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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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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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九日



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民政厅。民政厅是主管有关社
会行政事务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老区建设职能交给农业厅(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国土厅承担的地名管理职能;
  2、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承担的组织协调救灾救济职能;
  3、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承担的广东省内社团基金会审批、登记、监管职
能;
  4、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撤销后的职能;
  5、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后的职能;
  6、理顺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后的职能;
  7、原劳动厅承担的老龄委员会日常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将各类民政事业单位的服务培训和等级评定、福利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
项目审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接收的具体事务、婚姻、殡葬、收养、复员退伍军
人安置、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咨询服务等工作,分别交给事业单位、社会中
介组织或市、县民政部门承担。
  (四)增加的职能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职能;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职能;
  3、社区建设职能;
  4、民办福利机构登记管理职能;
  5、涉外收养登记职能;
  6、涉外社团登记职能及在粤全国性社团的管理职能;
  7、核电应急隐蔽和安置工作职能;
  8、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革命烈士审批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民政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草拟地方性法规、规章和
民政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全省性社团、省内组织的跨省(地、市)社团、涉外社团及国务
院委托本省管理的全国性社团的登记、管理工作;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
的违法行为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管理工作;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
行为和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负责拥军优属和烈士审批、褒扬工作;指导优抚事业单位和革命烈士
纪念建筑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军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干部、退伍志愿兵、军队无军籍退休
退职职工、军队落实政策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伤残
军人的接收安置及服务管理工作;指导军供站、军休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六)组织、协调城乡救灾工作;负责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管
理;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七)负责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城市居民委
员会建设,负责社区建设协调工作。
  (八)负责地名管理工作;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工作;规范地名标
志设置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行政区划工作,研究和修订全省行政区域规划;负责市、县(区)、
乡(镇)、街道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市、县行政区划界线变更,以及政
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省际和地级市界行政区域边界勘定和管理工作;
承担边界争议的调处事务。
  (十)负责指导婚姻登记、婚姻服务机构和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
收养登记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老年人、孤儿、弃婴(童)、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权益保护
的行政管理工作,指导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工作。
  (十三)负责社会福利工作,指导各类福利设施、福利事业单位、福利机构、
福利生产企业和城市社区福利服务工作。
  (十四)负责流浪乞讨等7种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指导各级收容遣送、安
置农场、自愿戒毒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十五)负责社会福利彩票发行管理工作;负责管理、使用、发放福利资金
和民政事业费。
  (十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民政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民政厅内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综合性文件起草、会议组织、公文运转、机要
保密、档案管理、宣传、信息、外事、信访、财务等工作;草拟地方性民政法规、
规章,负责民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民政政策法规咨询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拟订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检查监督民政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
本级及直属单位民政事业经费的预决算和日常财务管理。
  (三)优抚安置处
  负责拥军和“三属”(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
残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老复员军人和义务兵家属的抚恤、补助、优
待工作;追认革命烈士的审核报批、烈士褒扬;审批革命伤残人员标准及调级换
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立项审核;指导优抚医院、光荣院、烈士纪念建筑物
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军队(含武警部队)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离退休干部、
退休志愿兵、无军籍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及管理服务工作;负责退伍义务兵、转
业志愿兵、伤病残军人和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组织实施军地两用人才的开
发使用工作;指导全省军供站、供水站、军人接待站、军休所的建设和服务管理
工作;承担拥军优属拥政爱民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四)救灾救济处
  组织协调救灾工作;核定和上报全省灾情;组织转移、安置、慰问灾民;管
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接收国内外的救灾捐赠;负责扶贫周
转金的使用管理;指导各地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组织和指导
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指导农村五保户供养和敬老院建设。
  (五)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
  负责基层政权建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
贯彻实施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
监督工作;拟订社区建设的政策、规章并指导实施;指导城市社区服务管理工作;
负责婚姻登记、婚姻服务和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承办涉外婚姻登记工作。
  (六)区划地名处
  研究制订行政区划、边界争议及地名管理的法规并监督实施;负责全省乡、
镇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界线变更以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
和报批;组织设置地名标志和管理地名档案;指导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
理工作;调处市、县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并仲裁。
  (七)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
  拟订保障城镇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福利政策、法规
并组织实施;负责各类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
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和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的核准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全省
收容遣送路线,指导市县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以及对流浪、乞讨等7种人的收
容遣送和自愿戒毒所的管理工作;负责收养登记管理和承办涉外收养登记工作;
负责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负责全省经营性公墓的管理与审批和国家等级殡
仪馆的评定工作。
  (八)人事教育处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编制、教育、安全保卫等工作。
  (九)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审计、廉政建设、党群和计划生育
等工作。

