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部分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6:10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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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部分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征求对部分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食药监械函[20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

  近期,我司收到部分省局和企业对下列有关产品如何分类界定的请示,我司提出了初步意见,现征求你们的意见:

  1、治疗溃疡喷雾剂:由高氧脂肪酸、问荆及贯叶连翘等制成,用于预防和治疗压迫性溃疡。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酒精棉片、碘酒棉棒、输液消毒包:用于人体注射和输液前的皮肤消毒。拟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3、试剂卡孵育器:用于孵育诊断试剂中需要孵育的试剂卡。拟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4、二氧化碳眼科冷冻治疗仪:用于白内障、视网膜剥离和青光眼等眼科冷冻手术。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5、血液透析器专用消毒灭均剂:用于可重复使用的透析器的消毒灭均。拟作为III类医疗器械管理;

  6、拔牙槽止血膏:用作拔牙后的外科止血,用于预防和治疗干槽症。拟作为III类医疗器械管理;

  7、金刚砂(玻璃砂):用于牙科技工室打磨铸件的表面。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8、LCD显示器:用作病人做手术时的监控系统的显示终端,也可用作一般PC机的显示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9、血糖仪打印机:有打印机和软件组成,用于打印检测报告。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10、穴居房屋:由沉积岩制成,用于医治支气管哮喘病的轻度及中度患者等。如有功效,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1、可重复使用防护服: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2、隔离衣:当医护人员从半污染区进入SARS病房时,需在防护服外穿上隔离衣,离开SARS病房时再脱下隔离衣。主要用作防液溅。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3、防护帽及防护鞋套:主要用作防液溅。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4、其它医用防护口罩: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5、医用隔离仓:用于隔离传染病患者。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6、手术衣: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7、洗眼液:在佩戴隐形眼镜前或后使用,用于防止或减少隐形眼镜或眼垢引起的眼不适和眼干燥。拟作为I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8、隐形眼镜润滑液:在佩戴隐形眼镜前或后直接滴眼,用于缓解戴眼镜时的眼干涩和眼疲劳等不适。拟作为I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9、推拿按摩仪、微电脑按摩仪: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0、医用脱毛膜:主要成份为巯基乙酸钙,用于医院外科、妇产科等对患者手术前进行脱毛。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1、一次性使用脐带剪: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请将意见于2003年7月底前通过传真或邮寄方式反馈我司。
  传真:(010)68315665
  地址:北京市北礼士路甲38号 10081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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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试行办法
 (1987年9月5日 昆政复〔1987〕9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确保职工人身安全,减少国家经济损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地区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含各类气瓶,下同)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上述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国家劳动人事部、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坚持科学管理及安全文明生产。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管理制度。凡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伤亡事故时,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并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外,视情节轻重,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1、未经批准取得《许可证》而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的。
  2、用户擅自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安装、修理、改造、制造锅炉和压力容器的。
  3、未经批准已承接锅炉、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修理、改造的,其未完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已完工程,应报请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检验(按规定交纳检验费),经质检不合格的。
  4、经批准制造、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产品不合格即出厂或擅自将承接的工程或产品扩散到无证单位或个人的。
  5、施工单位安装的锅炉和压力容器,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
  6、未取得合格证的焊工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焊接或持证焊工施焊项目与持证合格项目不符的。
  7、新安装的锅炉未按规定于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申报,取得使用许可证即投入运行的。
  8、未经考核取得锅炉操作证而独立从事司炉工作的。
  9、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安装(包括自装)前,未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审查锅炉平面布置图(含标明相距建筑物的图纸),擅自动工安装的。
  10、将已经批准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再用于做承压设备使用或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第六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企事业单位应认真对待,采取措施积极整改。


  第七条 已按规定安装运行的锅炉,应按规定的检验周期停炉进行内外部检验,在用压力容器,至少每三年应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未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同意,逾期仍不检验的,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三个月后再逾期一个月,加收原罚款金额的10%至50%的罚款,直至完成定期检验。运行或使用期间如有故障,应及时检修。


  第八条 运行锅炉的用水,应达到相应的水质标准要求,凡水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解决的,罚款五十至五百元。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检验单位,可以由经过培训取得操作证的水质处理人员抽查锅炉使用单位的水质情况。锅炉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向检验单位支付水质化验费用。


  第九条 各类气瓶的检验、充装、运输、使用、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并实行定期检验,做到漆色符合规定,安全附件齐全。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类气瓶,不得充灌气体。违者,按气瓶计算,每瓶罚款五至二十元。


  第十条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处罚:
  1、由于领导违章指挥或强迫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的;
  2、已发生过伤亡或重大事故而又没有认真采取措施致使事故再度发生的;
  3、发生伤亡或重大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十一条 给予个人的行政处分,由市、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提请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现行干部和职工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
  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市、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由企业主管部门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在执行罚款时,应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并由上一级监察部门监督执行;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执行罚款时,应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并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个人的罚款,应由本人支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公款中报销。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完成税收后的企业留成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接到罚款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罚金。逾期不交者,对个人,由其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对单位,由其开户银行代扣。


  第十四条 罚款分别上缴市、县(区)财政部门,专项用于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安全竞赛、表彰等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五条 对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由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裁决;对安全监察部门的处理不服的,由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裁决。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于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遵循及时、高效、公开、公正原则,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并进行绩效评价,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区、县(市)级(含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四)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或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区、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办法。分类分档的具体办法和救助限额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救助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同一家庭原则上每年只能给予一次临时救助。特殊情况下,由相应区、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可给予二次临时救助。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长沙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低保证或低收入核定证明、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致困原因证明等;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等工作,将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将申报材料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四)区、县(市)民政部门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签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五)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3天,接受群众监督。
  (六)对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审批机关在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向申请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特殊情况下审批机关可以即时向对象发放现金。
  公示后有异议的,退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补充调查。
  第十一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直接发放小额临时救助金。小额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设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专户,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并建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台账。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救助款,并取消其一年内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