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9:06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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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办金管[2006]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根据2006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6]134号),现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从2006年5月8日起,上调各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0.18个百分点,即5年(含)以下贷款由现行年利率3.96%调整为4.14%;5年以上贷款由现行年利率4.41%调整为4.59%。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保持不变。请遵照执行。

  请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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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研究——反并购的经济手段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 毒丸计划
毒丸(Poison Pill)计划又称股权摊薄反并购策略,是一种提高并购企业并购成本,造成目标企业的并购吸引力急速降低的反收购措施。毒丸计划在平时不会生效,只有当企业面临被并购的威胁时,毒丸计划才启动。
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毒丸措施:负债毒丸计划、优先股权毒丸计划和人员毒丸计划。
负债毒丸计划是指,目标企业在并购威胁下大量增加自身负债,降低企业被并购的吸引力。负债毒丸计划主要通过企业在发行债券或借贷时订立的“毒药条款” 来实现。依据该条款,在企业遭到并购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赎回债券、清偿借贷或将债券转换成股票。负债毒丸计划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权证持有人以优惠条件购买目标企业股票或合并后的新企业股票,以及债权人依“毒药条款”将债券换成股票,从而稀释并购者的持股比例,加大并购资金量和并购成本;另一方面,权证持有人以上述价格向企业售卖手中持股来换取现金,或者债权人依“毒药条款”立即要求兑付债券或偿还贷款,可耗竭企业现金,恶化企业财务结构,造成财务困难,令并购者在接收目标企业后立即面临巨额现金支出,直至拖累并购者自身。鉴于并购后面临的财务问题,并购者往往止步。
优先股权毒丸计划是一种购股权计划,这种购股权通常发行给老股东,并且只有在某种事件发生时才能行使。优先股权毒丸计划一般分为 “弹出”计划和 “弹入”计划。“弹出”计划通常指履行购股权,购买优先股。譬如,以100元购买的优先股可以转换成目标公司200元的股票。“弹出”计划初的影响是提高股东在并购中愿意接受的最低价格。如果目标公司的股价为50元,那么股东就不会接受所有低于150元的收购要约。因为150元是股东可以从购股权中得到的溢价,它等于50元的股价加上200元的股票减去100元的购股成本。这时,股东可以获得的最低股票溢价是200%。在“弹入”计划中,目标公司以很高的溢价购回其发行的购股权,通常溢价高达100%,即100元的优先股以200元的价格被购回。而敌意并购者或者触发这一事件的大股东则不在回购之列。这样就稀释了并购者在目标公司的权益。“弹入”计划经常被包括在一个有效的“弹出”计划中。
人员毒丸计划是指企业的绝大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共同签署协议,在企业被以不公平价格并购,并且这些人中有一人在并购后被降职或解聘时,则全部管理人员将集体辞职。这一策略不仅保护了目标企业股东的利益,而且会使并购企业慎重考虑并购后更换管理层对企业带来的巨大影响。企业的管理层阵容越强大、越精干,实施这一策略的效果将越明显。当目标企业管理层的价值对并购方无足轻重时,人员毒丸计划也就作用有限。
毒丸计划在美国非常盛行,这与美国的法律环境有关。1985年德拉瓦斯切斯利(Delawance Chancery)法院的判决承认了毒丸计划的合法性。根据美国普通公司法的规定,美国公司只要在其公司章程中有明确授权,即享有各种类别股份的发行权而无须其他审批。但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却没有这样的土壤,因为在英国公司法中明确指出采用毒丸计划作为反并购手段不合法。
二、降落伞计划
降落伞计划是通过提高企业员工的更换费用实现的。由于目标企业被并购后,随之而来的经常是管理层更换和公司裁员。针对员工对上述问题的担忧,人们设计了降落伞反并购计划。降落伞计划具体包括三种形式:金降落伞(Golden Parachute)、灰色降落伞(Penson Parachute)和锡降落伞(Tin Parachute)。
(1)金降落伞。金降落伞是指目标企业董事会通过决议,由企业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与目标企业签订合同,一旦目标企业被并购,其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被解雇,则企业必须一次性支付巨额的退休金(解职费)、股票选择权收入或额外津贴。上述人员的收益根据他们的地位、资历和以往业绩的差异而不同。这种收益就象一把降落伞让高层管理者从高高的职位上安全退下来,故名降落伞计划;又因其收益丰厚如金,故名金降落伞。