  四、厅直属行政单位

  民间组织管理局(正处级)
  负责全省性社团、涉外社团和省内组织的跨省(地、市)社团的审批登记、
管理;承担国务院委托的在广东的全国性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管理、监督、年审
工作;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等各项工作;指导、监督各市县社团登
记管理工作和社团重大案件的查处。
 老龄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老龄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下设办公
室,挂靠民政厅。

  五、人员编制

  民政厅机关行政编制67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不含兼职纪检组
长),正副处长(主任)2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民间组织管理局事
业编制2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事业编制1
3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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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罚金刑问题

一、 罚金的概念、特征及其适用价值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1、首先,罚金是一种财产刑,犯罪的多样化决定了刑罚的多样化。如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等等。我国刑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罚金刑属附加刑的范畴。但罚金刑仍然具有国家强制性,适用对象特定性等刑罚的基本特征。单就罚金而言,同样属于给予犯罪的刑罚处罚。
2、罚金以强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具有专一性。实质为国家剥夺犯罪分子对部分金钱的所有权。
3、罚金的适用主体只有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罚金作为刑罚的一种,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对他人或单位适用。
4、罚金只能对触犯刑律的自然人或法人单位适用。其刑罚性质,决定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于触犯刑律的从事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则只适用相应的非刑罚方法。
近些年来,关于罚金刑的利弊优劣的争论在世界各国的法学界众说纷纭。但其适用仍然被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广泛运用,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一) 罚金刑是惩罚和抑制贪利型犯罪人的有效手段。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贪利型犯罪率逐年上升。对该类犯罪分子处以自由刑是不足以遏制其再犯的,“坐牢一时,享乐一世”的想法只有通过罚金的实施,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资本来进行毁灭性的打击,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发挥到最大效应。
(二)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司法活动也同其他经营活动一样,不能脱离成本与效益,不能违背社会生产和发展的基本规律,对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的有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一些犯罪分子,因刑期短,不足以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单处以罚金刑,给其在经济上沉痛打击的同时又能减轻国家为改造犯罪要支付的不必要的支出,增加财政收入,从而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和司法效果,有效防止和控制犯罪。
(三)罚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交叉感染,短期自由刑是将犯罪人关押在监狱或看守所内,与形形色色的犯罪人相处在一起,很容易造成恶性交叉感染,相互交流犯罪“经验”,传习犯罪,违背刑罚教育改造的初衷。与之相反,罚金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对犯罪人不实行关押,就能有效地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特别是在青少年犯罪中,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着不可小视的作用。
(四)罚金刑是惩罚法人犯罪的最佳手段。法人同自然人不同,是具有法律拟制性的主体,无生命和自由可言,更没有承受生命刑和自由刑的资格。世界各国普遍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又处罚犯罪法人。同自然人相比,法人虽没有生命,,但具有一定数量的财产,罚金这种财产刑对犯罪法人的适用成为处罚其犯罪的最佳方法,也是我国处罚犯罪法人的唯一的刑罚方法。
(五)罚金具有可附加性,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罚金属附加刑”,具有附加性,均可与自由刑,生命刑并科适用。正因为罚金刑的附加性,才为大范围的适用罚金刑提供了可能。
二、罚金刑与行政罚款及赔偿损失间的区别
首先,罚金刑与行政罚款有着本质的区别,罚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一种刑罚方法,是由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式;罚款是由有关行政机关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者所适用的一种行政处分,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罚款,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海关法规、税收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罚款等等。可见罚金与行政罚款两者的主要不同在于:性质不同、适用机关不同和适用的对象不同。
其次,罚金与赔偿经济损失也是不同的。在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上的赔偿经济损失,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如因伤害而由犯罪分子付给被害人的医疗费或一定的生活费、误工费等等。但这是属于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这附带的民事赔偿其性质也不是刑罚,而是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是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在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中的一种。责令免予刑事处分的被告人对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给予的赔偿。其性质也是一种刑事附带民事的强制方法,而不是刑罚方法。上述非刑罚方法赔偿的金钱都直接交给被害人,而不像刑罚方法中的一律上缴国库。
三、罚金刑的历史发展及新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刑在我国渊源于唐虞的“金作赎刑”,从《尚书、舜典》中“象以典刑,流宥五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到《管子》的“过罚以金”,都是对一些轻微犯罪以及某种身份的犯罪适用,并具有浓郁的赎刑色彩,经历了赎罚合一 及相互交织的时期。
随着货币的产生,商品交换的日益发展,当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各国刑法从重视犯罪个体的惩罚向刑法调整效应转化,各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将罚金刑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如:1971~1975年的日本,法院适用罚金刑占刑事判决总数的96%以上。
我国由于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脱胎而来,破碎的经济形式,守旧的经济观念及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都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有些旧的法学思想将西方国家中的罚金刑适用率高与资本主义制度联系起来。以至1979年刑法典中罚金刑条款只有20条,占分则条款的19.1%,而司法实践中由于“以钱买刑”的传统观念的影响,罚金的适用更是甚微。
