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口有毒化学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化学品首次出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毒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和本省、市优先环境管理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卫生、劳动、工商行政、化工、商业、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取严密防范措施,防止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提供有毒化学品安全标准;
(二)有预防和消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有事故应急处理装置;
(三)生产、储存和使用地点不在居民区和水源保护区内;
(四)有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填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申报表。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表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并给予书面答复。
经营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取得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后,再向市商业局申领《南昌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时委托有评价资格的单位对有毒化学品可能引起严重事故的因素、危险和预防措施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并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论证。
有毒化学品建设项目经论证通过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九条 储存有毒化学品必须使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柜),符合有关安全规定,设置污染防治设施,配备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需要运输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在每次运货的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申报所运货物的名称、数量、包装方式、运输方式、运输路线,经市环境保护局核准并取得市公安局颁发的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有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由市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其处理、处置方案报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经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现场监督实施。
无能力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
处理、监测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有毒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单位和人员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组织事故污染状况监测,对事故性质和环境影响进行认定,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储存有毒化学品未使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有毒化学品未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的,对运输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运输有毒化学品的人员未经过培训,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运输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有毒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环境管理登记费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物价局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有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08〕10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根据《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以及《东莞市科技创新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与条件
第一条 资助对象:
(一)经国家科技部立项并验收通过的国家重点实验室;
(二)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
(三)经省科技厅立项并验收通过的省重点实验室;
(四)经市科技局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
第二条 申请认定市重点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东莞市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有关单位;
(二)可以为市重点实验室提供足够资金保障、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学术交流等配套条件;
(三)具备相应的科研实力,应当在本学科领域中具有国内领先的科研水平,具备承担国家、省部级、东莞市重大科研项目的条件,有基础研究经费、人员和制度保障;或在本行业领域内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产业紧密结合,具备承担大型高技术研究开发或产业化项目的能力。
(四)多个依托单位申请联合认定同一市重点实验室的,应当签订联合组建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指定一个主要依托单位,主要依托单位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申请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研究方向上,应符合东莞市经济与科技发展战略,能够重点解决地方的重大科技问题,注重基础研究、应用开发和产业化相结合。
(二)在人才队伍上,应具有学术水平较高、学风严谨、开拓创新精神强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支较高水平的研究开发队伍,专职科研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或研究生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不少于4人。
(三)在硬件条件上,市重点实验室科研用房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软件的原始购置价不低于500万元,并能统一管理,开放使用。
(四)在科研能力上,最近两年内承担国家级或部级科研项目不少于1项;省级或市级科研项目不少于3项;取得的科研成果不少于2项(包括国家、省级科技奖励、市级二等奖或以上科技奖励,发明专利,在国内外核心刊物发表的论文、专著等)。
(五)在运行管理上,已建立较完善的管理办法和开放运行的规章制度,建立相对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仪器设备规范管理,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资助方式与额度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的资助额度:
(一)经国家科技部验收通过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0万元的资助;
(二)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0万元的资助;
(三)经省科技厅验收通过的省重点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0万元的资助;
(四)经市科技局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资助。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前两个年度累计投入实验室的自有资金不得少于市财政资助的金额。
第七条 市财政对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和软件等,不作为课题研究经费及日常运行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已投入建设资金不少于50%(含50%)的各类重点实验室,以及在我市已资助的公共科技创新平台、行业性科技创新平台、专业镇技术创新平台、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等基础上再建设的各类重点实验室,执行市的科技政策,可就高不就低,但市财政不重复给予资助。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或其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因违反有关财经、安全生产和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二)有欠税、恶意欠薪、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资助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经国家科技部批准立项和通过验收的文件复印件(核对原件);
3、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审核立项,并联合下达资助通知。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
3、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审核立项,并联合下达资助通知。
第十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经省科技厅批准立项和通过验收的文件复印件(核对原件);
3、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审核立项,并联合下达资助通知。
第十三条 市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3、重点实验室建设情况报告;
4、学术带头人、专职科研人员的学历、职称、身份证等复印件(核对原件);
5、承担国家级、省部级、市级科研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取得科研成果的有关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6、购置科研仪器、设备、软件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盖公章、核对原件);
7、多个依托单位申请联合组建市重点实验室的,应当提交联合组建协议书。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现场考察和论证。
(四)根据专家现场考察和论证结果,由市科技局确定拟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名单,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科技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局提出。市科技局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联合下达市重点实验室认定和资助通知。
第十四条 获得资助的重点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在市科技局网站公开。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资助资金划拨到依托单位所在的镇(街)财政分局,再由镇(街)财政分局拨付到依托单位;市直属的单位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项目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收到资助款后,可按专项应付款科目入帐,并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未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相关费用处理。
第四章 监督与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项目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科技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相关专家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已获资助的重点实验室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