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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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06〕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和中央、省驻茂各单位:

《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维护随军家属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13号令)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军区《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2000〕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随军并入户本市各县(市、区)的驻军军人和文职干部的配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应当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茂名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茂名军分区和驻市区武警、消防、边防和边检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茂南区政府和茂港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区人武部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信宜市、高州市、化州市和电白县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包括武警、消防、边防部队)和人武部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 茂名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置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

各级民政、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行计划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随军家属可根据本人特长和意愿选择自找单位、自谋职业或计划性就业安置的安置方式。

第六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给予办理证照,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随军家属自己找到接收单位的,由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开具《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介绍信》到接收单位办理接收安置手续。如接收单位属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需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并取得机构编制部门核发的调入人员《编制卡》,才能到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凭与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和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证明,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向市或县(市、区)民政局申报,填写《茂名市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申请表》,经民政局核准后,发放一次性安置费(茂名市辖区内只能享受一次)。各县(市、区)发放安置费情况应当报市民政局备案,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负担。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协议书一式四份,人事或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和随军家属本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的一次性安置费补助标准为:市区为每人2万元(各县(市、区)的发放标准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在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3年内,自找到行政、事业等单位,需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安置手续的,须退回领取的政府发给的安置费。

申请自谋职业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的随军家属,视同当地政府已安置就业。

第十条 凡由当地政府安置过的随军家属,不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费。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人事档案可托管在当地政府的人才交流中心或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免交档案托管费,并免费参加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和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设的人才市场或劳动力市场进行择业。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可自行参加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及标准缴纳保险费并享受相关的社保待遇。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关证书,并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录用后的待遇应按该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选择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须在正式批准随军并入户当地之日起半年内,到市或各县(市、区)劳动或人事部门登记并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放弃自谋职业申请。

第十六条 要求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从办妥随军手续并分别送所在的市或县(市、区)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满6个月后,由于组织上的原因未能实现劳动就业的,由所在的市或县(市、区)政府从第7个月开始,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在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前,已自找单位,并按调动程序迁入人事、劳动关系的,不发自谋职业安置费。

第十八条 选择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安置辖区内,只能享受一次计划性就业安置。因随军家属不服从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或个人原因而造成安置不成的,政府不再安排接收单位。随军家属可继续自找安置单位。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的计划性就业安置,应当按照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随军前无工作的家属,可根据其文化程度和专业技能相应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申请参加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的,应当在部队批准随军后,到市、县(市、区)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就业安置卡,凭就业安置卡办理就业安置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随军家属一次性安置经费和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按本办法第三条划定的安置责任,由所负责的市和各县(市、区)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随军家属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的市和各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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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伟.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司法审查/违宪性审查/民主
内容提要: 司法审查在美国民主政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司法审查的程序主义理论仍然不能解释清楚司法审查正当性的问题。从大众民主的视角看,美国确立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是动态的参与民主机制。对国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目的是建立一种动态的参与民主机制,在代议制民主和大众之间建立沟通的桥梁,弥补代议制民主的不足,从根本上说司法审查不是反民主的,而是为了让民主运转起来。


美国是最早确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司法审查成为美国政治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司法审查权行使的对象包括立法机构的立法和行政机构的行政行为,但存在争议的范围主要集中在对国会立法是否有违宪审查权方面,也就是所说的司法专政与立法民主的冲突,司法审查一直面临着“反多数主义的难题”,为了研究的集中和方便,笔者所指的司法审查就界定在这一范围。根据有的学者对世界上195个国家和地区的最新统计,司法审查制度的覆盖率高达89%。(注:参见张千帆:《司法审查与民主——矛盾中的共生体?》,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所以,笔者虽然以美国为背景,探讨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但毫无疑问,这是一个具有普遍和实质性的问题——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即司法审查的正当性问题。国内外很多学者对司法审查确立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和探讨,总得来说是从分权,宪政(法治),人权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的,但是这些论述要么值得商榷,要么缺乏深入的分析,所以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梳理和研究。

