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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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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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四自工程”公路和股份制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公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路政事业。各县(市)公路主管部门主管各县(市)范围内的公路路政事业。
  市、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路权;
  (二)实施公路巡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
  (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五)负责公路路面、公路上空或地下跨(穿)越公路的设施的建设和建筑的审批;
  (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九)责令损害公路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停止行驶;
  (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的义务。
  第七条 公安、工商、土管、城建、电力、电信等部门要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的留地和控制用地范围,其中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城市过境公路及市区外围拟新建的公路按城市规划要求实施,预留及控制用地范围由公路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
  第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单位或个人应事先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遇国家公路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在搭建、使用期间,由此引起公路或公路设施损坏的,应按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建设定点、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的,应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对不符合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事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允许暂时保留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按原公路等级规定距离进行控制。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新建、改建、扩建路段内的违章建筑应予制止。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建设单位的检查、督促,并列入公路竣工验收的内容。
  第十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除公路管理机构因修建、养护需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和损坏。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前建成的公路用地,以《浙江省公路用地保留实施办法》划定的为准;土地改革后建成的公路用地,以建造时征用的或根据当地政府确定的为准。原有路基宽度及两边沟外每侧保留1米,无边沟者以边坡脚2米为限,开山地段以天沟为限,无天沟的以坡顶外2米处为限。
  第十五条 为保障现有公路使用效益,确保公路安全畅通,对已设置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的一切非公路设施(包括电杆、变压器、非公路标牌及设施、灌溉渠道等),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力量、集中时间无条件地给予拆除、迁移。拆迁费用原则上按先有路还是先有建筑物来研究;先有路的,由设置人负担;先有建筑物的,由公路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因建筑工程、埋设或架设管线、设置标牌等需要挖掘、占用公路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办理《占用挖掘公路许可证》,并按照《浙江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标准》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应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工。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应遵照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及《浙江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持有公路管理机构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单位必须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批准的时间和指定的公路上行驶,过桥时应居中匀速行驶,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公里。
  第二十一条 超限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超限运输公路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检查管理,对不符合规定和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有权责令停止行驶。
  第二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承担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确需试刹车的,必须向当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说明试刹车时间、路段,出具有关从事试刹车能力的证明,经审核同意后,由公路管理机构发给公路试刹车证件,并按规定向试刹车厂家收取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进行试刹车的厂家必须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试刹车路段必须设置明显标志,车辆须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损坏、剃枝和砍伐,不得在行道树上牵拉电线、广告牌、车胎及其他物件。严禁擅自动用、迁移、损坏、污染公路上设置的标志。
  需要更新、迁移,砍伐公路行道树,迁移公路标志的,必须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赔偿费用方可砍伐,迁移。有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因行车事故、建筑施工等原因损坏公路行道树、驳坎、桥栏、标志等公路路产行为的,应按规定收取赔偿费。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20米处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伐木作业的,事先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未经批准的,不准从事开山、采矿、伐木等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上级公路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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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7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 杰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财政、工商、税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者私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床位达到30张以上,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五)每张床位不少于2000元的开办经费;

(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养老服务机构。

拟申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在30张至200张的,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床位数在200张以上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

(二)筹办申请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证明。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同意筹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公安、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条件进行实地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属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人事编制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属营利性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养老服务机构提出,报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民政、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并提前三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依据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采用有偿方式供地。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二十四条 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时,经当地建设部门审核,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排放污染物经环保部门核准达标的,应当免缴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用水、用电,应当按当地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收费;使用电信业务应当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经审查合格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缴卫生监测费和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政府可以按照床位数给予一定补助。享受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床位数留出一定比例的福利床位。

第二十九条 民政、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安全。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转移或者私分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合法收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妨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执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管理年限,我署曾以(85)署税字第1102号通知作了具体规定,对促进海关加强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从实践来看,(85)署税字第1102号文中对有些货物规定的管理年限过短,应作适当调整。为此,经研究决定,对减免税
进口货物管理年限作如下调整:
1.船舶、飞机 8年
2.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 6年
3.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 5年

上述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届时(85)署税字第1102号文即予废止。在此以前已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其管理年限也按本规定执行。
受海关管理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管理年限以内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或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时,应按其使用年限折旧作为完税价格补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实际使用月份
补税的完税价格=原到岸价格×(1—-------)
管理年限×12



198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