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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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

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我们陆续收到了一些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来电,要求明确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是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可否直接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等有关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命名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权。根据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情况,其登记注册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家法规予以划定,原则上可明确其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直属企业(含公司)的登记注册,但这些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在州以下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地区行署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地区行署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处)原则上不是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特殊情况下,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对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受委托登记注册的企业的范围原则上可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地区行署各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其分支机构应在设置分支机构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一九九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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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府”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府”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电子政府”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电子政府”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政府”建设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府”,是指通过计算机和网络等信息技术将内外政务信息流电子化、网络化并进而实现部分政府职能的电子化、网络化管理,“信息工程(项目)”是指“电子政府”建设过程中与政务工作相关的局域网、业务信息应用系统等计算机及网络工程(项目),“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指“电子政府”建设过程中对政务信息的处理(包括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发布、反馈等)。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属各委、办、局(以下统称各单位)的信息工程(项目)及其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均纳入本办法管理。社会机构筹建的信息工程(项目)及相关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全市“电子政府”和信息工程(项目)建设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负责其日常工作。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政府系统“电子政府”建设的规划和业务指导。市信息中心负责全市“电子政府”建设的技术指导和政务信息资源的集中处理。

第二章 工程(项目)管理

  第五条 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将信息工程(项目)建设规划(设计)、技术方案和其他相关资料报市信息办审核,由市信息办纳入项目统计管理。
  第六条 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规划(设计)和技术方案通过审核后,其设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采购,核心的政务软件由市信息中心统一配置(费用自理)。
  第七条 信息工程(项目)的实施,由市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指导。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部门或专家组进行技术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信息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各县(市)、区管辖范围内的信息工程(项目),由各县(市)、区相应的技术管理机构按要求并比照市级管理机制进行技术审核,项目资料上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九条 跨部门的信息工程(项目),必须由其中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本机构的信息化建设规划(计划)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信息资料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需对外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定期向市信息中心报送,由市信息中心报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查后统一对外发布。
  对外发布的政务信息是指各单位定期公开的年报、季报、月报和不定期的公告、通告以及可对外公开的政策性文件等。
  第十二条 报送信息应使用电子文档的形式。已使用市信息中心统一配置的政务软件的机构,市级政务信息的下传以及本机构政务信息上传,应使用网络传送方式。
  第十三条 各单位须按照市“电子政府”的三级物理结构,由上一级对其下一级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备份。市政府建设第二网控中心,作为全市的政务信息异地备份中心。
  第十四条 各单位须将其积累的基础数据以专项形式电子化,并整合进相应的业务信息系统中,由市信息办进行专项审核。市级基础数据的电子化,由市信息中心负责。
  第十五条 “长沙市公众信息网”是发布全市政务信息的唯一合法网站,也是全市的公益性信息、权威性信息的发布平台。各单位的公告、通告和可对外公开的政策性文件等政务信息交由“长沙市公众信息网”发布。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管辖范围内的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各县(市)、区按照全市的统一规划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电子政府”的有关技术规范由市信息中心根据信息技术的发展变化和“电子政府”的建设实际制定并颁布。
  社会机构参与“电子政府”建设,应按上述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各单位按照“信息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信息安全管理,并按照上述技术规范的要求实现本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
2000.07.2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40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扶持、促进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决定》(赣府发[1996]17号)及《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及技术密集型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机制的科技型经济实体。包括:

㈠实行集体、合作、股份制和个体、私营经济的民办科技型企业;

㈡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型企业。

第三条 动员有科技专长的人员,从党政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分流出来,面向市场,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吸引高等院校毕业研究生、大中专生以及留学归国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或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离退休、辞职和社会科技人员投身民营企业的创业。

第四条 鼓励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在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允许中小型技术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在核清资产的基础上,通过控股、租赁、拍卖或托管等多种形式,转为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的科技型企业。

第五条 引导乡镇企业增强研究开发、吸收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管理水平,使其逐步发展成为科技型企业。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创办各类为农村提供科技服务的民营科技型企业。

第六条 支持、引导科技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社会公益型研究和服务机构,要发挥人才、技术和信息优势,大力兴办科技咨询、信息、培训和技术服务等民营科技第三产业。对广大科技人员兴办的科技信息机构,要加强管理和引导,使其健康发展。

第七条 根据科技经济现状,瞄准国际国内两大市场,充分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推动民营科技型企业开发和经营技术密集产品,发展高新技术,形成新兴产业群带,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

第八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之间,民营科技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合资、合作、联营、相互参股、兼并及收购等方式形成规模优势,提高综合实力和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能力。

第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设立可以按照“先发展后规范、发展中规范”的办法,适当放宽申办条件。凡市内外人员新办个体、民营科技型企业,有关部门要做到随到随办,只收取工本费。申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或符合条件申请转为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其他企业,首先应到当地科技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榷科技企业证》,然后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其他手续,方可纳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范畴,并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由个人集资,领有集体企业执照,实行个体、合伙、私营经营方式的,应据实重新登记认定。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可按《公司法》将其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允许科技人员以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成果作价入股。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通过调转、辞职等多种形式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其档案工资。

第十二条 国家计划内安排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经双向选择和当地人事部门同意,报毕业生就业领导小组批准,可办理派遣手续,保留公职人员身份,工龄照算。

第十三条 留学归国人员来我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其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项目,在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大学以上文化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外地科技人员来我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经归口管理部门认定,可优先办理调入、落户手续,不收取工本费之外的其它费用,并就近对口安排子女入学入托,学费标准按城镇户口同等收龋

第十五条 在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向归口管理部门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各级金融部门对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项目等贷款要给予大力扶持,对以土地、房产抵押贷款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有关部门崐应从简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市级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划出5%用于实施市民营科技型企业产业发展计划,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按赣府发[1996]17号文件规定自开业之日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民营科技企业除上述以外的所得税优惠,可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允许他们参与对外经济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对年创汇额100万美元以上的法人企业,积极争取国家批准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出国(境),可比照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科技、体改、财政、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经贸、银行等单位参加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各有关单位以及政法机关密切配合,搞好配套服务。大力扶植技术起点高、规模大、效益好的民营科技企业,对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要大张旗鼓地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在对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㈠协调有关单位,制定规划,落实政策,组织好年度民营科技型产业计划的实施;

㈡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综合统计、项目申报、纠纷调解、人才交流、业务培训及在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人员的档案管理;

㈢做好企业的认定、登记、统计、年检、人员培训、项目立项、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工作;

㈣协助有关单位办理人员出国(境)、技术进出口、贷款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要加强自身建设,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优化企业内部组织结构,加强科研开发和吸收转化工作。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自觉接受工商、税务、审计、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搞好企业精神文明建设,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树立科技型企业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