一、关于司法审查的几种常见理论

有人从三权分立的角度来论证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并且美国的建国者们也说:“立法机关必须要接受一定的限制和约束,而这样的限制必须通过法院来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无效之权。”[1]三权分立与制衡是美国基本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如果说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创立司法审查权,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的威力,让司法机关成为与立法、行政两个机关平起平坐、三分天下的独立部门,使三权制衡真正得以确立的话,这也无可非议,关键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存在着,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行使违宪审查权也要依照宪法来进行,否则地话,滥用司法审查权,就会剥夺其他部门的适当权力,容易走向司法专政,所以要解决一个违宪审查标准的问题,要以此说明某一国会立法确实违反了宪法的明确条款,可是宪法的不确定性是勿庸置疑的存在着,“宪法条款之所以不确定是因为其言语模糊,很容易使法院成为第三议会并拥有强大的否决权”,[2]人们对宪法文本的解读往往存在着不同理解,并且立法机构在立法时,要考虑范围广泛的因素,而法院对国会立法的解释很容易错误地忽视立法所考虑的因素,所以要想找到一个客观中立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不可能的。

也有从宪政或者说法治的角度来论证司法审查的正当性的,认为司法审查与民主统一于宪法,司法审查与民主不是谁压倒谁的问题,而是在宪法的框架内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问题,在历史上的某些时期,特别是在国家安全至上的危机时刻,民主偶然会失灵,超越了宪法对它的限制,损害了个人的基本权利,冷战时期美国对言论自由的压制就是明证,因此需要最高法院以法治代言人的身份,进行干预,这就是宪政民主。(注:参见任东来,颜廷:《探究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根源》,载《南京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从宪政的角度认识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存在的问题是最高法院能否成为宪法的代言人,法院对宪法的理解为什么一定是正确的,为什么对多数的干预一定符合宪法的精神,宪政乃宪法之治,而宪法并不总是确定的,此时怎么谈得上宪政。

不少人从人权保护的角度论证司法审查的正当性,认为司法审查是为了抗衡民主体制下的多数人专制,(注:参见张千帆:《司法审查与民主——矛盾中的共生体?》,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保障基本人权是宪法的基础所在,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国民基本人权,从而达到一种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是违宪审查机制赖以存在的重要思想基础,司法权在民主法治国家,是维护法律实施和社会正义道德最后一道防线,当立法权或者行政权侵害基本人权时,作为基本人权救济手段的司法权往往担负着“宪法守护人”的重任。(注:参见冷罗生:《论违宪审查制的理论基础》,载《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3期。)应该说美国宪法是保护人权的,但问题在于在宪法不确定的情况下,为什么司法权一定能够保护人权,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而任何国家权力都有侵犯个人权利的可能性,其实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有可能是侵犯人权的,美国历史上最高法院阻止废除黑奴法令的实施就是一例。

以上理论阐述的共同点就是把法院当成了宪法的真理代言人,并且宪法是确定清晰的,逻辑严密的,但问题恰恰在于宪法并不总是确定清晰,逻辑严密的,例如宪法保护新闻自由权,同时也保护隐私权,而这两项宪法基本权利却存在着冲突,如何解决二者的冲突,宪法并没有给与明确的规定。

二、美国学界关于司法审查正当性的研究

自1950年代以来,美国学界关于司法审查制度正当性的理论探讨不断进行着,总得来说,可以概括为实体价值论与程序主义论。实体价值论认为只要司法审查能够促进宪法原则的实现,就是正当的。司法能动主义(注:参见罗伯特·麦克洛斯基:《美国最高法院》,任东来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阿奇博尔斯?考克斯:《法院与宪法》,田雷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亚历山大·比克尔:《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姚中秋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原旨主义(注:参见基思·惠廷顿:《宪法解释:文本含义,原初意图与司法审查》,杜强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Thomas M.Kech,The most Activist Supreme Court In History:The Road to Modern Judicial Conservation,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4.)与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注:参见凯斯·桑斯坦:《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江伟、周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Jesse H.Choper,Judicial Review and the National Political Process,A Functional Reconstruction of the Role of the Supreme Court,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0.)是实体价值论的主要理论分支。能动主义强调,最高法院具备较民意立法机关更为长远的眼光,最高法院作为一个政治机构,要不断地重新审视既有的法律和先例,让古老的宪法适应时代的需要。原旨主义和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强调保持宪法原则固有的含义,采取审慎的态度运用司法审查权。司法能动主义、原旨主义与司法最低限度主义虽然在是否主动干预立法方面有分歧,但都认为最高法院是美国宪法的真实代言人,法院是宪法原则的正确解释者。应该说学者们都承认,宪法是一个最高法,它决定着政府统治;它更是一个成文法,需要加以解释。但是,宪法不同于一般的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它的一些普遍性表达、开放性话语和笼统规定不是清晰可辨的,常常可以有多种理解。实体价值论的最大困惑就是无法论证出:为什么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一定比立法机关的解释要正确。在这个关键的问题上,实体价值论没有办法说得清楚。在这种情况下,不少学者支持最高法院审查民主程序的合宪性,反对司法审查就民意立法进行价值判断,此种研究是谓程序主义论。其中的代表性理论是约翰·哈特·伊利的程序主义理论,其具有代表性的专著是《民主与不信任——关于司法审查的理论》曾在美国学界引起极大的轰动,成为美国宪法著作中被引证次数最多的一部,至今依然别具魅力。下面我就对伊利的程序主义理论进行分析和反思。

