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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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建设部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减少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买卖双方间的纠纷,特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品房买卖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应明确载明购房者所购置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二、在本规则实施前已签订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除合同对商品房销售面积的约定有明显违法或计算错误的外,应维持合同约定的面积。若买卖双方有一方提出按本规则计算商品房销售面积,或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按本规则测定商品房建筑面积的,合同双方可对合同中的销售面积作调整,但应维持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变。
三、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应遵循《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测定商品房的建筑面积。

附件: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商品房的销售和产权登记。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以建筑面积为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应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第四条 商品房整栋销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地下室作为人防工程的,应从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扣除)。
第五条 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
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六条 套内建筑面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
2.套内墙体面积;
3.阳台建筑面积。
第七条 套内建筑面积各部分的计算原则如下:
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
住宅按《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规定的方法计算。其他建筑,按照专用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方法或参照《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计算。
2.套内墙体面积
商品房各套(单元)内使用空间周围的维护或承重墙体,有共用墙及非共用墙两种。
商品房各套(单元)之间的分隔墙、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均为共用墙,共用墙墙体水平投景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非共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3.阳台建筑面积
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4.套内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为:
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
第八条 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
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第九条 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原则
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公用建筑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
整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扣除整栋建筑物各套(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并扣除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及人防工程等建筑面积,即为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十条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计算
将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除以整栋建筑物的各套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得到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公用建筑面积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套内建筑面积之和
第十一条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计算
各套(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乘以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得到购房者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套内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其他房屋的买卖和房地产权属登记,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建设部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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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技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内从事如下工作的人员:
(一)自然科学研究和社会科学研究;
(二)工业、农业、教育、医疗卫生;
(三)科技管理和生产管理;
(四)其他科技工作。
第三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选工作,从1988年起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广东省科技干部局负责组织。
第四条 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有良好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一)获得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者;
(二)获得省级、国家部委级科技进步或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者;或者多项省级、国家部委级科技进步或科技成果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
(三)获得广东省优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一等奖或者两项以上二等奖或三项以上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
(四)在医疗卫生工作中,临床诊断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治疗效果良好,并得到省内同行专家承认者;
(五)在中小学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受到国家表彰并发表过有较高科学价值的论文;在中、高等教育工作中连续三年每年开设两门以上课程,所主编教材被采用,获得同行好评,并在全国性学术刊物发表多篇学术价值较高的论文者;
(六)在引进、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解决了重大技术问题,使设备或技术达到或超过省内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者;
(七)在研制我省科技发展战略和论证重大建设项目中,提出具有重要应用价值的建议,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者;
(八)在振兴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或帮助老、少、山、边、穷地区脱贫致富或承包、租赁、兴办各种科研生产机构中成绩显著者;
(九)具有科学的管理方法和较高的管理水平,锐意改革,大胆创新,重视人员的培训和产品更新换代,在任期内使本单位连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精神文明建设也取得显著成绩者;
(十)在科学领域的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第五条 多单位或多人合作共同完成的项目,由合作者协商推荐一名主要完成者参加评奖。
第六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选程序:
(一)单位、同行专家、学术团体推荐或本人向单位申请;
(二)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科技干部管理机关;
(三)由省直厅局或市科技干部管理机关组织同行专家或学术团体进行初评;
(四)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获奖人员名单;
(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获奖名额每次约一百名。
第八条 成立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委员若干名。
第九条 对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广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并颁发资金和荣誉证书。
评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从获得“广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条 对获奖者实行一次性奖励:一等奖三千元;二等奖二千元;三等奖一千五百元。
资金从省财政拨给的专款中支付。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者,取消其荣誉称号及待遇,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以利用评选机会诬陷、压制、打击报复他人者,应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通知
199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将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为了保证证券法的统一正确实施,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证券法实施的重大意义。证券法是加强监管、规范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实施,是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中的重要里程碑,必将有利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证证券市场安全、高效、健康运行,确保国家的经济安全。证券法的实施,为人民法院公正审判证券纠纷案件,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经济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更加明确统一的法律根据。
二、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证券法的学习。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认真组织学习证券法作为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素质的一项重要举措,要利用各种形式对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逐章、逐条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密切联系审判工作实际,真正做到融会贯通。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纠纷案件时,对证券法实施后的证券行为,应一律适用证券法;对1999年7月1日以前的证券行为,要适用行为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起草适用证券法的司法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学习和适用证券法的过程中,应当认真总结审判经验,深入调查研究,注意搜集典型案例和法律适用问题,及时报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