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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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24号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对“菜篮子”产地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关于“环保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制定“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环境安全标准和监管办法,对影响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现就加强“菜篮子”产地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任务,加强领导

  随着我国“菜篮子”产地的迅速发展,“菜篮子”工程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品种丰富,供应充足。但是目前“菜篮子”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由于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以及工业“三废”和生活污染,致使一些“菜篮子”产品药物残留及有害物质超标,群众反映强烈。各级环保部门要把确保“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安全作为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城乡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认真对待。要充分认识到抓好“菜篮子”产地环境安全是保护和改善我国生态环境的重大举措。要以国务院“菜篮子”工作会议的召开为契机,切实履行农村与农业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菜篮子”工作,将“菜篮子”产地的环境保护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按照审批与管理统一原则,明确内部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在当地政府成立的相应管理机构中,要依据职责,积极参与,认真组织,抓好落实。

  新阶段“菜篮子”产地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订和完善“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产地环境质量标准、环境保护规划和监管办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菜篮子”产地及其周边区域的环境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价工作;加强“菜篮子”产地的环境监督管理,加大“菜篮子”产地及周边地区环境保护的执法监管力度,严格控制各类污染物的排放,对影响“菜篮子”产品质量的污染源进行监督和查处;当好政府参谋,密切部门合作,突出工作重点,强化监督管理。

  二、完善法规标准,强化源头管理,严格执法监督

  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制定“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环境安全标准及监督管理办法。省级环保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需求,尽快组织制定本省“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环境监管办法,如:“农药环境安全管理办法”、“化肥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等。特别是政府有立法权的地方,要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向政府、人大提出有关立法建议,加强“菜篮子”产品产地生态环境保护,确保“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安全。

  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全国“菜篮子”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加紧以下工作:

  1、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进行动态监测与评价,为当地政府选择划定“菜篮子”产品产地提供依据。 


  2、在省、市政府已确定的“菜篮子”产地设置必要的防治污染隔离带或缓冲区,在选择或建设 “菜篮子”产品产地时要远离各类污染源,同时,在“菜篮子”产品产地周边严格控制工业或其他行业污染源的排放,对已经投产的有污染且不达标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监管,依法停产治理,对逾期不能达标且对产地环境安全构成威胁的排污企业要建议当地政府对其关闭。及时调查处理“菜篮子”产地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 

  3、严格“菜篮子”生产和加工基地的环境管理。“菜篮子”种植业产地要加强自身污染防治工作,合理控制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菜篮子” 种植业产地污染物的排放应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厂的污染物要达标排放,各类水产养殖场污染物排放要符合水环境容量要求。网箱养鱼要以生态承载能力为依据,严格控制养殖密度。 

  4、组织省、市环境监测站,按照“菜篮子”产品生产季节,适时对“菜篮子”产地的环境要素进行监督性监测,并对“菜篮子”产地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及时将监测和评价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已不符合“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要求且短期内难以治理达标的产地,应向同级政府报告,对该产地及时作出取消、变更和调整,确保“菜篮子”产品产地的环境安全。

  三、进一步健全环境监测网络,加强能力建设

  在“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工作中,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作用。

  1、国家和省级环保部门要根据“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管理的实际需求,进一步补充完善环境质量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分析方法,制定统一的监测规划或方案,并认真贯彻实施。省、地(市)、县级环保部门要将“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监测工作纳入环境监测网络中,并组织制定“菜篮子”产品产地专项环境监测规划或方案,开展对“菜篮子”产品产地大气、水质、土壤等环境要素的监测,全面分析、掌握和评价“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状况,经政府同意,以年报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为各级政府决策并加强污染防治提供科学的依据。

  2、加强农村与农业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加大环境监测的设备和资金投入。省、地(市)、县级环保部门应积极争取同级政府的支持,将“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所需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资金投入,确保“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数据科学、准确、完整和及时。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监测信息网络,保证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畅通,发挥环境监测的技术支持作用。

  3、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组织监督性监测的同时,要了解和掌握“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状况。省、地(市)级环境监测站应建立或完善“菜篮子”产品产地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网络,配备事故应急所需仪器装备,确保“菜篮子”产品产地污染事故得到及时控制和处理。

  4、“菜篮子”产品产地所在的省、地(市)、县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2002年做好“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污染现状专项调查的准备工作,落实专项调查经费,2003年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工作,摸清农药、化肥、重金属等污染物对“菜篮子”产品产地土壤、水体、空气等环境要素的污染现状,为制订 “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并确立污染防治对策奠定基础。

