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对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规划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工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市政、绿化、交通、公安、房地资源、质量技监、财政、物价、文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
第六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第七条(阵地规划和技术规范)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市规划部门和市市容环卫局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第八条(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市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管理权限)
在下列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卫局受理申请或者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一)内环高架道路、延安高架道路、南北高架道路及其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黄浦江两岸核心区中心段范围内;
(三)人民广场地区范围内;
(四)跨区、县范围设置同类户外广告设施的;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受理申请或者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第十条(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手续办理)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阵地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公共阵地使用合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区、县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缴纳公共阵地使用费;
(三)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一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样稿;
(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六)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位置关系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设置效果图;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第十二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规划部门的意见;将户外广告拟发布内容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工商部门的意见。规划、工商部门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受理申请后,规划、工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规划、工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经规划或者工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立即将规划、工商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其理由送达申请人。
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审批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区、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规划、工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规划、工商、市容环卫部门逾期不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设施设置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但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阵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拍卖、招标;属于使用非公共阵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设施设置变更)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工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设施设置的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户外广告设施上的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市容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十八条(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设施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对设置人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书面通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后,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阵地使用费的管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收取的公共阵地使用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经营中的禁止行为)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二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设置人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划和工商有关规定的处理)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规划、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其他规定)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彩旗、条幅、气球、招贴等户外商业广告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政府层级监督,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督察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的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下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一)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工作;
(二)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三)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以外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经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士担任行政执法督察员。
行政执法督察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行政执法督察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证》,在行政执法督察机构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有错必纠,实行发现问题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完善相结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行政执法督察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办理的督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情形影响公正监督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督察范围、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包括以下范围: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执行;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四)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行政机关是否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的判决、裁定;
(六)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以及完成法治政府建设任务的情况;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投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有关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而当事人仍然不服的,不予接受;
(二)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交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施行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市、区有关机关应当向市、区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书面报告该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情况组织评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或者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投诉后,经初步审查,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进行个案督察。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专项督察:
(一)有关行政机关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市政府组织的其他考评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中反映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对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完善予以改进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到执法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督察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可以自行纠正的,应当对该机关予以提醒,督促该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应当立案:
(一)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需要进行个案督察的;
(二)经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醒后,有关行政机关仍然未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于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有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及时组织人员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调查。
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取得证据: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办案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四)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给予协助、配合。
第四章 督察结果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并无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二)在调查终结前,行政机关已经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终止督察工作;
(三)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确属违法或不当,且在调查终结前该行政机关未予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以下事项由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制作《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需要给予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的案件;
(三)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有关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四)给予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
(五)移交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并加盖该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三)暂扣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取消其执法资格;
(四)其他事项。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以上6个月以下,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及时将督察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如果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督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复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暂停执行。
本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又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复查、复核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履行督察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有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行政过错的,应当将有关情况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
(二)对投诉、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影响督察工作开展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督察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后,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查处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