伊利在书中指出了真正的民主应建立在不信任的基础之上,这里的不信任是指对代议制民主政府的怀疑。因为代议制民主是间接民主,不是真正的直接民主,代议机关在理论上由民主产生,并且受人民的监督,但代表具有独立性,其意志也不能简单地说是代表了人民。伊利具体指出了代议民主政治失灵的两种情况“失灵发生在政治程序不值得信赖时,当(1)在任者堵塞了政治变革的渠道以保证他们继续在任,未当选者继续落选;或者(2)尽管没有人真正忽视一种意见或一个投票权,但一个有影响的多数支持的代表会有计划地损害少数的利益,他们出于单纯的敌意或偏见拒绝承认公共利益,并因此拒绝通过代议制向少数提供与其他团体同样的保护。”[3]也就是说代议民主有两个弊端,一是在某种程度上堵塞了政治变革的渠道,二是代议民主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因为代表们为了取悦多数选民可能会损害少数群体的合法权利。既然代议民主有问题,那么就需要一种机制来弥补这种缺陷,可是通过一种什么样的机制和程序来有效的监督和加强代议民主的运作,从而疏通政治变革渠道和纠正对少数群体的歧视呢?伊利认为司法审查可以做到,通过参与导向(participation-oriented)来强化代议制(representation-reinforcing)。对于为什么联邦最高法院有这种能力来强化代议制,伊利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美国宪法的特征——通过政治程序而非宪法文本来调节实体价值,二是法官作为程序专家和政治局外人更有资格行使违宪审查权。这样就从程序参与和程序专家的角度为司法审查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伊利很高明地把目光从司法审查的实体争论转移到了规范立法机构程序的问题上来,想为司法审查正当性开辟第三条道路,用一种新的理论和方法来取代解释主义和非解释主义两种司法审查的宪法理论和方法。

我们不仅要问伊利的理论是否就能解决问题呢?代议制民主存在缺陷这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学者的共识,并且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所以需要对国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这一点理论上无可争议。但问题是为什么由联邦最高法院来行使这一重要的权力。笔者认为以伊利的程序理论来解释美国的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存在可疑的地方。

1、伊利认为司法审查是一种程序参与而非宪法文本调节的实体价值,从而回避说不清、道不白的实体价值问题。可是价值问题能通过程序参与而回避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司法审查是回避不了实体价值问题的,对于什么是少数,什么是多数,什么是正当利益,什么是不正当利益,法院必须作出回答和给出理由,因为违宪审查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案件,它关系到国会立法是否有司法效力的问题,而司法效力也可以讲是立法的有效性,另外,法院想回避对宪法文本的解释,可是为了是自己的判决得到合法性,就必须引用和解释宪法文本,还是回避不了对文本的解释,否则的话法院就会成为法律虚无主义者。“因为并不存在‘纯粹的过程’,一个人在判断一条法规和规章是否与宪法原则一致时,总是会关注其内容。”[4](P96)

