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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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京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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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对城市建设项目实施规范、科学的交通影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影响评价是分析研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城市土地利用变更对交通的影响。通过评价和分析建设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或在实施过程中,新增的交通需求对周围交通环境产生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并综合该地区交通问题需求,提出在满足一定服务水平条件下的交通改善对策,使建设项目的交通设施配置与内外交通组织符合城市交通系统的规划和通行要求,减小项目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缓解项目产生的交通量对周围道路交通的压力。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我市及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道路沿线建设工程项目和道路、桥梁施工的交通影响评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和道路、桥梁等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或改扩建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必须要求项目业主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承担编制交通影响评价的机构,必须具备城市规划乙级或交通工程咨询乙级以上资质。同一机构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第六条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范围包括:
  (一)市区建成区内,建设项目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设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二)边缘组团、城镇及重点地区,建设规模超过5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设项目及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大型城市交通设施(如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物流中心、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加油站、公交枢纽、出租车服务中心等);
  (四)距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120米以内需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建设项目;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路桥工程项目;
  (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实施交通影响评价的程序
  (一)规划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条件书)》的同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编制《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政府拍卖地块在挂牌之前应由规划、国土部门提出对该地块的土地开发强度、建设规模、停车设施的配置、出入口设置和内部通联道路等交通控制要求,并作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应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条件书)》要求与设计方案同步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作为附件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的路桥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和项目本身的设计、施工要求拟定交通组织方案,然后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对于区域性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重大复杂的建设项目,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需由建设单位委托独立的咨询机构进行技术审查。规划方案审查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改进意见;
  (五)交通影响评价及审查论证结论,是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的主要依据之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参照交通影响评价及审查论证结论的相关意见,提出对建设规模及土地开发强度的控制要求,明确城市建设规划以外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改善建设工程周边交通环境的项目,必要时提出对项目停建或缓建的意见。
  第八条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的深度与内容,根据项目的类别分别确定。
  (一)新建项目在用地选址阶段与《环境影响评价书》同步完成《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提出建设项目建筑性质与强度的控制建议、基地周边道路红线宽度控制要求,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是否进行下一层次的交通影响分析。所完成的《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初步结论:包括项目选址的交通评价;交通组织设计初步要点;补充建议。
  2概述:包括该项目研究背景、项目简介、研究区域、目标年的确定。
  3区位分析及评价:宏观区位分析和微观区位分析。
  4目标年正常情况下交通量预估:包括基地周边道路背景交通量预估、由基地开发产生新增交通量预估、交通分配、交通评价。
  5项目选址评价以及项目性质与建设规模的建议:评价项目的选址;建议项目建设规模、性质与强度的控制要求,基地周边道路红线宽度控制要求。
  6项目的初步交通组织设计要点,包括主要集散道路,以及车流、人流等交通的主要流线。
  7建议:是否进行下一步的交通影响分析。
  (二)对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分析的重点在于分析建设项目性质与规模的合理性、制定切合实际的道路交通改善措施和界定建设单位在道路交通改善费用中应承担的义务。分析把握的要素主要有:建设项目内部交通设施(内部通联道路、停车设施)是否满足需求、建设项目出入口的设置与布局及交通组织的合理性、项目发生或吸引的交通量在项目周边道路上所占的比例。所完成的《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概要:包括研究背景、范围、时限、目标与原则;主要结论。
  2建设项目及其周边地区开发状况:包括区位、建设项目及其周边土地利用开发、建筑设施概况、总平面规划、建设排序。
  3研究区域分析:包括确定研究区域、研究区域内城市交通系统现状与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等。
  4交通预测:预测目标年开发项目交通发生、吸引、分布与方式划分及分配交通量;预测分析目标年周边道路背景交通量;分析交通量叠加效应;预测分析建设项目停车需求。
  5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评价交通影响区域内的交通设施供应与需求;评价建设项目对周边道路交通系统(包括道路系统、公共交通系统、行人系统和停车系统等)的影响程度;评价原方案的交通组织设计与交通设施的配置。
  6交通组织、交通设施改善及配置分析:依据分析评价结果,提出合理的建设项目规模建议;提出建设项目内部通联道路规模与布局、配建停车泊位要求;提出合理的出入口数量和布局;提出相应的周边道路交通系统组织与管理要求;提出分步实施计划方案。
  7改善评价与建议:评价通过交通组织设计后建设项目对周边道路交通的影响。重点提出对建设项目建设规模与性质的建议、可接受的交通设施(停车泊位数量、通联道路、出入口、周边道路交通设施、交通管理措施等)改善建议;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的设施改善义务。
  8相关附件与附图。
  第九条交通影响评价的最终成果包括文字说明和必要的分析图纸;交通影响评价成果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验收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公安局、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出版鲁迅著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出版鲁迅著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各有关出版社:
鲁迅著作的出版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鲁迅的著作,内容丰富,涉及到中国现代史上许多重大的政治、文化问题。党和国家历来都很重视鲁迅著作的出版工作,对编纂出版《鲁迅全集》、文集及其大型分类结集,制定了有关的政策和管理规定。
最近一个时期,有的出版单位违反出版管理规定,未经专题报批,出版了不同版本的《鲁迅全集》或分类结集,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切实加强对鲁迅著作的出版管理,保证鲁迅著作出版的严肃性与学术性,经报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同意,各地、各部门应继续认真执行我署《关于出版鲁迅著作的意见》(新出图〔1996〕46号)的有关规定,并重申如下:
一、凡涉及出版鲁迅的全集、文集(包括分类形式的大型结集)和书稿,出版单位在出版之前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审批。
二、《鲁迅全集》的编辑出版工作仍由人民文学出版社承担。
三、其他已经安排了有关《鲁迅全集》、鲁迅文集及大型分类结集等选题或有关在制品的出版单位,必须暂停其编辑出版工作,并写出书面报告报我署备案,经我署研究后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