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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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水利部


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颁布日期:1995.02.28



关于加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水利部水政资[1995]53号通知发布)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
(水电)局:
改革开放以来,水利系统的政策法规研究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为推动水利事
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在确立水利作为社会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方面,
此项工作还缺乏力度,各地还普遍存在机构不健全、人员缺乏、经费不落实等问题
。水利政策法规研究工作仍然是当前水利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为加强政策法规
研究工作,改变目前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滞后的状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对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认识
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是领导决策的重要依据,是制定正确政策法规的基础工作。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研究制定正确的方针政策,对于深化水利改革
,加快水利建设,提高水利经济效益,具有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各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把研究制定政策法规作为重要工作,切实加强领
导。
二、要建立和健全政策法规研究机构,充实研究人员
政策法规研究机构是单位领导决策的咨询机构,在当前机构改革中,政策法规
研究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
厅(局)要设置专职机构或有明确的单位负责政策研究工作。各地、县(市)水利
局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要切实加强政研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政研人员的理论
业务水平,为他们创造更多的学习和培训(包括出国考察)机会。要把适合从事研
究工作的优秀中、青年干部充实到政策法规研究机构中去,还可吸收部分有真才实
学、有实践经验并热心于政策法规研究的离退休人员参加此项工作。
三、要给政策法规研究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政策法规研究工作需要进行大量调查研究,各单位除安排正常的行政事业费和
科研经费外,还可根据课题研究内容从相应的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政策法规研究经费
。要给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收集资料和掌握情况提供方便,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
成果鉴定等方面积极给予安排。
四、制定规划,突出重点
各单位应围绕水利改革和水利建设的中心任务,制定水利政策法规研究规划,
选好研究课题。要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出发研究一些关系到全局、关系到本
省、本地区的水利水电方面的重大问题,研究一些关系到水利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研究一些与深化水利改革有关的重大问题。当前的重点是研究建立水利五大体系
和实施《90年代水利改革与发展纲要》相配套的政策法规,制定和完善水利作为社
会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经济政策和法规,探讨一些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五、要组织和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参加政策法规研究工作
除专(兼)职研究机构要有计划地开展课题研究外,各有关部门也应结合业务
工作需要,把政策法规研究作为重要的工作内容,积极开展研究。此外,还要发挥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人才和技术优势,组织和动员他们参加政策法规
课题的研究,充分发挥不同岗位人员的优势,提高研究质量。
六、要积极做好研究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工作
研究的目的在于应用。各单位都要狠下功夫把研究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较成熟
的研究成果要敢于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充实、完善,最后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政
策性文件和法律、规章。
七、要加强对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的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各流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政策
法规研究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列入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
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单位的一把手要亲自过问政策法规研究工作
,并明确一名厅(局)长、主任具体分管。党组和行政领导要主持制定政策法规研
究规划,研究、审定研究计划,听取工作汇报,经常督促检查,切实帮助解决工作
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真正做到软件硬抓。
各单位要按照上述各项要求认真研究,落实措施,使水利政策法规研究工作真
正做到超前化、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更好地推动
水利事业的发展。