2、伊利认为联邦最高法院能够对国会立法行使违宪审查权的重要依据是最高法院的法官都是程序专家和政治局外人。法官是程序专家也可以说法官是司法专家,因为司法是由程序和实体两部分组成,可是最高法院的法官一定是司法专家吗?不是,因为在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是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产生的,而总统的提名权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所以它所选择的上诉法官人选可是有司法工作经验的人,也可以是无类似司法工作经验的人。参议院在确认提名时,可以考虑工作经验的有无,在这方面,参议院是有自由裁量权的。举例来说,鲍威尔大法官(Lewis F.Powell)在1970-1980年代一直任职于美国最高法院,他在尼克松总统任命他为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之前就从未担任过任何司法部门的职位。而且,政党政治日益入侵司法,从表象上看,司法领域是一方净土,但实际上由于司法外的政治因素的影响和违宪审查本身的政治敏感性,不同的政治利益集团施展手段企图影响司法违宪审查,从而影响到违宪审查的公正性,尤其是在法官的任命上,总统一般会任命有相同政治理念的人当法官,加之法官的知识、教育、种族、地位等因素的影响,使法官在潜移默化的过程中带有某种政治倾向。

笔者认为,在美国对国会立法的违宪审查权之所以交给最高法院,并非是一个联邦最高法院从程序上参与立法的问题,因为联邦法院的大法官都不是完人,他们的集体智慧没有办法和国会与总统的集体智慧相比较谁是谁非,国会议员相比较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而言在人数上是占绝对优势的,并且国会的组成人员都是循环流动的,容易让更多的人参与进来,美国参议员共100名,任期6年,每两年改选1/3。众议员按各州的人口比例分配名额选出,共435名,任期两年,期满全部改选,一部法律的通过不但要参众两院2/3多数通过,而且还要经过总统批准,而联邦最高法院由首席大法官和8名大法官组成,终身任职,比较稳定,根据人们的一般经验来看,多数人之治优于少数人之治,这也是民主的精神所在,“由多数人执政胜过少数最优秀的人执政,这虽说也有一些疑问,但还是真实可取的”。[5]所以,伊利把司法审查说成是法官程序性地参与立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参与的方式是对国会立法是否违宪作出裁判,这种参与方式是以取代国会为代价的。

进入新世纪以来,对司法审查正当性的讨论仍没有停止的迹象。基于对美国选举和政党制度的研究,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查理德·皮德斯深入探讨了民主失灵的问题,并将它发展成为一个崭新的宪法课题:从司法上对民主政治进行宪法化。他认为,在美国的选举中,执政党可能会利用其暂时掌握的立法权力来修改选举法规则、滥划选区,以保证自己再次当选的机会最大化,宪法对此必须发挥制约作用,反映在制度设计上,就必须有一个中间机构负责监督民主政治的过程,确保民主政治的竞争性,防止掌权者利用既有资源削弱民主竞争价值,这个机构就是最高法院。(注:理查德·皮德斯:《民主政治的宪法化》,载《哈佛大学法律评论·宪法学精粹》,张千帆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皮德斯的研究,想说明法院对民主进程监督和矫正的必要性,但是他的理论似乎也预设了一个前提,就是法官有能力使得民主进程更为正确,更能符合宪法的要求,其实他又回到了伊利的程序民主路径上。与他的研究相比,一位年轻的法律评论家罗森的研究则更进了一步,他认为,就实质而言,最高法院非但没有反民主,而且,在三权分立的架构中,不仅是“最少危险的机构”,也是“最民主”的机!罗森突破了“宪政民主”(constitutionaldemocracy)这个基本的论述范式,代之以“民主宪政”(democratic constitutionalism)新范式,寻求解释民主与司法审查紧张关系的新思路。他认为,在美国的全部历史中,法官能够在实践中维持其民主正当性,就是他们的做法遵从了国家整体的宪法观。正是出于对这个问题的追问,他提出了自己的核心观点:民主宪政。(注:参见Jeffrey Rosen,The Most Democratic Branch:How the Court Serve America,N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罗森是著名的《新共和》杂志法律专栏的编辑。)在不少学者看来,民主宪政的确是分析司法审查正当性的有益工具,但很难说是一种指导司法审查的有效宪法理论。法官在不得不做出重大宪法裁决时,要找出并遵循能够反映国家整体的宪法观,进而实现民主宪政,实在勉为其难。在这里,就算宪法观用的是复数,法官依然不能确定,在美国这个多元社会中,在价值重叠冲突中,如何能够辨认出人民整体的宪法观。可惜的是,罗森对于为什么美国这样一个理性多元、价值多元的社会中会形成民主基础上的宪政,未给予清晰有力地论述。笔者试图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审查正当性的理论研究进行推进。