(2)灰色降落伞。灰色降落伞主要是向中级管理人员提供较为逊色的同类保证。目标企业承诺,如果该企业被并购,中级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工龄长短领取数周至数月的工资。
(3)锡降落伞。锡降落伞是指目标企业的普通员工在企业被并购后一段时间内被解雇的话,则可领取员工遣散费。显然,灰色降落伞和锡降落伞的道理与金降落伞同出一辙。
三、员工持股计划
这是基于分散股权的考虑设计的。美国许多企业都鼓励内部员工持有本企业的股票,同时成立相应的基金会进行控制和管理。在敌意并购发生时,如果员工持股比例相对较大,则可控制一部分企业股份,增强企业的决策控制权,提高敌意并购者的并购难度。
四、股份回购
股份回购是在企业受到并购威胁时购回发行在外的股份,减少在外流通的股份,增加并购企业收购到足额股份的难度,同时则可提高股价,增大收购成本。股份回购有两种基本形式:第一种是企业将可利用的现金分配给股东,以此换回股东手中的股票;第二种是企业通过发行债券,用募集的款项购回自己的股票。股份一旦被回购,流通在外的股份数量减少,在回购不影响公司收益的前提下,公司股票的每股收益就会上升,股票价格必然上涨。股份回购的实施,必须考虑各国公司法是否允许。
五、帕克曼防御
帕克曼防御是指目标企业在遭到并购袭击时,不是被动地防守,而是以攻为守,它或者反过来提出还盘而并购并购者,或者以出让本企业的部分利益、包括出让部分股权为条件,策动与目标企业关系密切的友好企业出面收购并购方股份,以达围魏救赵的效果。帕克曼防御必须有几个条件:(1)袭击者本身应是一家公众企业,否则谈不上收集袭击者本身股份的问题;(2)袭击者本身有懈可击,存在被并购的可能性;(3)目标企业需要拥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外部融资能力,否则帕克曼防御的运用风险很大。帕克曼防御的特点是以攻为守,使攻守双方角色颠倒,致对方于被动局面。从反收购效果来看,帕克曼防御能使反并购方进退自如:进可并购袭击者,使袭击者迫于自卫放弃原先的袭击企图,退可因本企业拥有并购者(袭击者)的股权,即便目标企业被并购也能分享并购成功带来的好处。
六、资产重估
在现行的财务会计中,资产通常采用历史成本来估价。由于通货膨胀的存在,使得资产的历史成本往往低于其实际价值。当目标企业收到并购出价以后,可对其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并把结果编入资产负债表,提高了净资产的账面价值,显示并购企业的出价对目标企业定价过低。
七、相互持股
相互持股是指关联企业或关系友好企业之间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的股份,当其中一方受到收购威胁时,另一方施以援手。相互持股可以减少流通在外的股份,从而降低被收购的机会。不过,相互持股需要占用双方企业大量资金,实质上是相互出资。
八、发行限制表决权股票
一般来说,如果公司为筹集资金发行股票,原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就会下降,股权就会被稀释。当公司受到并购威胁时,原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就会削弱。因此,一些公司为了即能筹集到必要的资金,又能防范被其他公司收购,就发行限制表决权股票。这种股票的股息比普通股票的股息要高,但其表决权很低或者没有。发行限制表决权股票是一种有效的反并购对策。由于目标公司集中了投票权,就可以阻止敌意并购者通过收购发行在外的股票而控制公司。
九、董事轮换制
董事轮换制(Staggered Board Election)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每年只能更换三分之一(或其他比例)的董事,这意味着即使并购者拥有公司绝对多数的股权,也难以获得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控制权。由于这种反并购方法阻止了并购者在一段时间内获得公司的控制权,从而使并购者不可能马上改组目标公司。美国现在有70%以上的上市公司采用了董事轮换制。这种制度旨在阻止敌意并购方在一次股东选举中就夺取被并购方的董事会控制权。一般来说,敌意并购者至少要经历两次董事会选举,才能赢得多数席位来控制董事会。在大多数情况下,在第二次股东会议召开前,恶意并购者不是迫使目标公司达成友好协议,就是放弃并购企图。总的来看,董事轮换制是一种对股价影响较小而又非常有力的反并购策略。
十、绝对多数条款
绝对多数条款(Super-majority Provision),也称超级多数条款,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的合并需要获得绝对多数的股东投赞成票。同时,这一反并购条款的修改也需要绝对多数的股东同意才能生效。超级多数条款一般规定目标公司被并购必须取得2/3或80%以上的投票权,有时甚至高达90%以上。这样,敌意并购者如果要获得具有绝对多数条款公司的控制权,通常需要持有目标公司很大比例的股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并购成本和难度。
十一、白衣骑士
白衣骑士是指目标企业遭遇敌意并购时,主动寻找第三方即所谓的“白衣骑士”以更高的价格来对付敌意并购,造成第三方与敌意并购者竞价并购目标企业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敌意并购者要么提高并购价格,要么放弃并购。一般来说,如果敌意并购者的出价不是很高,目标企业被“白衣骑士”拯救的机会就大。如果敌意并购者提出的出价很高,那么“白衣骑士”的成本也会相应提高,目标企业获救的机会就小。
