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4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郑雪碧
二○一一年 二月一日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规范化管理,适应车辆停放需求,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并参与停车场的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室内、外(含地下)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备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存放的场所。自备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临时征用或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五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作为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明确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执行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行政许可。工程项目竣工后,停车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不予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后,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货运物流枢纽、商品批发市场;
(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旅游景区;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服务性场所;
(五)供居住生活的区域;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办公区、商业街区、居住区、公共广场等停车泊位不足的,应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有关设置标准规范设计,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加大停车场科技化、信息化的建设与管理,积极发展道路交通停车诱导系统,推广停车场自动化管理设备应用。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征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停车场附近城市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符合设计要求;
(三)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
(四)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安全设施齐全;
(五)管理人员应与停车场管理规模相适应;
(六)停车场内车位标线清晰、标志明显、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七)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八)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健全;
(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斑马线出入口、道路交叉路口处;
(三)距路口停车线150米内的机动车道;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出入口、公交车站半径50米内;
(五)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内;
(六)人行道(不含盲道)不足4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坚持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招标、拍卖所得应当用于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税务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公示制度。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二)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识,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三)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占道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统一印章和编号的停车凭证;
(四)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占道费;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占道费停车服务;
(五)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占道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纳占道费方法;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并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灾、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泊位和停车场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的建设情况,及时调整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驾驶人员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停车场的管理制度,爱护停车场的设备、设施,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停放应注意安全,应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并按规定交纳停车占道费用。
免费泊位停放的机动车应停放整齐,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和市容美观。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内从事与车辆停放无关的活动。
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损毁停车泊位的,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后,车辆内不得存放贵重物品并应当关闭电路、固定刹车和锁好车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停车场的使用、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人员等进行检查。对停车场改作他用、不符合停车场条件、影响车辆停放或存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运输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大型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单位自备的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对外开放,接纳社会车辆停放。停放的车辆应遵守该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和收取占道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严禁改作他用。经营性停车场因故需要变更登记、关闭或者暂停营业的,停车场所有人应当提前15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告知停放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情况,在指定临时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无偿征用公共停车场、自备停车场等可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 自备停车场由单位或居住区业主负责建设和管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备案工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区域,在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征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并设置相应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置与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停放机动车;
(二)人行道(不含盲道)不足2米的不得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
(三)凡占用城市道路停放非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在公共场所规划机动车停车场时应当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区。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免费占道临时停放非机动车辆的,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按指定位置停放,保持门前车辆停放整齐。
第三十四条 已建、待建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停车场地设施损毁没有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员不出具停车占道专用票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时限办理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关闭或暂停营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用途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撤销停车泊位或在停车泊位内放置障碍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性、自备停车场未备案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或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的;
(三)遇有重大活动或紧急情况,不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停车占道费用,拒不缴费的;
(二)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
(三)破坏停车场设施、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使用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4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有效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以下统称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章 征收使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对象为农村村民、城市居民或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协助征收;征收对象为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流动人口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用工单位协助征收。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免。
第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出具由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定额收费票据。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应一次性交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分期交纳。
第九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取征收总额的10%作为后备金用于本县(市、区)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调剂,4%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1%上交市(地、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用于市(地、州)的计划生育工作,20%至25%用于调剂补助计划生育工作稿得好而经费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60%至65%按用款计划返回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并免征税费。具体使用于:
(一)贫困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补充;
(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的补充;
(三)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受术后常规休养期间生活费的补助;
(四)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在接受手术和治疗时往返路费的补助;
(五)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临时工作人员工资的补充;
(六)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七)计划生育手术费的补充;
(八)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应每个季度分月分项向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上报用款计划和当月会计报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将用款计划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5日内将所需款项拨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帐户,再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将款项拨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帐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核拨一定金额的备用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费用。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组织征收后,全额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交款单位分别设帐管理。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核算准确。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定期向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会计单位,设专职会计,专(兼)职出纳。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基层会计单位,设专(兼)职会计和出纳;实行报帐制的可只设专(兼)职出纳。
第十六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征收对象建立分户帐,现金在7日内全部存入计划外生育费收入帐户,每月按时将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转至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外生育费收入帐户,同时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交汇总表,再全额进入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第十七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提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加强支出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单项开支2000元以上的须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计划外生育费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开支,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十八条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外生育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定期对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一季度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和《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处理:
(一)擅自扩大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范围的;
(二)使用未经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定额收费票据的;
(三)转移、隐匿、截留、坐支计划外生育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随意增加或减少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的;
(二)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变相出卖生育指标的;
(三)伪造、出卖、转让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