三、司法审查是动态的大民主制度化(注:文章之所以用了“动态”一词,就是为了区分大众民主与代议民主,代议民主的运作往往给我们非常稳定化、制度化的静态感觉,而大众民众在现代民主社会往往还是通过民意表达的方式展现的,呈现的状态往往让我们感觉是多元化、纷争化的,不易把握。)

笔者认为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是来解决代议制民主和大众之间无法沟通的矛盾,在二者之间建立一个沟通的桥梁,使代议制民主与参与民主之间相互作用,相互促进。“民主主义的核心思想便是变化和进步,它立足于动态的视角。”[4](P91)通过个案使得对立法的讨论更具有开放性,吸引民众对立法的注意,“最高法院在裁决立法的有效性方面的工作吸引了大部分公众的注意力。”[6]为民众提供一个公开的讲坛,以宪法为根据公开讨论国会立法的正当性,“法庭作为公共理性之最高范例的作用还有第三个方面:既在公共论坛上赋予公共理性以生动性和有效性”,[7](P251)让立法机构关注更多的民意,造成一种动态的民主环境,使得政府权力过度积累的自发倾向,经常受到民主过程的校正,其目的是加强民主的动态性,说到底,司法审查是大民主的动态的制度化,是一种动态的民主参与机制,是对民主精神的一种维护,是代议制民主向民众的一种扩展,是对代议制民主缺陷的一种弥补。一个违宪审查的案件通过开放式的争论,使得辩论更加深入,法院的最终裁决一般是以民意为基础的。“在具有司法审查的立宪政体中,公共理性乃是其最高的理性。”,[7](P244)“公共理性是法庭履行的唯一理性。”[7](P249)如果最高法院没有认真考察和尊重民意而做出了一个错误的决定,这个时候还得靠民主来解决,主要靠舆论和立宪,如果全国舆论都认为它的一个判决是错误的,这可能会影响到这个神圣的最高裁判机构,促使它反思,从而主动纠正自己的决定。如果法官们顽固不化,制定宪法修正案就成为牵制最高法院的有利武器,这实际上通过立法,把问题提交给人民来决断:如果没有人再到最高法院对立法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这就说明人民接受了它,否则,有人又提出告诉,法院就又获得了出手的机会。司法违宪审查是循环地诉诸民意解决政治纠纷的方法。所以,认为司法审查反民主,这是不恰当的,“通过运用公共理性,法庭将使法律免受短暂的大多数立法的腐蚀,或者更有可能遭受的组织化的和占据优势地位的狭隘利益的腐蚀,这种狭隘的利益善于投机取巧。假如法庭能发挥这种作用并有效运作,那么说它直截了当地反民主是不对的”。[7](P248)司法审查也不能被简单的认为是宪政与民主对立紧张的表现,从根本上说,司法审查运用动态的民主参与机制弥补了宪政自身的缺陷,而是维护民主宪政的。“显而易见,在一个对普通民众的优良品德大加颂扬的时代,立宪主义也只有在对民主原则加以认同的前提下,才能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占有一席之地。通过保护民主政治不被颠覆,立宪政治给自己找到了一项新的使命。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立宪主义不得不吸收民主因素以求生存;同时,民主主义也需要宪政的保护??妥协达成,性命暂保。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民主与宪政在概念上的融合,两者仅结成了同盟而已。”[4](P91)