十二、焦土战术
焦土战术是一种两败俱伤的反并购策略。主要包括出售“皇冠上的珍珠”和虚胖战术。
企业最有价值的部分最具并购吸引力(如专利、商标、某项业务或某个子公司等),通常被誉为“皇冠上的珍珠”。这些“皇冠上的珍珠”非常容易诱发其他企业的并购企图。针对这种情况,目标企业可以将“皇冠上的珍珠”出售或者抵押,从而降低敌意并购者的并购兴趣。
虚胖战术的做法有多种,或者是购置大量与经营无关或盈利能力差的资产,令目标企业包袱沉重,资产质量下降;或者是大量增加目标企业负债,恶化财务状况,加大经营风险;或者是故意投资一些长时间才能见效的项目,使目标企业在短期内资产收益率大减。由于虚胖战术会导致目标企业严重的负债问题,敌意并购者不得不放弃并购。
十三、甩掉包袱
目标企业如果存在一些严重亏损或前景暗淡的业务部门会造成股价的长期低迷、股东的不满和管理层的分裂,从而会成为其他企业的并购目标。要想扭转这种情况的最好方法就是将这些业务部门出售,从而甩掉包袱,重新树立公司的形象。
十四、死亡换股
死亡换股是指目标公司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特种股票或者两者的组合,用来交换流通在外的本公司的普通股票。其主要作用是减少普通股票的流通数量,提高股票价格,增加敌意并购者的并购成本。但是,死亡换股也是一把双刃剑。即使目标公司的股价上升,由于股票流通数量减少,敌意并购者的最后出价可能不变。此外,死亡换股引起目标公司负债比例提高,债务包袱严重,即使目标公司的总市值不变,权益价值的比重也会降低,而其股价不见得一定会因股票流通数量的减少而上升。

法律信仰危机——法律价值的缺失

金涛


现代民主社会的法律之所以能在社会生活中起作用不仅仅是对强力的屈服,也不仅仅是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更为重要的是因为法律体现了整个社会基本价值评判标准,是因为在法治中法律具有其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 法律因此而在社会生活中有较地运行,并扮演着秩序的维护者和正义的守护着的角色。
但是,现在的中国社会对法律却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冷漠、不尊重,甚至是蔑视!中国出现了法律信仰危机!这种情况是前所未有的。在专制集权社会中,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是因为法律是少数统治者为其利益而制定的统治工具,在那样的社会中向强力屈服,只是一种必要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意志的行为 ,因此对法律的服从是出于一种畏惧而非自愿。并且至少在强力之下,法律的运行相对而言还是较有效率的。但是,现在所出现的情况与以往不同——人们不仅不相信法律,甚至连对法律最起码的尊重与畏惧都没有了,所有的只是冷漠与蔑视。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重的。有转形时期社会变革的原因,也有对外开放制度变革的因素,但是最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律的形式价值(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的缺失。作为法的一种形式价值,权威性指的是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无条件服从法律的支配,法律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普遍性指的是不因人设法,用一般性规则来调控所有人的同类行为;统一性指的是保持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消除矛盾和混乱;完备性指的是实现有法可依,在应由法律加以调整的行为领域消除法律空白和漏洞。
在中国计划经济的影子尚未消除,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备;经济体制改革迅速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相对落后的社会环境下,法律的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所剩无几。

一、法律权威性的缺失
1、 宪法的软弱无力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是有至高无尚的神圣地位的。如果把法律体系比作一个王国,那么宪法就是一国之君,其神圣的地位是无可争辩的,其权威性不可被否认。但是在我国宪法的形式意义多于实质意义,政治意义多于法律意义。宪法就象是一个被夺了权的君主,有其名而无其实。而追根究底就是因为我们的宪法缺乏可诉性,且没有一套完备的违宪审查制度。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要被触犯的,是要被实施、被执行的。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而不能被实施、执行的法是毫无意义的。这是基本的法律规则,也是常识。但是在中国,其他法律都可以进入诉讼程序,惟独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效力最高的宪法却不可以,从1954年宪法至今都是如此。 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奇怪的现象。也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仅成了一种摆设,在平常人心中宪法不过是个空架子摆了,而在权力阶层之中它更是一纸空文而已。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谈,宪法之无可诉性也正是源于其形式性和浓厚的政治性。因为其形式性,宪法的实质内容就被忽视了;因为其政治性,宪法成了一只烫手的山芋、棘手的刺猬没人敢碰,即便有人敢诉,也没人敢受诉,即便有人敢受诉,多数情况下也会被上层否定,且会惹得一身骚。如此宪法的权威性何从谈起?!
