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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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03]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十月十二日





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构建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人人健康,依靠科学、全民参与,城乡联动、协调发展,依法行政、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整体推进、重点突破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卫生体系包括领导协调制度、组织网络、疾病预防控制与监测评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信息网络、医疗救助、教育培训、法制建设与监督执法、爱国卫生与全民健身、责任追究和保障措施等。







第四条 鼓励、支持开展公共卫生科研以及有关技术的地区、国际间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建立公共卫生领导协调制度







第五条 成立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主任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委、市政府、驻邕中直机关、自治区直属机关、驻邕部队、铁路、民航等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领导、统一部署首府南宁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确定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大政策、重大事项,制订公共卫生领域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督促指导辖区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第七条 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技术专家小组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一)办公室为常设机构,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卫生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卫生、计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卫生局,设专职人员若干名,承担公共卫生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







(二)技术专家小组由医疗保健、疾病控制、卫生监督、环境保护、农业畜牧、食品和药品以及其他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组成;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下设综合部、疾病控制部、宣传部、后勤保障部、市场监管部、治安部和纪检监察部等工作机构,成员由各级党委、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立即进入工作状态;







(四)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的启动经费及日常工作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全额拨款。







第三章 健全公共卫生组织网络







第八条 建立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公共卫生委员会。







(一)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公共卫生委员会主任由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领导担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县(区)级公共卫生委员会工作机构参照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设置。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公共卫生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县(区)卫生局局长、乡镇卫生院院长或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担任,设专(兼)职工作人员2―3人,由同级财政落实启动经费和日常运转经费。各开发区的公共卫生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接受所在县、城区公共卫生委员会的统一领导;







(二)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公共卫生委员会职责:







1、负责辖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2、监督指导辖区内下级公共卫生委员会工作;







3、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







4、研究解决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5、负责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发动、实施工作;







6、完成上级公共卫生委员会下达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







(三)2003年底,建成市、县(区)、乡镇三级公共卫生委员会。







第九条 建立村(社区)公共卫生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公共卫生委员会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卫生管理员1―3人,负责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各村(社区)公共卫生管理员具体人数由各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公共卫生管理员应具备中等卫生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资格或相当于中等卫生技术学校毕业水平。城镇社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并将人员名单报所在辖区公共卫生委员会备案;







(二)村(社区)公共卫生委员会职责:







1、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村(社区)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2、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3、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4、负责落实辖区内村(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管理工作;







5、负责调查了解本村(社区)的公共卫生情况,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公共卫生信息;







6、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负责组织本村(居)民开展群防群治,实行村民十户联保;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落实各项公共卫生工作措施;







7、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







(三)村(社区)公共卫生管理员的生活补贴和补助经费由各县(区)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城镇社区一般不低于100元/月,农村不低于60元/月;







(四)到2004年底,建成村(社区)一级公共卫生委员会。







第十条 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健康水平。







(一)加强学校卫生管理网络建设,积极开展学生卫生保健、校园卫生管理和学生常见病的群防群治工作。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履行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能,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全市中小学卫生保健中心和中小学卫生室,配备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和卫生医疗设备。中小学卫生保健中心编制应不低学生总人数的万分之三;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普通中小学设立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学校专职或兼职卫生技术人员(保健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卫生津贴;







(三)到2005年,按国家《中小学卫生室器械与设备目录》要求,城市中小学卫生室达到I―II档配备标准,农村学校卫生室达到II―III档的配备标准,并列入全面评估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指标。







第十一条 加强农村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三网”(责任网、信息报告网、紧急救助网)建设,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医疗机构在防治、救助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中的职责和任务,完善信息网络报告制度,增强紧急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 建立以县级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医院、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为依托,以乡(镇)卫生院为枢纽,以村卫生所为基础的农村三级公共卫生服务网络。城区以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依托,以社区居委会为基础,健全公共卫生服务网络。







(一)充分发挥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农村公共卫生服务网络中的作用,把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建设成为当地农村医疗、预防、保健的服务中心和业务指导及培训中心。到2005年,完成县级医院传染病病区的建设,基本完成县级医院和预防保健机构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建立县级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二)加强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到2005年,完成卫生院急诊、输液室、产房和计划免疫“四室”等业务用房的改造任务,并配备电脑设备,建立医疗垃圾焚烧和污水消毒集中处理设施。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精神,安排好乡镇卫生院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发展建设资金。乡镇卫生院科室设置可分为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两部分,普通卫生院从事预防保健人员应占卫技人员数的50%以上,中心卫生院占30%以上,预防保健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由县(区)级财政全额拨付;