文号:[水利部水政资[199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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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加强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加强对集镇(系指县以下的建制镇、乡政府所在地,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区)和村庄建设的指导,保证我省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集镇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
我省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集镇建设为重点,带动整个乡村建设;坚持把提高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质量、水平、效益放在突出位置;坚持走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依靠群众、量力而行、勤俭建设、逐步发展的道路;正确处理生产、生活与环境,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坚持新建与改建相结合,合理利用原有设施,严格控制占用耕地。集镇建设要以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当地的条件,有步骤有计划地逐步实行综合开发。
二、集镇规划的制定与管理
(一)集镇规划是指导和管理集镇建设的主要依据。各地要在完成粗线条规划的基础上,对集镇规划作一次认真复查。对原批准的集镇规划,凡布局不合理或超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用地限额的,应抓紧加以调整完善,严格控制道路宽度和建设规模
,节约耕地。对二000年的集镇发展,要用区域的观点、经济的观点、生态的观点,做出远景规划设想,加快集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区域内驻有工矿企业以及国营农、林、牧、渔场场部和分场场部的集镇,要把该单位的建设纳入集镇的总体规划;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其规划
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坚持按规划审批程序办事。集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规划一经批准,不得任意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镇规划区域内用地和建设,都必须严格按规划执行;如需修改和变动,要报原批准
机关核准。各级村镇规划的审批部门,应对规划的编制、修订给予指导和协助,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集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租、出卖。领取准建证后一年不进行建设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准建证并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四)尚未制定和批准建设规划的集镇,一律不准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三、集镇建设的实施与管理
(一)集镇建设要逐步纳入计划管理渠道。各乡镇要对住宅建设占地、户数、建筑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和单位的建房申请,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的年度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建设,由乡镇政府根据建设单
位的申请提出年度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严格集镇建设用地管理的审批程序。集镇居民和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内的非耕地进行建设,应由乡镇政府按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确定建设地址和用地范围;使用耕地的,须持乡镇政府的批准文件,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
意的污染治理方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建设用地审批核准后,由乡镇政府发给建筑许可证。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未经批准抢占土地建设、不按规划建设及阻碍规划实施的,当地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退出抢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根据情节给予罚款和吊销其准建证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主管部门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采取多渠道、多形式解决集镇建设资金。从集镇收取的城镇维护建设税,要返还集镇,用于集镇的建设,也可由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工商行政机关从集镇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应由县(市、区)工商部门统筹用于集镇贸易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的建设