随着新中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及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刑罚观也随之发生变化,由产品经济的刑罚观向商品经济的刑罚观转变,由执行政治职能向执行经济职能的刑罚观转变,由个人刑罚观向法人刑罚观转变。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广泛地制定罚金刑,刑法分则351条中涉及罚金刑适用的条款达182条375处之多(八个修正案又有增加),占分则条文的51.8%,充分体现了罚金刑的广泛性。这是我国刑事立法进一步健全的标志,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其表现在:“1997刑法”不但在分则中,而且在总则中规定了强制缴纳罚金的规定。“1997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也由此可见,对罚金的执行,我国的司法制度分为四种情况:一是限期一次缴纳;二是限时间分期缴纳;三是强制缴纳;四是酌情减少或免除缴纳。充分体现了罚金刑的刑罚强制性。更进一步说明了罚金的执行不受时效的限制,即必须缴纳的刑罚处罚性;另外,在罚金刑适用方式上,修订后的刑法在法律条款中除少数系单独选择适用外,并科罚金刑克服了刑法中“可以”性弹性条款,对犯罪分子适用自由刑的同时,必须同时适用罚金刑,司法人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所以,我国“1997刑法”中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不但是现代刑罚轻缓化的体现,也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渐适应犯罪形式由单一的自然人一般违法行为向自然人贪利型犯罪及单位经济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转化的强烈要求。更是刑罚结构体制改革的体现。19世纪开始,曾一度占据刑罚宝座的身体刑和死刑逐渐被自由刑所代替。而今天,伴随着罚金刑适用率的大幅度提高,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又向着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重的刑罚体系转变。我国刑法正适应世界发展的总趋势,大胆地调整刑罚结构,扩大了罚金刑的使用。
四、我国罚金刑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罚金这种刑罚方法在具体适用时,刑法有的条款规定可以单独适用,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单处罚金一般只适用于轻微的犯罪。有的条文规定只能并科处罚,如伪造有价证券罪、赌博罪等等。并处罚金一般适用于较重的犯罪。还有的条文规定既可以单处罚金也可以并处,如盗伐、滥伐林木罪,窝赃、销赃罪等。现行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主要是对那些贪财图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如扰乱法庭秩序罪、拒不执行法庭判决裁定罪等。对于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予以一定的金钱的剥夺,既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又对这类犯罪从经济上给予必要的惩罚,剥夺其一定数量的金钱,可以摧垮他们赖以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能力,有利于预防犯罪。但是“1997刑法”修订后大幅度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运用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以下就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作一些粗浅的分析:(一)罚金刑的数额问题。
罚金刑的数额直接标示着罚金刑的轻重,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人惩罚的强度,有关罚金的数额“1979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对其均未作规定,采取无限额罚金制。之后的单行刑事法律中出现了限额罚金制,明确规定了罚金的最高数额,如《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1000元以下罚金……”修订后的刑法,总则中仍没有对数额作出规定,分则中对多数可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也未作规定,但是对有的犯罪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如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倍比罚金罪(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虽然“1997刑法”已作出上述一些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确定罚金的数额却“问题百出”,表现为:
1、确定罚金的数额的依据不明确,法官的主观随意性过大。主要体现在现行《刑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该条款,我们认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即犯罪情节。而司法实践中恰恰相反,我们常常在审查报告和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和量刑建议部分看到这样的表述:“鉴于被告人某某的经济状况,判处罚金xx元”此类情况极其充分地表现出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的主观随意性,并由此导致的裁量结果的极度不平衡。
2、以罚代刑、以刑代罚的情况层出不穷,我国刑法历来反对以刑代罚或以罚代刑,但审判实践中此类情况时有发生。有资料显示,我国基层法院审判的判处罚金案件中,刑期低于法定刑期起点的高达60%以上。如黑龙江省xx市三名被告人于某、张某、王某,均无业。2005年1月三被告人以事先谋划好的骗局骗取被害人徐某现金45000元。破案后,该款全部返还失主,2005年4月,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三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三万元。当年,依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黑龙江省对诈骗案件数额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4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而刑法二百六十六条则明确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三被告人诈骗数额45000元,属于数额巨大范围。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主刑偏轻,而罚金三万元,附加刑又相对偏重。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特别是当案犯家境贫寒,无固定收入来源时,审判人员往往会加重案犯的刑期而选择减判甚至不判罚金。
形成上述情况的原因有许多方面,主要有(1)对罚金刑的地位认识不足,认为罚金刑是附加刑,只要主刑得当,罚金的多少关系不大。(2)近年来的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给工作人员带来一定程度的心理压力,再加上各级法院都在强调加大案件执行力度,注重案件执结率,使得各法院在裁量罚金时不得不考虑罚金刑的可执行问题。(3)人类的怜悯本性及中国自古以来的“仁”性教育使审判人员对家境贫寒的案犯萌生恻隐之心。无论如何,法官在办案时应尊重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确定时应与该行为所处主刑协调一致,一般将罚金的数额与主刑之间确定一定的正比例关系,主刑越重,罚金数额越高,反之亦然。当然,地区之间的差异也会导致比例函数值的不同,就需要各地法院不断地摸索总结,找出适合自己的比例关系。
(二)关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如何适用罚金问题