(三)完善村级卫生室的网络建设和公共卫生服务功能,推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村卫生室业务用地、用房以集体投入为主,各级财政给予一定的建设补助;村级卫生室要设有诊室、治疗室和药房三室分开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要达到40m2以上;每个村卫生室要配备一部电话,市、区(区)级财政给予一定的装机补助。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乡村医生、保健员实行经济补贴的通知》(南府发[2002]106号)要求,切实解决乡村医生、保健员的公共卫生工作补贴经费。







第十三条 加强市、县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产科建设,依法保障妇女儿童身体健康。







(一)发挥市妇幼保健院作为妇幼保健技术指导中心的作用,加强对基层妇幼保健工作的指导和业务培训,把市妇幼保健院建设成为南宁市产前诊断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县妇幼保健院建设要达到《自治区县级医院产科建设标准》;







(二)到2005年,所有乡镇卫生院产房设置要达到《自治区乡镇卫生院产科设置基本标准》,配备产床、新生儿远红外线辐射抢救台和冷暖空调器等设施。村保健员配备血压计和婴儿秤,提高产后访视质量。







第十四条 完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







(一)充分利用现有社区医疗卫生资源,并对其进行结构和功能的双重改造,使现有基层医疗机构发展成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县(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







(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户数达1000户以上的,必须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预留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m2,并优惠或免费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如为多个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其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由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各自的建筑面积或户数比例出资建设,城市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核、审批手续时要严格把关,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级政府要将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安排必要的补助资金。民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完成承担的公共卫生工作任务,经所在县(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给予适当的业务经费补助;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提供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指导六位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开展健康行为干预,提高居民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举办民营医疗机构,充分发挥民营医疗机构在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中的重要补充作用。逐步放开民营医疗机构审批,保护和扶持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同时要加强引导和监督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满足城镇居民多样化的卫生需求。







第四章 完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与监测评估系统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健康需要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一)2004年高级传染病专科医院(市第四人民医院)完成3500m2业务用房的扩建,建成区内一流的能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重大传染病的传染病专科医院;







(二)加快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利用国家国债建设项目,多渠道筹集配套资金,重点完成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搬迁和建设,完善常规设备的配置,根据未来公共卫生发展与疾病流行趋势,配备先进的仪器设备。在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立一个由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的实验室,仪器设备接近或达到全国省会城市先进水平;







(三)加强市区各地段医院预防保健科(卫生科)建设,选派业务素质高的专业人员充实到预防保健科(卫生科),配备相应的硬件设施,对本地段疾病预防工作实行微机化管理,并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和市妇幼保健院联网,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及食物中毒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有关公共卫生信息。市区地段医院预防保健科(卫生科)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人员工资资金与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挂钩,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经济承包。市财政每年对地段医院预防保健科(卫生科)业务经费给予适当补贴;







(四)完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与监测网络。继续强化鼠疫区域性联防工作,预防控制鼠疫发生和流行;建立以防治霍乱为重点的腹泻病监测控制体系,加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O127大肠杆菌等相关疾病快速诊断和检测技术应用;建立敏感高效的流感监测网络,提高预测预报流感流行趋势的能力;完善病毒性肝炎防治体系,降低病毒性肝炎的病毒携带率和发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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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

会协[2008]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中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
(九)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前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组织、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不服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和核实;
(三)负责组织、召集申诉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于申诉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申诉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结论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通过惩戒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惩戒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8名,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2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惩戒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申诉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惩戒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惩戒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惩戒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惩戒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惩戒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会议,并提交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方案。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惩戒会议召开前,将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惩戒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惩戒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出席惩戒会议半数以上(含本数)委员认为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十九条 秘书处负责对惩戒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惩戒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惩戒当事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委员与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3: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诉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申诉委员会通过申诉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申诉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申诉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9名,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1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申诉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当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申诉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申诉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申诉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申诉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申诉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应当及时向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会议,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申诉会议召开前,将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申诉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申诉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申诉审议决定为中注协作出的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秘书处负责对申诉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申诉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申诉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委员与申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认股权证交易清算办法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认股权证交易清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一、B股认股权证(以下简称B股权证)经上市公司向本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本所上市交易。
二、B股权证交易单位以2000股为一手,以一美分为一升降单位。不足一手的B股权证,可按《B股零股交易办法》交易。
三、B股权证的交易采取电脑自动撮合交易方式进行,其程序与现行B股交易电脑程序相同。
四、B股权证的交易清单(即清算表)打印方式与现行B股打印方式同。
五、B股权证的编号及简称由登记公司编制发布,本所及清算银行,特许经纪商均按此执行。
六、B股权证的清算银行确定为:B股在那家银行清算则其权证亦由该银行清算。
七、B股权证的清算交割方式与现行B股清算方式同。
八、B股权证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范围。
九、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其未尽事宜由本所修订补充。



1993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