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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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以及在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机关事务管理、规划、财政、统计、质量技监、房屋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建筑节能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

  本市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考核评价内容,对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民用建筑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在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领域,组织制定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领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本市鼓励发展用于建筑节能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鼓励推广施工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本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本市建设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高能耗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本市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

  新建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层以下住宅,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七层以上住宅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

  (二)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检测资料、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方式,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验收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规划和降低施工能耗的总体目标,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能耗标准,作为考核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据。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和计划,并分解到所负责的各建设工程项目中予以落实。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二十五条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中新建建筑的规定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鼓励既有民用建筑在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既有民用建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门窗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章民用建筑节能设施维护和能耗监管

第三十一条对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总量及分类明细、节能管理的相关制度、采取的能源节约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能源审计等方式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检查结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经检查认定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

(二)住宅节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推广;

(四)推进建筑节能的其他活动。

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财政预算严格执行。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及民用建筑示范项目等。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四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并在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上为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企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建筑节能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

第四十二条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造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申报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规定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者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的;

(三)未通过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以致施工能耗不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施工能耗数据台帐或者做好数据分析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二)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包括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三)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包括道路、隧道、桥梁、轨道交通、供排水、园林绿化、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六)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从检测对象中抽取检测样品,并送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七)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五十一条鼓励农村村民个人建设住房和临时建筑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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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发改外资字[2005]929号

各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江西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8号令)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江西省境内企业、机构、团体(简称“项目单位”)均可申请借用国外贷款。
  第四条 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国外贷款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国外贷款应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国外贷款的投向,积极、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章 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五条 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国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未列入国家国外贷款规划的项目,各级政府、各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对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国外贷款机构正式提出贷款申请。
  经国家批准的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和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由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省发改委”)转发相关部门或项目单位。
  第六条 省发改委负责全省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申报工作。各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设区市发改委”)、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企业集团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根据本办法规定向省发改委提出申报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的申请。
  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企业集团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向省发改委提出申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的申请时,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其中,由设区市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还应同时出具设区市发改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各设区市发改委向省发改委提出申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的申请时,应出具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省发改委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全省国外贷款备选项目申请情况和国家借用国外贷款的相关规定,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改委”)申报纳入国家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要求由地方政府提供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担保的,省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在提出项目前,应商省发改委及省相关部门并出具意见。
  第八条 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简要情况;
  (二) 项目建设必要性;
  (三) 拟申请借用国外贷款的类别或国别;
  (四) 贷款金额及用途;
  (五) 贷款偿还责任。
  第九条 已纳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或撤销贷款的,需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家发改委。
纳入其他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的,应当将调整内容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阶段一并报批。
  第十条 原批准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国外贷款;或已批准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其他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家发改委。
  第十一条 省发改委、设区市发改委参与项目的有关对外工作,指导和督促国外贷款规划及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一)由中央统借统还的项目,按照中央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发改委转报国家发改委审核或审批。
  (二)由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按照省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及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由省发改委审批或转报国家发改委审批,其中重大项目省发改委还应当审批其项目建议书。
   (三)由项目用款单位自行偿还且不需政府担保的项目,参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办理: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分别由省发改委核准或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之外的项目,报省发改委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由省发改委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外贷款项目,省发改委在批准文件中应明确项目已纳入国家XXXX年利用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第X批计划,抄报国家发改委,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要进行比选工作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在项目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前,省发改委组织项目单位确定比选小组,对国外贷款条件、国内外采购比例、设备价格等进行比选工作,编制项目贷款比选报告。


            第三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发改委或省发改委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省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由国务院及国家发改委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不再单独报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资本金、国外贷款及其他资金、项目业主、项目执行机构、项目建设期等;
   (二)国外贷款来源及条件,包括国外贷款机构或贷款国别、还款期、宽限期、利率、承诺费等;
  (三)项目对外工作进展情况;
  (四)国外贷款使用范围,包括贷款用于土建、设备、材料、咨询和培训等的资金安排;
  (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清单及采购方式,包括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
  (六)经济分析和财务评价结论;
  (七)贷款偿还及担保责任、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第十七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文件)。
  (二)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提供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评估报告(中英文本)。
  (三)申请使用限制性采购的国外贷款项目,出具国外贷款条件、国内外采购比例、设备价格等内容的比选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省发改委初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及省利用国外贷款的政策及使用规定;
  (二)己纳入国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三)项目己按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四)国外贷款偿还和担保责任明确,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落实;
  (五)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贷款己初步承诺。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后,项目建设内容、贷款金额及用途发生变化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将调整方案报省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批准。
  第二十条 国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是对外谈判、签约和对内办理转贷生效、外债登记、招标采购和免税手续的依据。
未经国务院或国家发改委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签署贷款协定、协议和合同,外汇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及银行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发改委批准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未签订国外贷款转贷协议的,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发改委、设区市发改委指导和协调项目实施工作,监督有关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外贷款项目出现余额时,项目用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余款取消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
如将余款继续用于完善原项目建设的,应当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要求,编制余款使用方案,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外贷款协议签署后,项目用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与国内转贷机构签署转贷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国外贷款项目,在国外贷款转贷协议生效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发改委或国家发改委提出办理项目免税确认书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用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国外贷款偿还责任,及时进行外债登记,加强国外贷款债务风险管理。各级发改委(发展计划委、计委)要加强对国外贷款借、用、还的统筹管理。
  为确保对外还款,防止逃废债务,尚未偿还全部国外贷款的项目用款单位,在进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破产申请前,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将有关结果抄报国家发改委,同时抄送省发改委。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用款单位应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已签转贷协议的项目,项目单位应于每年的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设区市发改委和省发改委提交项目进度报告,包括进资(包括货币资金,技术、设备进口,培训费用等)报告、资金使用报告、还款报告等。尚未签订转贷协议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每季度末向设区市发改委和省发改委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包括项目国内工作情况报告、项目国外工作情况报告等。已实施完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及时向设区市发改委和省发改委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发改委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设区市发改委管理项目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查实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第2号)

商务部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00四年 第二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已于2004年2月12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二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吕福源
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其他外国投资者以及中国境内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三)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第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用途,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七)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第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进口产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八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3、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两家以上研发机构(其中至少一家为法人实体)。

  (二)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1、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业务;

  2、进口并在国内销售跨国公司的产品;

  3、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

  4、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

  5、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

  6、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

  7、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

  8、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申请程序:

  1、投资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商务部;

  2、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地区总部”);

  3、投资性公司凭批准证书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申请文件: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投资性公司及其跨国公司董事会决议;

  3、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8、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本条中跨国公司系指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所属公司集团的母公司。

  第二十二条 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二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二十六条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七条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