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能否适用罚金,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但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理论界的观点也各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不适用罚金刑。理由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无个人财产可供缴纳,在家庭中也无独立的较大份额的财产,对判处罚金势必由他人代缴,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外,可能在未成年人心灵中产生“以钱赎刑”的错误印象,影响其形成正常的刑罚观念。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否适用罚金刑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被告人有自己的合法收入或已经接受了赠予、继承了遗产等个人财产可供缴纳罚金的,应判处罚金。否则,不能判处罚金。这两种观点侧重保护未成年人,有一定的积极性,但都有其弱点,即以未成年人是否有可供缴纳的财产作为是否判处罚金的依据,与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相悖。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如何适用罚金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因而对他们除适用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外,不应有其他的关照。只有这样,刑罚才能公平、合理的实施。
(三)关于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是目前法院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难题,据资料表明,罚金案件的执结率不足5%,中止执行率达到85%以上,其原因有三:1、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因行动受限客观上难于配合执行;2、被执行人与其亲属的财产之间界限模糊,难与分清,使追缴陷入僵局;3、罚金刑执行程序不明确、不顺畅、不规范致使案件久置无人问津。
要解决或缓解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应首先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执行主体问题。目前,罚金刑的执行原则上归执行庭主管,而大量的民事、经济等案件已经使执行庭不堪重负,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另辟溪径,建立主管罚金刑执行的新队伍。
2、关于罚金刑的减免问题,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均规定了罚金刑的减免制度,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得到实施。要真正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必须将刑法中规定的罚金刑减免制度落到实处。但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罚金刑减免要求应由被罚人向负责执行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负责执行的机关进行审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减免罚金刑的条件是“由于遭遇了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对此必须把握两点:第一,必须是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第二,是缴纳困难确实是因不可抗拒的灾祸造成。最后,就是减免的时间一般应在案犯主刑执行完毕后提出请求。
3、罚金刑与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及行为人其他债务的执行问题,罚金刑是对刑事被告的刑事处罚,因而必须优先得到执行,执行中有对抗案犯其他债务的优先效力。但因案犯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从保护受害者的原则出发,应先满足受害人的受偿权后,再执行罚金刑。
总体上说,,罚金刑之所以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是与我国司法制度上的某些缺陷密不可分的。如审判人员的执法不严,从审判实践来看,确有一些依法应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由于是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判处罚金后执行困难而没有判处罚金刑。其次,立法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1997刑法”中对罚金刑的修订虽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有些条款过于机械地规定罚金的数额,没有考虑到我国的幅员辽阔,南北经济的不平横,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差异,也会导致罚金刑的难于执行,有些条款的规定也使法官在办案中盲目地判处罚金刑,严重影响了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也影响了罚金刑效能的发挥。
总之,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是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在依法治国的形式下不断完善的司法实践也使罚金刑的适用日趋成熟。我们应在工作过程中寻找捷径来解决罚金刑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将罚金刑的执行落到实处,保障我国司法制度的公平与公正。

作者: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姜永辉




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11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连云港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连政发[2000]104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外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均可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对于原医疗待遇高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退休人员较多(一般指占在职职工人数20%以上)的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均应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本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医疗待遇相衔接,与本单位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和的一定比例(一般为4%),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40%划入职工个人帐户,使用、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执行;其余部分建立本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实行社会统筹,所筹基金全部用于本单位参保职工的医疗费用补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单位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单位间不互相调剂。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由企业根据职工医疗费用开支的具体情况,主要用于补助:
  (一)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单位自行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四)因参保职工特殊病情需要,单位规定可报销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每季度办理一次报销。由参保单位审核,并填写补充医疗保险报核汇总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同意后将报销费用拨付给单位,由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4%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九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代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