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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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的通知

1984年3月24日,国务院

据了解,全国许多城市,每逢庆祝节日或动员群众完成某项中心任务的时候,都要在大街上张挂标语、横幅,有的张挂时间过长,有的在建筑物上涂写、张贴,影响市容观瞻.对此,有的政协委员提出了批评和建议.希望各地检查一下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做出适当规定.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
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为了维护首都的市容 观瞻,对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新年的庆祝标语,在节前三日以内开始张挂,节假后三日内拆除完毕.春节的庆祝标语,可在节前三日以内开始张挂,元宵节后一日内拆除完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在本民族重大传统节日,需要张挂庆祝标语时,其张挂时间由当地区县政府参照上述精神自行决定.
二、党和国家的重大政治活动,如党的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需要张挂庆祝标语时,按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办理.
三、庆祝标语要书写正确,字体端正,字迹清晰,并保持整齐完好.
四、庆祝标语要用布帐或以搭建牌楼等形式进行张挂.禁止在墙壁和其他建筑物上直接涂写或张贴.
五、对在墙壁和其他建筑物上直接涂写或张贴者,除批评教育外,每处罚款一元.用布帐或搭建牌楼等形式张挂的庆祝标语,逾期不拆除者罚款一元.经教育罚款仍不立即纠正者加重处罚.
六、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近郊区和远郊城镇.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具体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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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逐级签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责任书。
第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和防治工作情况。发生危险性病虫害或者发现新的检疫对象应及时上报。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林场、苗圃、农牧场负责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森林病虫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六条 植树造林要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并选用良种壮苗。造林、育苗、更新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的措施,平原地区营造人工林要留有喷药车通行的林间道路。
第七条 育苗和造林用的种子、插穗等繁殖材料和苗木,不能带有国内检疫对象和自治区补充的检疫对象及本地区的危险性病虫。
第八条 对森林和林木应当加强抚育管理并按营林设计方案的技术要求进行卫生伐,伐除的林木及时运出林外,并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的林木进行除害处理。采伐迹地要按清林技术规程及时清理。采伐的林木不能在林区楞场过夏,否则要实行剥皮和除害处理。
对火烧迹地应当及时清理,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第九条 山区要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平原天然林区要有计划地实行封滩育林或引洪育林。
第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确实做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要及时扑灭,不能将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带入和传出。
各口岸要加强进口、出口或者过境的林木种苗和木材的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林木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种苗出圃前要主动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检,经产地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出圃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带有国内外检疫对象、自治区补充的检疫对象、危险性病虫害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二条 从自治区外或者国外引进、引种良种、穗条、种根等繁殖材料的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引进、引种。
国外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后,交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
第十三条 跨县(市)或地、州引种林木种苗的,由县或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疫,签发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 销售的木材或者由林区运出的木材都应当进行森林植物检疫。木材的经营者和调运单位要事先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检,经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调运。
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苗和木材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森林植物检疫员实施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疫。
违章调运的森木种苗和木材被检疫哨卡扣留时,违章调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检疫哨卡进行补检和除害处理,并承担补检和除害等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保护林区有益生物,不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狩猎。禁止破坏鸟巢、捕捉雏鸟和掏卵。
森林病虫害天敌寄生率超过30%的林地,不得用喷洒的方法施用化学杀虫药剂。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病虫预测预报体系。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自治区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情况,确定自治区测报对象,拟定测报办法和规章制度,对测报对象实施调查和监测,掌握主要病虫害的发生发展动态,定期发布自治区的中、长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地(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测报业务,调查和监测本行政区内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及趋势,准确、及时地发布本行政区的中、短期预报和警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和措施。
区、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林场、苗圃应当按规定进行森林病虫调查,并及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为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提供防治服务经费,并建设下列基础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建设临时简易机场;
(三)检疫隔离试种苗圃、测报实验室、检疫实验室及其仪器设备;
(四)林木种苗和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车、交通工具、通讯设备;
(六)其他防治设备。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要贯彻以营林技术措施为主,协调运用生物、化学、物理、人工等防治措施,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施用化学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防治前必须进行虫情调查,并发出短期预报,拟定防治方案;防治后要进行效果检查,资料要归档;
(二)根据要防治的病虫种类和发生情况,正确选用药剂品种、剂型、浓度、施药方式和施药时间,做到科学施用农药;
(三)施药作业前,应当发出通知,并在施药区张贴告示,防止人畜中毒。
第二十一条 使用飞机施药时,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障航空作业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应当按“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由森林和林木的经营者进行防治,并负担费用。对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荒漠林以及暴发大面积危险性病虫灾害的,其经营者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确有困难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经费或救灾费。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从“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资金、育林基金中的治沙造林补助费中统筹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苗圃应从本单位的林副产品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中提留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用于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
乡、镇、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病虫害防治费用从公积金中提取。
属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林木,防治病虫害的费用从本单位造林绿化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防治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连续三年达到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指标的;
(二)预报病虫害情况及时、准确,提出的防治建议被有关部门和单位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推广森林病虫害防治先进技术、革新技术、科研成果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县级以下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10年以上,在地、州以上林业部门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15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五)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各项规定,预防和除治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育苗和造林者,处以100~1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500元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防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病虫蔓延成灾者,处以100~5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500元罚款;
(三)对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隐瞒不报,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者,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人员在防治工作中失职、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兵团林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

