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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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浙政令〔2010〕27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
行。


省长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废弃物,是指在种植业、畜牧业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食用菌种植废弃物、废弃农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含畜禽养殖小区,下同),是指畜禽存栏数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包括水稻、大(小)麦、玉米、大豆、蚕豌豆、油菜以及其他具有地上茎秆的农作物收获后残留的茎叶。
第三条 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政府推动,市场引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力度,促进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项目予以扶持:
(一)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有机肥、沼气、食用菌、饲料等产品或者作为工业生产原材料;
(二)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关键技术、设备的研发以及设备的生产;
(三)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政府扶持项目的具体目录由省财政、农业、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农业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项目列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中,并纳入发展循环经济、技术进步等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物资采购的,应当把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列入优先采购的范围。利用沼气、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并网发电的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以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
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有机肥、沼气等产品和从农业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企业使用或者
生产列入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沼液运输机械和秸秆还田等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相关机械,应当列入本省农业机械产品购置补贴目录,纳入财政补贴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完善技术服务网络,做好培训、指导和信息服务,促进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产业化。
鼓励发展从事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使用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减少和控制农业废弃物的产生。
农业生产者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或者利用农业废弃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进行规划,并作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种植业、畜牧业产业发展规划和现代农业园区规划应当包括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内容,并与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规划内容相衔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废弃物处理能力和环境承载能力,结合种植业、林业等产业区域布局,按照生态农业的发展要求,合理确
定畜牧业区域布局和养殖规模。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落实管理措施,保障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设施的建设予以支持。
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秸秆应当妥善处理,有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秸秆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大力推广秸秆粉碎还田等循环利用措施,支持以秸秆为原料的饲料、食用菌生产以及编织等加工业,支持利用秸秆发展生物质能源。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人口集中地区等周边一定范围划定为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前款划定的区域范围内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五条 鼓励将食用菌生产中产生的菌糠、菌渣等废弃物作为栽培基质、肥料和燃料等,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废农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收回,不得弃留在土壤中或者随意丢弃。
鼓励生产、使用可降解农膜。
鼓励、支持农村商业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废农膜。
第十七条 禁止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以及废农膜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
第十八条 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防止产生污染。
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将有毒、有害农业废弃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十九条 承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程建设、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业务活动,并对工程建设、维修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移用政府扶持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资金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阻碍行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林业和渔业生产以及林业、渔业产品初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工作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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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韶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罚没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益;

(五)土地、河流、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对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进行招标拍卖的收益;

(七)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包括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九)除上述所列项目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上述第(一)至第(九)项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基金、彩票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等非税收入按现行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款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缴。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和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省级政府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不具备直接征收或收取条件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征收、收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多缴、多收、少征、少缴、少收或者擅自减征、减缴、减收、免征、免缴、免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缓缴、缓收、减征、减缴、减收、免征、免缴、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办理。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收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禁止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实行专户管理,公开选定收款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只收不支,定期转账,并不得提取现金。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对暂不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核准给予设立收入汇缴过渡账户,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支出。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将应缴款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选定的收款银行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得逃避缴款义务。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禁止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办法及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代收)单位应当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全部通过各级国库和财政专户运作。执收单位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将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等,实行预算编制,专款专用;

(二)用于执收单位人员支出和公共支出的收费,纳入单位部门综合预算,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三)社会公共资产或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安排相应的手续费(佣金)和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政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管理财政票据。

