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镇供热、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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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供热、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镇供热、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城[2006]1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镇供热和城市污水行业特许经营制度的组织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结合城镇供热、城市污水处理行业特点,制定了《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和《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和统一编号。现予印发,供各地实施特许经营制度时执行。

  《示范文本》主要体现了特许经营协议的原则性要求,各地在签订具体项目的特许经营协议时,应当根据当地和具体项目的实际情况,对《示范文本》规定的原则性内容进行细化。《示范文本》不影响当事人双方对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自愿约定和协商。

  各地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告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附件:1、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GF-2006-2503)

     2、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GF-2006-25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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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质监特发〔2007〕137号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全省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确保电梯维保质量与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省局制定了《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在用电梯维修保养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省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监察工作。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负责本县(市、区)内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从事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并获许可证。电梯的检验检测单位必须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承担许可(或核准)项目和许可(或核准)范围内的业务。电梯维修单位或电梯制造厂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州成立分公司(办事处)从事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安全及质量责任由取得许可的公司负全责,作业人员必须是本公司的自有人员(与公司签定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且有必要的施工机具检测仪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通讯工具。
  第五条 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等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含产权或使用单位的自有电梯)的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等经营性活动,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电梯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重大维修后的电梯,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持核准的施工告知书和有关资料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检验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出具《电梯检验报告》。其中检验合格的,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含施工质保期内或免费保养期内的电梯)。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不能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自有职工能够及时抵达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协议规定为准,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逐台建立维护保养档案,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4年的保养记录。根据使用环境、使用频次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害的程度,制定维护保养项目、内容、维保周期和维护范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九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紧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的一个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将电梯交付使用。
  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在用电梯每年应进行一次检验,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由检验检测机构发给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上必须注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及救援电话。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通讯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在电梯轿箱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
  (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四)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五)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六)电梯应委托有相应许可证的专业维修单位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特别是公共服务和公共消费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电梯使用单位的抗风险能力。
  第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定期检验中发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除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应立即通知电梯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与电梯有关的事故或电梯严重故障,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及时、如实地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市、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参与组织救援。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依据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追究相关责任。
  事故电梯应当经市、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州)及电梯数量较多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积极与公安等部门协商,组建当地“电梯紧急救援110”,逐步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第十八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电梯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没有委托专业维保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违章作业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现象,及时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提请工商、房产、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配合查处:
  (一)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提请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作出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劳务等服务。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项目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信息服务、示范社建设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培育发展、政策咨询、业务指导、业务培训、项目扶持和信息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业务指导、业务培训和信息服务,并依法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六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生产;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农业生产供水服务;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的方式。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可以用其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作价入股,以合作方式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用家庭承包的耕地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跨市、县、自治县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由其登记的,从其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工商部门登记后,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



第九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规定,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



第三章 成员、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提供、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在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受地域限制;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召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不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出席成员大会时,其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其中农民成员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或者依照章程规定由成员推选产生。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但可兼任本社参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第二十三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返还、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成员与本社交易形成的盈利占当年本社总盈利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可分配盈余的返还比例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限制,具体返还、分配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成员与本社没有交易的,可分配盈余的分配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财政给予的直接补助,不得违反规定的用途,收益归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财政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前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并设定保底收益,证明书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的成员享有优先在该合作社务工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章程中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的退社条件。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退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入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所约定的流转价款不得低于流转土地相应的保底收益之和;所约定的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受让方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时,应当约定受让方不按时足额支付流转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受让方不依照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解除流转合同。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时,作价入股的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应当退还原承包人。



第四章 指导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培训;



(二)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核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登记材料信息时,应当到合作社所在地现场核实。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地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农用地管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田间质量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用地;



(二)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三)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用地;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设施农用地。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冷藏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手构建支农信贷平台,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小额信贷实行贴息。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工作,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规模,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政府出资或者扶持设立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生产经营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编制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可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报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等材料并予以审查。



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及符合国家规定范围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规定条件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批,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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