  四、积极发展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大力发展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对于进一步净化“菜篮子”,确保食用农产品安全,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实现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条件的地方要抓住机遇,重点指导一部分“菜篮子”产品产地严格按有机农业或生态农业的耕作方式进行生产,高质量地发展和培育一批有机食品基地和绿色食品基地。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和产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有机食品发展规划,筛选出一批基础条件好、生态环境符合标准,适宜开展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的区域,确定为有机食品产品基地(转换期)试点,在基地周边设立严格的隔离区或缓冲带,挂牌严加保护。

  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开展有机食品基地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工作。凡已被认证为有机食品基地(含转换期)或已确定为“菜篮子”和“三绿工程”产品产地的地区,要将基地环境监测纳入常规监测计划,定期开展专项环境监测,对于基地环境质量已不符合有机食品标准或“菜篮子”和“三绿工程”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实施;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摘牌并向社会公布,确保有机食品基地及“菜篮子”和“三绿工程”农产品产地的环境安全。

  五、加大宣传力度,加强部门合作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大“菜篮子”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新闻媒体等渠道,让广大群众了解“菜篮子”工程,认识“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的重要意义。要进一步加大有机食品的宣传力度,积极推动有机食品的发展。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菜篮子”产地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公众舆论的监督作用。

  “菜篮子”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部门、多领域,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通力协作。环保部门作为“菜篮子”工作成员单位,要依据本部门的职能和在“菜篮子”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积极参与当地开展的有关“菜篮子”及食品安全的联合行动,支持和推动“菜篮子”工作的顺利实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支持下,积极协调农业、经贸、卫生、质检、工商、计划、财政、金融和财税等部门,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合力,为切实做好“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新的贡献。

二○○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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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联合公报(1998年11月7日)

中国 韩国


中韩联合公报(1998年11月7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大韩民国总统金大中于1998年11月11日至15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受到中国政府和人民隆重欢迎和热情接待。

二、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大韩民国总统金大中在友好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金大中总统会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李鹏、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国家副主席胡锦涛。在会谈和会见中双方就进一步发展中韩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取得了广泛的共识。

三、中韩两国领导人对建交6年多来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取得令人注目的发展表示满意,并认为这不仅有利于两国各自的发展,而且对本地区的稳定与繁荣做出了贡献。两国领导人商定,以联合国宪章原则和中韩建交联合公报的精神及建交后两国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为基础,着眼未来,建立面向21世纪的中韩合作伙伴关系。

四、双方认识到亚洲金融危机的严重性,并决定两国为克服金融危机加强信息交流和经济研究机关之间的合作。韩方高度评价中国稳定人民币汇率及通过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增长的政策为缓解亚洲金融危机做出巨大贡献。中方表示今后将继续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此做出贡献,同时,对韩国政府正在进行的广泛经济改革及为克服金融危机、重振经济所做的努力给予积极评价。

五、中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维护朝鲜半岛的和平与稳定,欢迎最近南北民间经济交流取得的积极进展,支持朝鲜半岛南北双方通过对话协商实现半岛的自主、和平统一,希望朝鲜半岛无核化共同宣言的目标早日实现。双方愿通过推动四方会谈逐步在朝鲜半岛建立永久和平机制。

六、中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韩方对此表示充分理解和尊重,坚持迄今实行的一个中国的立场。

七、双方商定扩大并加强两国领导人、政府各部门、议会及政党之间的交流。

八、双方高度评价建交6年多来两国经贸关系的发展,同意在21世纪继续扩大、深化经贸合作,为两国共同繁荣以及本地区的稳定与发展做出贡献。

双方决定将两国"经贸联委会"首席代表提升为副部级。

双方注意到当前两国贸易的不平衡,决定通过扩大两国贸易,共同努力改善这种贸易不平衡现象。

韩方欢迎中方为扩大韩中贸易而向韩方提供出口信贷的建议,并希望这一出口信贷有助于两国间的贸易扩大。中方欢迎韩国政府缩小调整关税的方针。

双方同意加强合作,开发新的贸易品种,缓解反倾销制度等贸易限制措施。

韩方积极支持中国加入曼谷协定,中方对此表示感谢。

为加大两国经济合作,韩方在今年内决定向中国安徽省的两个项目提供70亿韩元的对外合作基金贷款(EDCF)。

双方表示愿意在金融监管领域和相互开放金融市场方面加强合作。

九、双方就进一步加强在产业、科技、信息通信、环境、能源、资源、农业、林业、和平利用核能、基础设施建设、铁道等领域的合作达成以下共识:

继续积极推进"中韩产业合作委员会"的工作,把21世纪两国的产业合作关系推向更富成果的新阶段。

继续根据"中韩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加强两国政府和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鉴于近期洪水、干旱、地震等自然灾害给两国造成的重大损失,双方决定加强在上述领域的信息交流及早期预报、研究调查等方面的合作。双方决定在基础科学领域加强交流,同时大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的合作。