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除应当依法纳税的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税票外,执收单位征收、收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 除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财政票据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定程序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的,被询问或者质询的同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绩效考评机制,将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纳入征收部门政绩考核,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应缴不缴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内已公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湘潭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事项推进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事项推进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事项推进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湘潭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事项推进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湘潭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以下简称“两型社会”改革试验),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资源节约潭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实施方案〉的批复》(湘政函〔2010〕226号)、《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决议》和《湘潭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潭市“两型社会”改革试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湘潭“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根据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以“推动大开放,建设新湘潭”为总体目标,加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试验,率先走出一条老工业基地转型升级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新路子,为全国“两型社会”建设提供经验和示范。
第四条 坚持解放思想、先行先试、崇尚创新、正确引导的原则,鼓励、引导和保护改革试验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全市积极营造鼓励改革,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县(市)区、市直部门、高新区和九华、昭山、天易示范区是改革试验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主动作为,积极开展“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两型”办)具体负责“两型社会”改革试验的综合协调、督导服务、备案管理、考核评估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有关重大改革方案,指导有关专项改革方案的编制和实施;
(二)结合县(市)区、市直部门、高新区和九华、昭山、天易示范区改革试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全市改革试验年度方案,组织开展市本级的改革试验工作;
(三)指导县(市)区、市直部门、高新区和九华、昭山、天易示范区“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对改革试验中跨部门、跨行政区域的重要事项等牵头组织协调;
(四)负责全市“两型社会”建设改革事项的备案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湘潭“两型社会”改革建设资金中的改革资金进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全市“两型社会”改革试验相关政策和课题的研究。
第七条 市直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年度“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方案(计划),确定年度推进的重点改革事项,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全市改革试验年度方案确定的相关工作,组织实施全市范围内的重大改革试验方案;
(三)指导县(市)区、高新区和九华、昭山、天易示范区有关改革试验工作;
(四)积极争取与国、省对口部门建立合作共建机制。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九华、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域年度“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方案(计划),确定年度推进的重点改革事项,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全市改革试验年度方案确定的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全市范围内的重大改革试验方案;
(三)制定推进本区域“两型社会”改革试验的政策措施;
(四)组织本区域“两型社会”改革试验的风险和效益评估。
第三章 重点任务
第九条 推进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自主创新、土地管理、投融资、对外开放、财税、城乡统筹和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体制机制创新,着力形成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生态环保的体制机制,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城乡统筹发展、红色文化旅游、体制机制创新等“四个示范城市”建设。
第十条 建立健全促进节能减排、资源节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市场机制,完善节能减排的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加快推进湘江湾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建立资源类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推进阶梯式水价、电价和气价改革,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市场体系和政策支撑体系。
第十一条 积极推进产业优化布局,建立企业和项目在市域内转移的利益协调和补偿机制;坚持“存量改造提升、增量创新发展”,加快老工业基地改革,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配置和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构建“两型产业”体系。
建立健全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激励约束制度和退出补偿制度,对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的产业,建立健全产业发展扶持机制,在项目核准、土地供应、资金筹措、技术创新等方面完善支持措施;开展产业退出补偿试点,依法强制高能耗、高排放的企业逐步退出。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机制,健全土地市场运行机制,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推行城市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的实施机制和管理制度,创新耕地保护方式,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对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的重点项目用地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建立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财政分配机制,设立“两型社会”改革建设资金,制定鼓励和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科技创新体系、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政策措施,实施政府绿色采购。
建立政府投融资平台的市场化机制;推广农村村镇银行试点,推进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绿色信贷”机制,对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的产业、企业和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增强金融在改革试验中的引导和服务功能。
第十四条 深化自主创新体制改革,强化政策措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产学研一体化的自主创新体系,建立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体制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完善创新型人力资源管理体制,着力建设创新型城市。
第十五条 充分利用国际国内市场和资源,积极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等战略投资者,大力发展高层次的加工贸易,提高外向型经济层次,加快形成有利于增强国际竞争优势的开放型经济体系。
第十六条 统筹城乡发展,健全城乡统筹规划和管理的体制机制,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制,推进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创新城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体制机制,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城乡互动、区域协调、共同繁荣的城乡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格局。
第十七条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完善党政绩效考核体系,构建与“两型社会”相适应、高效协调的行政管理体制机制。
第四章 基本程序
第十八条 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项目化”管理包括四个基本程序:项目论证、备案管理、组织实施、验收评估。
(一)项目论证。“两型社会”改革试验事项的牵头单位要科学开展前期论证,制定专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必须明确改革的预期目标和要求、详细工作步骤、具体操作方式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等,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和技术咨询。
(二)备案管理。湘潭市“两型社会”改革试验事项实行备案制管理。项目牵头单位填写《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改革事项备案表》(见附件),与实施方案一起报市“两型”办备案管理。市“两型”办将备案的“两型社会”专项实施方案,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归口管理。
(三)组织实施。项目牵头单位根据决定的实施方案,按步骤、按计划组织实施。
(四)验收评估。年底,根据项目年度目标计划和项目完成情况,实施单位认真总结,并写出验收申请报告,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领导小组组织项目评估验收组通过听取汇报、查看资料、召开座谈会、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等形式,结合平时检查情况,对改革项目进行全面评价和验收。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开展改革满意度测评。
“两型社会”重大改革试验方案的决策,须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潭政发〔2010〕16号)规定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市“两型”办建立动态评估机制,跟踪分析改革试验的效果,及时掌握情况,协调解决重大改革试验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条 “两型社会”改革试验涉及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会有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听证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两型社会”建设改革推进联席会议制度,分管“两型社会”建设改革的副市长,原则上每季度主持召开一次涉事单位成员会议,市“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领导协调委员会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成员会议,研究解决在改革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市“两型”办要根据工作实际,不定期地召开各专项改革相关单位的负责人会议,了解各专项改革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两型社会”改革建设专项引导资金中的改革资金主要用于:市本级重大改革项目的调研、方案编制、组织实施、风险效益评估等工作;对在改革试验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市)区、市直部门、高新区和九华、昭山、天易示范区要保障开展“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的必要经费。
第二十三条 组建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改革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两型社会”改革试验提供技术咨询和专业服务。
市“两型”办建立“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公共信息互动平台,为公众参与改革试验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加强绩效考核管理,将“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列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对“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目标任务组织落实不力的,按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建立改革试验纠偏机制,在“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指导思想或基本原则,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过程中引起不良反应或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差异大的情形,市“两型”办、上级部门可以要求纠正,必要时,可责令停止实施。
建立过错责任追究机制,对抵制、阻挠、推诿、敷衍“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两型社会”改革试验工作中,因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改革试验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两型社会”改革试验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和九华、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域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