有人会说美国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实际上是美国的最高决策者,因为美国总统或国会决定的事情,最终能否实施,还要看有没有人到法院提出异议,看最高法院如何说,如果最高法院宣布或者总统的行为违宪,除了修改宪法,那就没有办法可以挽回,从这种意义上说,美国真正有最终决定权的是由9名大法官组成的这个最高级别的委员会,美国这个民主国家变成了9个大法官的人治。这种说法是值得怀疑的,把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说成司法专政很不妥当。(1)从法院的实力上看,走不向专制。在司法、立法、行政三权中,法院有天生的不足和劣势,自己没有军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根据政治常识,专制集权的形成需要对暴利资源和财政税收形成垄断。因此,法院不敢造次,不敢放任,这就告诉法院,自己没有退路,只能靠司法公正赢得民心,赢得自己的合法性,否则可能自身难保,如果没有民众的支持,法院的判决到了国会或总统那里就会有不被执行的危险。“宪法并不是法庭所说的那样。相反,它是人民通过其他机构持续不断地努力行动并最终允许法庭所表达地那个样子。”[7](P252)(2)法官是值得民众信任的,不会与代议民主形成共谋。任职终身(只要表现良好)和不得减薪这两种办法保证了法官的独立,能够自由行事,我们说美国的法官一般都是两大政党的忠实成员,法官职位是对他们服务于本党的报偿,可是一旦当上法官,他也具有了作为法官阶层所具有的特殊利益,高额的薪水,神圣的职业感,高昂的独立意识,崇高的荣誉感等等,这些利益与其自身的政党利益相比,谁重谁轻,法官心里自然清楚,所以在审判时候尽量中立,有人会说,由于国会对法官有弹劾权,法官会不会与代议群体中的某些政治集团形成共谋呢?实际上这种可能性也很小,按程序如果发现法官渎职,众议院既可弹劾该法官,而如果通过审判证实该指控成立,参议院即可将该法官罢免,实际上这种可能性很小,因为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的成员是处于流动之中的,而美国的政治是政党竞争政治,在国会内部有相互对立的政治集团。在整个美国历史上被弹劾的联邦法官只有12名。(3)司法运用的时候非常谨慎。在遇到违宪审查的案件时,最高法院也都是非常谨慎地行使违宪审查权,既不回避问题,也不过于积极主动;既不渎职,也不越权,恰如其分地行使违宪审查权,尽可能不与民意机关发生冲突,不否决民意机关的决定,只有在违宪事实很清晰,民众有基本共识的情况下,才否决民意机关的决定。当民众的意见分歧很大,没有形成优势多数的舆论共识之时,尽量不行使违宪审查权,努力把违宪审查权的运用局限在适度的范围内。与受到利益集团控制的国会相比,最高法院要超然得多。据美国法律评论家罗森的统计,在1980-1990年代,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宪法裁决,比国会民主、共和两党更准确地代表了美国大多数人的意愿。在2005年的一项盖洛普民调查中,相信或很相信国会的占到了受访者的22%,相信或很相信最高法院却超过了40%。经济问题上,最高法院略偏保守的裁决;在社会文化事务上,最高法院略偏自由的裁决,都与主流相符,在美国历史的绝大多数时间,最高法院的绝大多数的重要宪法判决都是遵循而非挑战民意,因此受到民众的欢迎,认为最高法院一向是在抵制多数暴政、保护少数的权力,实乃“浪漫的神话”。[8]

有人会说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运用在美国历史上造成过政治灾难,引发了国家大乱,阻碍过美国的历史进程,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也要一分为二的来看,举罗斯福新政这个例子来说,新政时期,他的立法计划不断受到最高法院的阻挠,极力反对一些立法,尤其是社会保障和劳动立法,今天很多人都认为最高法院多数法官的做法过于保守,没有能够适应美国的历史发展,不过我们如果能够作历史的分析,站在法官的立场上考虑问题就会认为问题不是这么简单,因为美国是一个民主社会,有很强的自由主义文化传统,反对国家干预主义,当时美国普通民众的头脑里面是坚信自由市场制度的,因为在新政之前,国家的社会角色就是“守夜人”,自由竞争,私权神圣在美国人看来是真理性的信条,所以最高法院在审判的时候不得不考虑当时的民意,罗斯福为了推行新政而进行的司法改革也被埋葬在一片声讨之中,并很快销声匿迹了。大众的价值观并不完全出于科学意义上的理性,它只是人类本性中所呈现出来的思想的相似性,但这种相识性在政治上却是合理的,因为它能使不同的人和谐地在一起生活,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

