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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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政办〔2004〕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劳动保障局所拟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九日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根据《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被征地农民户口农转非时,年龄在男16至45周岁、女16至40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在农转非手续办理之后60日内一次性整体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第二条 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参保申请,并应明确放弃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被征地农民提出的书面参保申请,到所在区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经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准确定后,将参保名册抄报区财政部门。  区财政部门根据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意见,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中,按每人1.8万元的标准划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按月建立参保缴费记录。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从1.8万元的费用里,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逐月以11%的比例记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其中包括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目前为个人缴费基数的7%),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目前为个人缴费基数的4%)。
  第五条 当作为个人所有的0.6万元资金逐月记入个人帐户全部划完、且被征地农民仍未达到规定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则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由个人继续履行缴费义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达到规定年龄,且参保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未满15年的,则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条 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本人后又被用人单位正式招用实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如本人或所在单位要求提高缴费基数的,则提高的部分由本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规定年龄,且参保缴费年限满15年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按规定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其中:基础养老金为本人退休前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退休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20。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此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达到规定年龄时,可以分别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本人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此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先退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再由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形式一次性办理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要求退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农保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与城镇劳动力相同的就业服务。凡要求就业的,可以到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相同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服务,享受与城镇劳动力相同的就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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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修订)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927

实施时间:20011201

内容分类:选举法 人大代表工作

题注:(1989年1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正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下列情况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在任期内死亡; (二)在任期内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三)辞职被接受;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被罢免;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条 补选代表,由原选区或选举单位进行。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选区选民大会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补选工作的负责人召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前,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补选代表的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选民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也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五条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当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当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至多不超过应当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 如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多于上述差额时,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进行酝酿、讨论和协商,根据较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六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予以公告。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经民主协商后,在选举日三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也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七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八条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民大会进行,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应当补选的代表名额未选足时,可以重新提名、酝酿、确定候选人,再次进行补选,也可以暂缺。

第九条 补选结果,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

第十条 补选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有关补选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该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确认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第十二条 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以及监督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五条 本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粮食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个体工商户经营资金在3万元以上;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资金在20万元以上。

(二)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个体工商户拥有或租借5万公斤以上粮食仓储设施,并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租借20万公斤以上粮食仓储设施。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租借的仓储设施,期限应在一年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具备与所经营的粮食品种和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开展检验工作的场地。一般收储企业必须具备检验粮食等级、水分、杂质等常规指标的仪器设备;储备粮存储企业还应具备检验粮食储存品质和卫生指标的仪器设备;具有或聘用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和保管专业人员。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尚未登记的粮食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粮食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明确答复。

第九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有效合同;

(五)出具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的发票等证明;

(六)保管人员、检验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件。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受理。对属于本辖区管辖范围的粮食经营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提交材料齐全,并合法有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之日即为受理。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及时告知申请者需要补充、修改完善的内容,补正之日即为受理。

(三)审查。自受理之日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四)决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二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向售粮者明示或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二)依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取欺诈、串通等违法行为或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

(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正常情况下,粮食经营者应保持月平均销量20%以上的库存量。必要时,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的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将作另行规定。

(五)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台账保留时间不得少于3年。年经营量在1000吨以上的粮食经营者,按月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量;年经营量不足1000吨的粮食经营者,于当年末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全年粮食收购、销售和年末库存数量。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以及统计报表等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收购者,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经营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个月内重新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年7月和次年1月底前,将本辖区内的半年和年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经营者持有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经营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经营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经营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通报该经营者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经营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经营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七)粮食库存量不执行规定的最高或最低库存量的。

第二十四条 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制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经营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