22日发布《安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7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省政府决定对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照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地区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缴入省级国库。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的,在年终决算时等额上解。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9年9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2003年7月3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装水泥工作协调制度,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计划、经贸、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发展散装水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设计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承担水泥用量500吨以上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当采取措施,使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大中城市市区应当限期禁止在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照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

(二)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省政府指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以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

省政府指定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专项资金的企业,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属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

工程建设单位可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所预缴的专项资金本息。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地区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缴入省级国库。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的,在年终决算时等额上解。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含项目内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市专项资金预、决算应当抄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收缴其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核算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既要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又要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并
注意做好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要加强对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杜绝浪费。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当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下发一年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正逐步推开,各地要按照“中央确定原则、地方决策”的精神,进一步加
快改革步伐,抓紧研究制定改革方案和配套政策,并尽快组织实施。同时,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加快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条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尤其是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在200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目前我国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
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各地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
五、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层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和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以及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京外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医疗补助办法。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
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七、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
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是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20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