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6号



《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已经2001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一年三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整治以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房产主管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平等的原则。政府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竞争,实行等级管理,优质优价,禁止强行收费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性代办服务收费和特约性服务收费。
(一)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下列服务属于公共性服务:
公共卫生的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安、绿化、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内的场地占用。
(二)公众性代办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是指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取暖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特约性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与消费者协商定价。是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应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要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 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由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市房产主管部门意见后, 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的构成及服务内容:
(一)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基本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停车场、室外照明、消防、室外上下管道、 围墙、垃圾投放设施等的维修养护。
(三)绿化管理费。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花草、树木、园林小品及其附属设施的白常维护、养护。
(四)清洁费。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停车场、庭院、楼阁道、电梯间的清扫以及垃圾的收集、掏运,化粪池的清掏、清运。
(五)保安费。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内的安全保卫、昼夜巡逻值班。
(六)办公费。用于物业管理区的日常管理、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保管、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的办公经费, 以及其他与物业管理事务相关的合理费用。
(七)物业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在上述1—7项基础上计算。
(九)合理利润。普通住宅控制在上述1—7项的8%以内,高级公寓、写字楼控制在上述1—7项的10%以内。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百分制等级考评,按分值划分为四个等级。考评得90分以上者执行甲级收费标准;得80—89分者执行乙级收费标准;得70—79分者执行丙级收费标准;得60—69分者执行丁级收费标准;60分以下为不合格。凡考核不合格的物业管理单位,经审批只能收取丁级管理服务费,不得收
取日常维修养护费。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时,应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请表》,并按规定如实填报和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协议等有关资料。
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核准后,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证书》和《收费许可证》,并实行年审、验证制度。凡经批准收费的物业管理单位,应详细填写《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卡》,并开据国家规定的发票。
第十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内的场地占用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征得委托人和有关部门同意,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在物业管理区内的公共场地和道路上划出停车泊位,供管理区内的住户停放小型车辆(4吨以上货车、12座以上客车不得停放)所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公共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含室内),统一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车辆在管理区内的场地占用费和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收费,应当分科目记帐,独立核算,并全部用于管理区内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以弥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不足。
第十一条 别墅、写字楼、综合楼、高层公寓(七层以上)、高级住宅区、商厦、酒店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按本办法执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成本制定。
第十二条 空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按所在管理区收费标准的50%计收。物业产权人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其公共性服务收费, 由物业产权人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末售出的空房,公共性服务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对于物业管理获得自治区(部)级优秀称号的单位,其收费标准可在甲级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适当上浮。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物业管理单位要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定协议,实行双向承诺制度。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所签协议的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根据所签协议监督其服务,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公共性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必须明码标价,亮证收费。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必须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张榜公布。公共性服务收费一般按月计收,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预收3个月。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公共性服务费、代办服务费、特约性服务费以及配套设施经营性收入,应当分科目建帐,统一核算。市价格主管部门应随机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未经审批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拒交。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权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单位发生的服务收费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协商解决,或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定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明码标价,不领取《收费许可证》而自行收费的,或者不进行年度审验收费的;
(三)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