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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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张云川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0月28日在北京签署的《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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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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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印发《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4)8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提高行政法机关和行政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也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人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于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文件发布之日超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自决定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自行政复议决定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部门备案。
  (三)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当根据上级机关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有计划地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行政执法检查采取自杳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被检查部门、单位应做好自查工作,并在抽查前十日将自查结果书面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组织行政执法检查的部门应写出该次执行检查情况的综合报告,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四)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在十五日内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在十五日内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官部门备案。本项所称的“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
  1、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2、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
  3、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以及在一案中处以二人以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4、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可能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
  (五)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委、局、办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该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
  (六)督促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七)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其取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手段。
  第七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依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四)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情况,发现未依法处罚的,要求其纠正;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事项或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意见;
  (六)办理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持证履行职务制度。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应出示浙江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说明检查事由。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凭证有权进行专题调查,了解核实行政执法情况,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被检查单位及人员不得拒绝、隐瞒、刁难。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的处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预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预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对各级人民政府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对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因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同时依法责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三)各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五)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发放或者使用行政执法标志以及违反规定着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前款所指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按管理权限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认为需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及时将该处理文书送达被监督部门。
  被监督部门应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督促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被监督部门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的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成绩的,由所在地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立案查处,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自去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认真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要求和部署以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通过加强组织领导、多渠道筹措资金、实行工资预留户、“三家抬”等办法,初步形成了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并取得一定的效果。为推动解困工作进一步开展,按照
解困工作要建立机制、形成制度的要求,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制度的意见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要求,为继续推动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向制度化、经常化方向发展,逐步形成工作机制,以适应深化企业改革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困工作的对象
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对象是:
1.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的国有企业中,在一定时期内不能按时领取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其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困难职工。
2.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在企业又无力支付基本养老金、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离退休人员。
在企业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过程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解困的标准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要确定合理的标准,以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各地政府原则上应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加上职工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需要,作为解困标准。中央直属企业的解困标准应按照企业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企业困难职工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三、解困工作的资金的筹集
建立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并使之正常运行,需要有相对稳定的解困工作资金来源,这是做好解困工作的关键。资金的主要筹集渠道是:
1.个人所得税等地方财力。各地区可根据解困工作的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个人所得税中提取的具体比例。
2.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的资金。
3.社会各方面用于困难企业职工解困的捐赠。
4.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筹资渠道等。
中央直属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资金的筹集,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解困工作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解困工作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严格资金的使用申请和审批发放程序。解困工作资金使用的基本要求:一是由困难职工本人申请,所在企业会同居民委员会初审,企业主管部门复核并汇总,报当地解困工作主管机构审定;二是根据审定名单,由解困工
作主管机构划拨资金到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由企业发放给解困工作对象。
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应切实保证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发放,确有困难的也应发给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应帮助。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予以监督,每年要进行一次审计检查。要保证专款专户,严禁挤占和挪用,确保有限的资金用于最需要救助的困难职工。
五、建立和完善统计制度,对解困工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的统一要求,建立起适应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需要的统计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困难职工统计指标、统计口径、统计调查方法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确定具体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形成准确、及时、全面反映企业困难职工情况的统
计调查制度。
要在全面掌握解困对象分布情况、困难程度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解困对象的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六、把解困工作与实施再就业工程紧密结合起来
在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过程中,各地要研究制定生活救助与再就业相互联系的具体措施,把困难职工中的下岗职工作为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点对象,提供重点帮助。要在认真区分职工不同情况的基础上,因人而异、有针对性的提出再就业的途径,积极组织他们开展生
产自救。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企业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培训实体,组织需要转换职业、岗位的困难职工中的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提高其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企业自筹,确需补贴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金中的转业训练费
给予适当补贴。实施再就业的有关费用,从再就业基金或再就业专项经费中解决。要制定鼓励困难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通过资金、场地、工商登记、税收减免等方面的扶持,帮助他们逐步解困。
七、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的领导,制定工作规划和措施,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建立和健全解困工作责任制。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要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相应建立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工作体制。中央直属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地区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对中央直属企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自谋职业等,要与本地区
所属企业职工同样对待。
八、建立解困工作制度的进展要求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是深入开展解困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已经建立这项制度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今年年底以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基本建立起这项制度,明年开始全面实施。
城镇集体企业困难职工的解困工作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19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