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换发新版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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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换发新版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换发新版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渔发[2003]48号
2003年12月10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印发〈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农渔函[2003]63号,下称“63号文件”)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2002年第19号令),鉴于绝大多数海洋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将于年底到期的实际情况,我部决定开展换发新版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书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次换证的渔船范围为持有合法有效的船检、登记、捕捞许可证书,同时在我部2002年清理整顿后的渔船数据库中的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对在2002年清理整顿后,按规定审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以及所持船检、登记、捕捞许可证书齐全有效,但不在我部清理整顿渔船数据库中的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可在国家下达的本省(区、市)渔船控制指标内,一并纳入换证范围。
属换证范围的渔船按照“以旧换新”的原则,在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内,将其原版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按规定换发为相应的新版《渔业捕捞许可证(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
二、各地在开展换发新版证书时,要严格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全面实施签发人制度。对不按规定实施签发人制度或签发人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各地在换发和核发各类捕捞许可证书时,一律使用我部统一设计监制的新版证书。原版证书的有效期可由各地根据需要延长至2004年12月31日,从2005年1月1日起一律作废。新版证书内页的内容统一使用我部设计的软件打印填写,手写无效。各地在录入许可证资料时,务必按有关规定和软件填写要求规范、准确录入,认真核对,保证“三证”中的主要船舶技术参数的统一性,以及本次换证后形成的数据库能顺利地与今后启用的渔政管理指挥系统对接。
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我部“63号文件”下达的2002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数为基础,考虑换证的实际需要,填写《新版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订购单》(附件1)并加盖公章,直接传真给证书定点印制企业(附件2)订购各类证书。证书印制费由订购单位直接与印制企业结算。同时,将本省(区、市)需要的软件数量和证书发放机构名册汇总后于2003年12 月20日前传真我部渔业局(010-64192929)。
四、从2004年1月1日起,各地在换发和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必须按规定贴附由我部统一印制的新版渔船主机功率凭证。新版功率凭证一次性贴附使用,撕下作废。在对新版和原版功率凭证进行单位换算时,如出现小数问题,按“四舍五入”处理。
原版功率凭证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一律作废。“三证合一”的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所贴附的原版功率凭证要在2004年年审时更换为新版,更换前仍然有效。
《新版功率凭证申领单》(附件3)应于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我部渔业局报送,经审核同意后派专人领取。换证工作结束后,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局应以附件5的“功率凭证贴附数”为准,将剩余的新版功率凭证交回我部渔业局。
五、为简化手续,方便渔民,从2004年起,对中日暂定措施水域、中韩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简称“共同渔区”)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批工作实行“一次申请、一次受理、分区审批、分期发放”审批程序。拟在同一年度内同时进入上述两个或三个“共同渔区”作业的渔船所有人,可一次性按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主管机关一次性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到所在海区局。海区局根据不同“共同渔区”的管理要求和船数安排等规定进行审批,并发放相应的专项证。具体实施办法由东海区局商黄渤海区局和有关省市后制定。
六、换证工作结束后,各海区局和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填写换证渔船船名册(附件4,该表可由软件自动生成)、换证渔船汇总表(附件5,该表可由软件自动生成),修订完善渔船数据库,总结渔船管理存在的问题、建议等,并将上述材料报所在海区局(换证渔船船名册由各单位存档两年备查),由海区局汇总后统一上报我部渔业局。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本通知相关要求组织实施。
八、各海区局和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换证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报我部备案。各海区局要加强辖区内各省(区、市)换证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时解决换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渔业局。
九、换发新版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促进海洋渔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各海区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务必提高认识,按照我部统一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宣传发动,采取措施,保障换证工作按时保质圆满完成。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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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和捷克 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和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开展贸易。双方把各自出口三亿五千万美元的商品作为努力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附表“乙”为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两国政府支持、鼓励和监督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采取国际通用的现汇、对销和易货等贸易作法,根据需要与可能签订本议定书第一条所列商品的进出口合同,并为实现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目标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条 中国商品和捷克斯洛伐克商品将以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和交易条件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和通用作法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间开展易货贸易的清算,通过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分别开立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货币帐户进行。

  第四条 两国政府在两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对甲、乙两附表所列商品的贸易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五条 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鲁·马尔塔克
     (签字)              (签字)

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1994年3月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275号,以下称275号文件)印发后,各地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政策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水平问题。275号文件规定缴费性养老金,即基本养老金第二部分计发系数为1%,一些地方对此有不同意见,感到水平偏低,难以执行。我们认为,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主要目的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并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相互衔接,建立起新机制,而不是为了提高离退休待遇。从建立多层次、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适应各方面承受能力和我国人口老龄化的需要考虑,基本养老金只能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水平不宜过高。缴费性养老金计发系数确定为1%是经过反复测算分析得出的结论,而且一些地区的实践已经证明这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适应大多数企业的承受能力,是合理的。因此,这一政策不能改变。1993年底以前各地出台的试点办法凡不符合275号文件规定的,要逐步并轨;1994年以后出台的,一律按照275号文件规定计发缴费性养老金。
二、关于社会性养老金计算基数问题。社会性养老金,即基本养老金第一部分原则上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经济发展差别很大,以全省(自治区)的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有困难的,也可暂以地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
三、关于是否保留缴费满5年不满10年一档的问题。275号文件从政策的连续性考虑,设置了缴费满5年不满10年这一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中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设置这一档的,也可在地方出台的政策中规定不设。
四、关于缴费工资按200%封顶问题。对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实行封顶有利于体现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社会公平原则,在企业和个人缴费时间较短,工资记录不完备的情况下,这一措施更为重要。至于封顶线确定在什么水平上合适,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在200-300%的范围内适当调整;超出封顶线的部分,可以引导职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五、关于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职工在退休时如何计发养老金的问题。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职工离退休时一律按275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原劳薪字〔1992〕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将按标准工资计发退休金的办法,改为按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和岗位(职务)工资〕一定比例计发的办法”停止执行。已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了养老金的,其高于按照原标准工资计发养老金部分,应在每年调整时逐渐冲销。
为了便于新老办法对比,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及其它工资形式的标准工资应封死,封死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在过渡期内,标准工资可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比例逐年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