为迎接信息化时代,双方决定加强在宽带信息通信网、电子商务等国家信息化领域的合作,并继续推动高新通信技术研究开发方面的合作。

双方决定在"中韩环境合作协定"的基础上,加强两国政府间环境保护及环境产业合作,就两国关心的黄沙、酸雨等环境污染、保护黄海环境等问题加强政府间的共同调查研究,积极参加东北亚地区合作活动。为保护黄海环境,双方同意在预防两国油船发生事故时的海上污染而共同合作。

双方同意扩大在能源、资源等领域共同开发利用方面的合作。

韩方决定参加1999年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中方对此表示欢迎。双方同意以此为契机,就园艺领域加强交流与合作。双方决定共同建立中韩示范农场,并就防治农作物病虫害开展共同研究。

双方认识到森林在自然生态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保持和合理利用森林对改善生态环境乃至人类生存环境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同意在中韩林业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加强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等方面的林业合作。

两国愿意根据《中韩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继续加强在核科技和核能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韩方希望在互利原则下参与中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中方表示欢迎。双方还愿意在第三国进行工程承包合作。

双方签署中韩铁道交流与合作协定,决定加强在铁道领域的科技交流和人员培训方面的合作。

十、双方一致认为,为发展面向未来的两国关系,不仅需要政府间的交流,也需要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并扩大多种交流。

为加强和发展两国各方面的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中韩两国政府文化协定,定期举行中韩文化联合委员会。双方商定今明两年分别举行各种活动纪念两国建国50周年,两国政府将予以积极支持。

两国以1998年签订的"教育交流与合作协议书"为基础,加强教育及学术领域的交流。

双方将鼓励两国旅游界加强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两国旅游业的发展。

双方商定通过两国各级地方政府间结为友好城市等方式,扩大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交流。

双方对两国签署《中韩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韩关于简化签证手续和颁发多次签证的协定》和《中韩两国政府青年交流谅解备忘录》等文件以及草签渔业协定表示欢迎,并希望上述文件为发展两国关系、扩大两国间的交流与合作作出贡献。

十一、双方同意在防止核武器扩散与和平利用核能及裁减生物化学武器、环境、毒品、恐怖活动、国际性有组织犯罪等国际事务中加强合作。韩方再次重申支持中国尽快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立场。 双方同意在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亚欧首脑会议(ASEM)、东盟地区论坛(ARF)及联合国等国际舞台上加强合作,并为2000年在韩国召开的第三次亚欧首脑会议的成功举行进行合作。