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除由国家投资外,可采取谁受益谁出资、公共受益大家出资的原则,组织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出工、出料。采取这种方式进行较大项目的建设,应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征得多数受益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报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实施。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集镇建设的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五)集镇的建设要逐步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地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物力的可能,抓好集镇的综合开发试点。市、县及试点集镇可试办集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银行应予以扶持,给予贷款。开发区用地可一次报批,分期征用。对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实行商
品化经营,允许各种经济实体按规划建设商店、住宅、服务设施,自主经营或出租。乡镇政府可通过征收耕地占用税等办法,筹集集镇房地产开发资金。
四、加强设计与施工管理
(一)集镇建设项目要遵守基本建设程序。鼓励设计人员在设计中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传统建筑的优秀技法,使设计达到节约用地、经济适用、美观安全、农民乐于接受的要求。
(二)集镇建设项目,公共建筑、生产建筑的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和投资在五万元以上,以及单位和个人兴建的二层以上(含二层)楼房,必须有设计图纸或采用通用设计,否则不发准建证,不准施工。所有设计均应由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严禁无证
设计。禁止向村镇居民和建设单位出售、转让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
(三)经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不得擅自更改。如需修改设计,必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要补充变更图。要严格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
(四)集镇施工队伍,无企业等级证明和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承接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和单项投资五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和二层以上楼房。凡上述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县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五、加强集镇环境管理
(一)集镇新建、改建、扩建有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的工业项目,必须有治理“三废”的措施,作出方案报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批准,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禁止将城市污染项目转嫁农村。
(二)集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处修建永久和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宣传栏等设施,均应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否则不准设置。凡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如确
有特殊需要必须拆除和迁移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抓好村庄的规划与建设管理
(一)村庄的规划与建设要做到布局合理,灵活多样。要搞好村庄的水、电、街道、环境的建设。农民住宅的建设应提倡紧凑、科学、合理、适用和安全,适合生产和生活的需要,防止片面追求宽敞。
(二)尚未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编制进度。已经编制出粗线条规划的村庄,应本着节约耕地的原则,统筹安排村民住房和各项集体福利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速度、建筑形势。对规划布局不合理、用地超过规定的村庄规划,要抓紧调整、补充。在
制定、修改村庄规划时,要充分利用地形、自然条件,从建设布局、单体设计和色彩风格等方面进行探索,尽快改变目前规划布局呆板、单调的状况。
村庄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一经批准,即作为指导和管理村庄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规划范围内用地和建设,都必须严格按规划进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修改和变更,需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尚未制定和未经批准建设规划的村庄,一律不准建设。
(三)对农民建房要实行分类指导。各地可根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允许农民建房采用不同的设计,鼓励富裕的农民建楼房。对近几年建设的砖瓦房,要尽量延长使用年限,避免在短期内搞“二次改造”。
(四)农村居民改建、扩建、新建住宅,都要严格执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限额。农村居民建平房住宅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平方米;建楼房每户应控制在一百至一百二十平方米。要履行申请审批手续,由本人向村(居)民委员
会提出申请,使用非耕地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准建证后方可施工。
(五)村庄建设要坚持走旧村改造、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路子,避免大拆大建。今后凡在村庄内建设各类工程(如道路的拓宽等)需要拆迁旧房时,必须做好拆迁户的思想工作,并给予妥善安置;对私有住房还应根据拆迁的数量、质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六)在村庄规划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的集体或个体木瓦匠,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水平。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七)村庄内的建筑设计、施工、环境的管理可参照集镇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加速村镇建设人才培养,逐步建立村镇建设科研机构
(一)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镇建设工作的技术人员要合理搭配,并逐步增加科技力量,加强科研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各类技术人员短期培训工作。对接受培训的各类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科委、建委联合发给村镇建设技术员证书。
(二)利用职业中学为村镇建设培养急需人才。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职业中学中增设村镇建设专业班,实行乡来乡去,定向招生,不包分配,由乡镇和建设部门择优聘用。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聘用的,以享受当地选聘合同制人员或企业职工的同等待遇。
(三)加强村镇建设规划的设计研究工作。各市地、县的建设规划设计单位,要承担起村镇建设的规划设计任务。
八、加强村镇建设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把村镇建设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研究解决村镇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结合实际,制订地方性的村镇建设规定、办法。各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村镇建设试点工作,对在村镇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二)要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政府管理村镇建设的职能部门。要适当调整充实负责村镇建设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有关村镇建设的综合协调工作,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乡镇一级的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由乡镇政府统一领导,并根
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村镇建设的日常管理事务。村庄的规划建设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各部门要大力支持村镇建设工作。各级计委、物资部门,对农村建房要给予支持。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拨给村镇建设事业费,扶持省、市(地)试点村镇的建设。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村镇建设工作。



1988年2月29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2〕2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6日

                                

  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五城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财产、家庭年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本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上述家庭财产、家庭年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经市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会同市民政局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申请家庭财产、家庭年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房源筹集、轮候、调配安排和经营管理等工作,并参与制定廉租住房工作规划和建设计划。

  市民政局负责建立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的多部门协查制度体系,并负责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认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物价局、市总工会、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各区房管部门会同有关街道(镇)做好廉租住房的初审、复核和调查核实工作。

  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部门)、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规定做好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初审、复核和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采取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多种形式,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货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解决居住问题。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政府按规定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实施租金核减。

  第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总建筑面积分别确定为:一代型(A型)控制在45平方米左右;二代型(B型)控制在55平方米左右;三代型(C型)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该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国有房产、房屋登记等部门按规定进行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并举,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增值收益余额;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售房款及直管公房拆迁补偿款中安排的资金;

  (五)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收购、改建廉租住房及发放租赁补贴等。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廉租住房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其它住宅建设项目中按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报房源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应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使之具备入住使用条件。

  第十三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在公开出让地块配建的廉租住房应依托该地块建成的住宅小区实行统一物业管理。廉租住房租户须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低保家庭的,其物业管理费由财政予以全额补助,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五城区城镇户口(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并在本市工作、居住;

  (二)申请之日在市五城区落户时间满3年;