也许有人会认为笔者是从民意的角度来论证司法审查的正当性,而民意是不稳定和不持久的,不错,司法的最终正当性确实在于民意。民意是具有不稳定和不持久的一面,尤其是在美国这样的多元社会中,价值冲突比较常见,法院在不得不做出重大宪法裁决时,能否找出并遵循反映大多人意见的民意是个问题,其实在民主多元的社会中民意并不都是情绪化的和不持久的,还是存在着国家整体宪法观也就是宪法共识意义上的“重叠共识”,“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nsus)是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提出的一个新概念,也是其政治自由主义理论建构的支柱性理念之一。正是通过这一新概念的解释,罗尔斯找到了合理解释现代民主社会中文化价值的理性多元与社会秩序的稳定统一之间矛盾的新途径,“重叠共识”是现代民主社会确保其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基本前提,宪法共识便是达成“重叠共识”一个阶段,[7](P168)宪法共识属于对社会基本价值的共识,不同于对日常生活问题的一致看法和心理认同,它是一种对最基本的社会政治理念的认同,比如说为大多数人尊重的公民平等的基本权利、自由,诸如选举的权利、参加政治的自由、思想自由和结社自由等等。宪法共识是如何获得的,他认为是通过公共理性获取的,[7](P172-174)公共理性推动宪法共识向更高的共识阶段发展,(注:司法最低限度主义认为,最高法院必须坚决维护已经形成共识的宪法价值观,但最低限度主义在对待宪法共识这个问题上显得保守了,其实人们的宪法共识也是与时俱进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的问题就在于把宪法原则看得过于客观中立了。参见凯斯·桑斯坦:《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江伟、周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公共理性是民主社会的公民理性地、公开地检省宪法根本的基本方式,没有公共理性,宪制民主社会秩序就难以长久稳定,在美国这样一个理性多元的民主社会里正式因为有了公共理性才达成了宪法共识,美国的民主多元社会才在相当长时间里实现了稳定,但在美国历史上,社会秩序出现了紊乱,公共理性陷入危机的情况下,“重叠共识”就很难达成,人们的怀疑和争论就会恶化为有关宪法问题的深刻分裂和冲突,美国南北战争和马丁·路德·金的民权运动就是类似情形的历史显证。[7](P262-266)罗尔斯强调,在宪制政府中,不能将终极权力交给最高法院,最高权利在民。[7](P246)最高法庭可视为公共理性的范例,使公共理性在公共论坛上得到生动体现并充满活力,可见,罗尔斯把最高法庭看成了一个展现公共理性的公共论坛。耶鲁大学的宪法学家布鲁斯·阿克曼关于宪法解释于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深受历史学的影响,他从“人民”的视角考察了最高法院在美国宪法解释进程中的历史作用,认为人民而不是法官在决定宪法实体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注:参见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宪法的根基》,孙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我们人民:宪法变革的原动力》,孙文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四、结语

司法审查的最终正当性在于民主,而这里的民主是民意统治意义上的大众民主,并不是代议民主或者说是精英民主,提起民意,我们往往认为民意是不稳定的和不持久的,但我们在这样的话语下,却很容易忽视民意当中那些稳定的共识成分,在一个理性多元的民主社会中,正是有了这些“重叠共识”的成分,才使得民主社会的价值多元与秩序稳定的矛盾得以解决,“尽管民意不易把握,但从18世纪以来,它在政治和国家理论文献中却被视为国家生活的一个特殊要素”,[9]民意很难通过量化手段加以确定,但在广泛和充分的讨论中,多数与少数,主流与非主流,主导型与非主导性仍然在很多时候是可以识别的。民意是司法审查正当性的基础,司法应当回应,而且必须有效回应,司法审查就是一种有效回应的制度和程序,这个制度使得最高法庭成为公共理性得到生动展现的公共论坛。从民主的角度谈论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我们在概念上注意区分民主所指代的内容是非常重要的,不注意定位所使用的民主含义,就容易把司法审查与民主的关系弄得含糊不清。


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


  《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执行国家、行业标准确保安全生产,以及事故报告、救援和善后赔偿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二)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规定;(三)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积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七)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八)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九)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十)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一)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十二)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班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未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惩戒;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五)“三同时”管理制度;(六)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八)危险作业审批制度;(九)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十)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五)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十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严禁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六条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实行安全员制度。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六)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九)按规定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企业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五)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六)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警示;(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

  高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高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三)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七)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十三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仓储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或者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不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企业,在政策扶持方面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组织开展下列事项的安全生产检查:(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到位;(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三)有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九)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组织或聘请专家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隐患治理应落实治理方案、治理时间、治理资金、治理责任人。隐患治理效果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企业每半年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或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事项:(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约定;(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带班值班制度。井下开采煤矿、非煤矿山的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露天开采矿山的企业负责人应当在作业现场带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要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建立重大事故隐患黑名单新闻媒体曝光、层层挂牌督办、有奖举报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依法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依法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三)未按规定存储、使用安全风险抵押金的;(四)未按规定建立、实行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带班值班制度的。

  第三十八条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投资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