十二、双方表示,金大中总统对中国的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金大中总统对中方的盛情款待表示感谢,并邀请江泽民主席在方便的时候访问韩国。江泽民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7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3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市、县(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消防组织,设专(兼)职防火人员。
重点单位可设置消防管理机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管理工作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单位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兼)职防火人员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管理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组建义务消防队(组),义务消防队(组)每半年进行一次防火知识和灭火技能的集中训练。
第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企业、事业单位、风景旅游区和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应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配备、职责任务、工资福利等,按《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政府责成计委、建委、财政等有关部门作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公民应负责其住宅和所在岗位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凡生产、经销具有火灾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体户,开业前应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消防监督机构检查合格后,工商部门核准发照。
第十二条 在千山、东山风景区及其它林地严禁动用明火。因生产、经营、建设、工程等需要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公共场所禁止动用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经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焊接工在作业时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消防规定,不得违章作业。禁止非正式焊接工从事焊接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装、搭设用火设备必须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用火设备合格证,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安装电气设备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遵守操作规程和防火规定,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和乱拉临时线路。电线绝缘破损应及时更换,不准超负荷运行。不准在高压线下堆放易燃物和搭建具有可燃屋顶的建筑物。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可燃物资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库房、露天堆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措施,设置避雷和防静电设施,并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和检测。
第十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和乘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厂房、库房等场所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储存易燃物品和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露天堆场和集贸市场等场所五十米内严禁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商店内的楼梯、疏散通道、安全门等处,消防设备、电源开关附近不准堆放物品或设置柜台。商店营业厅内禁止吸烟。
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门、疏散通道、消防设施不准封闭或占用。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保证疏散楼梯和出口的畅通,疏散指示标志要完好,要有专人维护和保养。
高层建筑的防烟前室、管道间不得占用。从三层起每层须配备救生设备。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市场、搭设商亭,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经营可燃、易燃物品的商亭之间设置防火墙。原有市场凡占用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城建、工商、消防、交通等部门按消防管理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经营易燃品的市场内,不准使用明火或电热设备,市场室内照明灯具每盏不应超过60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必须配备灭火器材。不得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车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应有明显标记,配备阻火器或除静电装置,不得在市区繁华地段停留。
专用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培训,持证上车。
运输可燃物品的车辆,应用阻燃篷布遮盖。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居民楼走廊、楼梯不准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单位、个人擅自拆卸、安装燃气设备,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烘烤液化石油气罐。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维护和管理。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和其它消防产品,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由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修。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对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设计,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恢复的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建筑和装修工程应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施工前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消防监督机构报请验收,消防监督机构应参与验收。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交纳消防配套费。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选购的消防设备必须是经鉴定符合有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建筑装修应使用非燃和难燃材料或进行防火处理。电气线路、开关必须进行防火保护。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建设单位应予以协助。施工工棚的搭设要选择安全地点,并采取安全防火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以及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对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管理人员,更夫、警卫人员应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所属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
消防监督机构应做好消防法规的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消防宣传组织活动,建立值班值宿制度,加强防火检查和巡逻。
新闻单位应把消防工作列入宣传计划,及时披露重特大火灾事故。
第三十七条 每年11月9日作为全市消防宣传活动日,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提供方便,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延误。
第三十九条 起火单位或地区要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受火灾危及的人员和物资,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四十条 火灾报警后,消防队要迅速接警出动,尽快到达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四十一条 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辆,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交通管理人员要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赶赴火场的消防车辆、人员、器材装备需要公路、铁路运输的,公路、铁路部门应当优先免费托运,通过桥梁、隧道的,免交费用。
第四十二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火场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员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三条 当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毗邻建(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并可命令人员转移到安全地点。
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交通运输、供水、供油、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投入救火救灾。
第四十四条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应当积极扑救,减少损失。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参加保险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
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城建、公用、邮电、电业等部门,在维修道路,挖沟敷设管线,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因施工需要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对分管地区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宅实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要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要填写防火检查记录,受检查单位防火负责人要在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及时向居民、被检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消除隐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执行。
第五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情况,根据需要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检查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组织查明火灾事故原因,根据事故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消防器材、设备及防火建筑、装修、装饰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消防监督机构,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条件是:
(一)积极组织、参加火灾扑救,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避免重大火灾损失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积极参加消防活动,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三)对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方面贡献显著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者或有关领导人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违反消防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在居民区内、住宅楼梯间、走廊、屋顶等处堆放易燃可燃物品,影响消防安全和疏散的;
(三)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人员,以及更夫,警卫人员,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员,不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经指出不改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管理维护不善,不按期更换的;
(五)擅自拆卸、安装燃气设备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烘烤液化石油气罐的;
(六)未按规定安装避雷、防静电设施和及时检测的;
(七)警卫人员、值班值宿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八)新建、扩建集贸市场占用消防通道的;
(九)在千山、东山风景区及其它林地擅自动用明火的;
(十)施工现场不采取安全防火措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者或有关领导人处以警告、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查获的违禁物品。
(一)擅自安装、搭设、使用用火设备、电气设备,不及时更换危及消防安全的电气线路的;
(二)影剧院、俱乐部、舞厅等公共场所,闭锁安全门或堵塞通道的;
(三)商店柜台堆放货物,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机动车的;
(五)损坏或擅自挪用、改动、圈占、埋压消防设施、器材的;
(六)疏散标志、事故照明不完好,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不按期进行测试,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的;
(七)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进入公共场所的;
(九)不按规定设置防爆电气设备的;
(十)在高压线路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搭设可燃屋顶房屋的;
(十一)经营中严重威胁消防安全的物品或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及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设备,经指出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者或有关领导人处以警告、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不顾消防安全,指使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无故拖延或拒不整改的;
(三)建筑、挖沟、砌墙堵塞消防通道,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违反高层建筑、古建筑、仓库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的消防法规,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工程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或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擅自使用的;
(六)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阻挠报警的;
(七)擅自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和设备,生产、销售的消防器材、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第五十八条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肇事者、责任人或有关领导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发生重、特大火灾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肇事者、责任人或有关领导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使用明火、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过或扰乱火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的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六)被停产、停业整改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擅自启封、或者生产、经营的责任人;
(七)拒绝、阻挠、妨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宣传、检查、调查、火场勘查、事故处理的或隐匿真情、提供假情况、擅自清理破坏火灾现场的;
(八)超过期限拒不交纳罚款的个人及单位领导人。
第六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法规的,分别处罚。个人或单位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处罚。
第六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四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消防监督机构。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个人对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直
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3日起施行。1993年9月1日公布的《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