2、 立法机关的作用被弱化
我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但同时也是最高权力机构,监督国家生活的运行。立法本是件十分复杂的工作,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但是,作为我国的立法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开会时间一年极其之短不说,其代表的组成人员的素质也并不高:甚至曾有不识字的劳动妇女连续担任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我们竟以此为骄傲而用为表现我国民主的典型加以大力宣扬。但是,作为一个国家法制建设队伍的重要生力军的律师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销声匿迹多年。也正因如此,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及其对法律的监督审查作用被大大地削弱了。
3、 法律的非大众化(诉讼成本高,执行不力)
法律的非大众化是造成法律权威性缺失的又一原因。由于法律的非大众化,法律无法在平民阶层中扎根,以至无法在社会中形成一种法律文化。法律在百姓中的权威也就无从谈起。
法律非大众化的原因有二:诉讼成本高,执行不力;法律服务资源的稀缺
就我国阶段而言,诉讼成本由三部分组成:正常成本、非正常成本和额外成本
a、 正常成本:诉讼费用、律师费、车马费、误工费
这些成本是普通诉讼中一般所需付出的。
① 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三种。受理费用又分为财产案件受理费和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其中有关财产的案件是根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按规定比例征收诉讼费用,非财产案件则按件收费。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或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还要交纳一定的申请费。此之外,在实际财产案件的诉讼中当事人还要负担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时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助费以有其它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② 律师费:当前,中国的律师收费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国家限定,而是各地区根据当地的情况自行定价的。拿浙江杭州某律师事务所为例,一般案件的代理费用是1800元起,劳动争议案件50元/件。
③ 车马费、误工费:这是当事人因处理与案件相关事宜的需要所必然要付出的成本。
b、 非正常成本:这种成本不是法制建全的国渡所存在的,但却是我国不少地区当事人在打官司时必然要付出的成本,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及与案件有关的权力人员的吃拿卡要行为。当事人为此所付出的成本可能远远大于打官司所需的正当成本。
c、 额外成本:在当前的环境与体制下,诉讼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较为普遍。同时,错案率居高不下,当事人因上诉、申诉而不得不承担的误工费用、车马费用也相当可观,而由此给当事人所造成的精神压力更是使当事人畏而怯步。
高额的诉讼成本已成为阻怯当事人进入司法救助的高门砍,寻求司法救助不仅没能使当事人得到利益,反而使其产生更大的损失。而当前对案件判决的执行不利更是使当事人雪上加霜。除此之外,我国现阶段各种法律服务资源的稀缺使法律服务的价格居高不下,使得寻常百姓很难接近。这都使得法律与普通大众越来越远。
二、法律普遍性的缺失
1、 地方保护主义
当前的司法、行政体系,使得司法地方化现象严重。而立法权的下放与违宪审查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缺位导致因地设法,因地执法,用区别性规则来调控不同人群的同类行为,导致了法律普遍性的缺失。
2、 身份立法(所有制歧视、国别歧视特别是对内歧视)
由于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都是实行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制度,在政治上标榜人民民主专政,对除公有及集体财产之外的其他性质的财产都毫不掩饰地实行正向歧视。即便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后,在市场经济已经初步建立起来的今天,在政治经济生活中仍然实行对非公有财产实行区别对待,而形成了国内立法司法执法上的实际不平等。
此外,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发展本国经济,我们就一直把引进外资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由此出台了一系列的对外资的优惠政策。各地方则在中央的基础上推出了更为优厚的待遇。直至今天出现了有些地方的政府为了招商引资不惜“赔本赚吆喝”。如东部某地,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买给外商的价格仅为10-20万/亩,而买给国内开发商特别是房地产开发商则达100万/亩,从差价中弥补损失。
基于上述两种情况,形成了一个特别的情况。因所有制的关系,国家在行业中对外资实行歧视待遇;因发展经济地需要,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对内资实行歧视待遇。这种双向歧视则是因人立法、执法的结果,也导致了法律普遍性的缺失。
3、 法律之外的特权阶层
除上述的不平等外,还存在着一种隐性的不平等——权力阶层的存在。
虽然法律的规定是平等的。但是法律赋予了社会的一定阶层以一定的权力,但是又没有为这种权力的行使设计一个合理的监管制度。权力和资本一样,也具有聚集效应,只要有寻租的空间,就会最大化地转化为利益。现行制度中的监管漏洞就为权力寻租提供了一个极佳的环境,在社会中形成了一个现实的特权阶层——权力阶层。
法律与现实的巨大反差在人们心中形成了一个概念——“法律无用”。
三、法律统一性的缺失
1、 地方立法盛行——立法战国时代
我国的地方立法权是比较大的。由于数字考“官”制度的存在使地方政府与当地企业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形成了共同的利益集团;同时也由于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职能也形同虚设。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我国的立法也进入了战国时代: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或为了本地方利益或为了本集团利益,不惜违背全国性的基本法律争相立法,相互抗衡。这使得到不同的地方办案、打官司都首先得熟悉当地的土“法律”,打官司成了打“管辖权”。法律的统一性遭到了极大的破坏。
2、 新法与旧法的冲突
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计划经济的影子尚未消去,市场经济的体制也尚未健全。我国加入WTO后,法制转型速度虽在加快,但新法与旧法的冲突尚未完全消除,同一个案件,由不同的法官采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审判,其结果可能就是完全相反的。这不仅使法律缺乏了应有的稳定性,也造成了法律的不统一。
四、法律完备性的缺失
虽然我国已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框架,但是总得说来还是粗细条的。我国的法制尚在发育期,谈不上完备也就更谈不上成熟了。
从总体上来看,未形成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宪法中未能较全面地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子法中也就更谈不上保护了。不仅如此,我国各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甚至有对宪法公然的违背,但由于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对此进行纠正,现实对经此也无可奈何。
局部而言,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较全面地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不少的新兴领域或次新兴领域都没有相应的法律的规制,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进一步造成了社会生活的不公平。

上文所述都是从法律的形式价值来分析我国现阶段法律信仰危机产生的原因的。总结而言,目前我国法律信仰危机的产生是社会转型时期的必然产物。但是这种产物的规模是可大可小的,关键在于我们怎么去看待并处理这个产物。对于法律信仰危机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并且必要视其为洪水猛兽。法律是一个社会最后的一道防线,如果连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威严都荡然无存在的话,那么这个社会以岌岌可危了。
法律的形式价值归根到底在于法律的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最终都是为了树立法律的权威性而服务的。由此,我们则有必要并且应首要地确立宪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并且使其具有可诉性,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统一全国的法制,建立起以宪法为中心的宪政法律体系,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宪法的实施。同时还要加快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建立健全部门法律体系,建立一个廉洁廉政的司法、行政体系,降低法律的准入门槛,切切实实地把法律送到人民群众的生活中去,重树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