  (三)家庭年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和财产标准;

  (四)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指的是申请家庭推举的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以及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内的父母(岳父母、公公、婆婆)、子女,申请人的子女已婚的,其子女的配偶也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原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内的父母(岳父母、公公、婆婆)、子女如已与申请人分户但分户至申请之时未满三年的,仍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

  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有住房的,须承诺在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前退出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指的是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全部收入总和;家庭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等财产(住宅已纳入住房面积计算范围,不再纳入财产价值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家庭成员通过购买住房取得我市城区户籍的;

  (二)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的,交易时间以市、区房产管理(登记)部门交易登记时间为准; 

   (三)申请人或者其配偶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四)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五)申请人虽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但该账户未建立于市本级的;

  (六)申请家庭成员自有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店面、商铺及其它各类非住宅房产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配偶已领取过住房工龄补贴的,在退还补贴金额后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出台实施。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应当书面承诺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请家庭成员财产、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并授权审核机关调阅其银行、证券、债券、基金、期权、保险及其它各类涉及家庭收入、财产的账户信息。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向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诚信承诺书以及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查询授权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未婚或丧偶的提交具结书。

  2.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具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房或自有住房的提供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产权证的提供正式房屋销售合同或其它可证明房屋权属及面积的凭证);租住私房的提供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或其它可证明房屋权属的凭证;有工作单位的还需提交单位开具的有无分配住房的证明。

  4.申请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补助)等收入来源有效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应提供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或银行对账单;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等各类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及车辆等)凭证,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无工作单位的,提供失业证或由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开具的无业和实际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5.申请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交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由工作单位开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相关证明。

  6.城市低保、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家庭,提供相关证件。

  (二)初审公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财产、落户年限、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成员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其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名册档案,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资料提交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成员在本辖区承租公房及自有私房的情况进行查档核实,并同步提请市房屋登记中心、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它区住房保障部门一并核查,明确申请家庭成员的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租赁直管公房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以及是否享受过各类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信息,核查工作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经核查符合住房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定期转同级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有关部门核查相关收入和财产信息,各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民政部门协查函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信息,区民政部门根据核查信息就申请家庭收入、财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家庭收入、财产核查信息档案由区民政局存档。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准入资格、配租户型、评分标准等提出审核意见,建立相应的申请材料档案,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复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四)复核认定和公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定期会同市监察部门、市民政部门以及各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各区上报的复审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经联席会议复核认定的,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期15日,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后根据所反映的住房问题进行复查,并将反映的家庭财产、收入问题转区民政局复查,核实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公示无异议或复查后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在“中国·福州”门户网公布申请人名单;转送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纳入轮候配租范畴,并抄送市财政局。

  (五)配租:对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人,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统筹安排具体配租方式。在轮侯配租期间,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尚未实物配租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资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的最后10日内将当季度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名单和保障方式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结合申请人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进行轮候配租,采取公开抽签选房的方式,统筹安排廉租住房。

  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每户只能承租一套廉租住房,申请人作为申请家庭的代表以承租人的名义与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原已承租公房的家庭,在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前须退出原租住的公房。

  第二十一条 实行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按月向其拨付租赁补贴资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最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申报下一季度租赁补贴发放金额,并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经市财政局核实后,按资金列支渠道予以拨付。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审核及轮候配租期间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其它房屋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报退出申请或退出轮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可委托廉租住房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廉租住房运营单位进行经租管业;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廉租住房运营单位应加强廉租住房住用情况的跟踪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按照“一年一申报、三年一复核”实行动态管理。列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从资格批准的次年起每年年末前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建立申报档案,对申报情况已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将相关情况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将相关材料汇总上报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档案,组织区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街(镇)和物业管理机构,做好廉租住房的后续监管工作,组织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每三年复核一次保障家庭的人口及住房状况,并转民政部门作收入、财产认定。对不再符合相应保障条件或因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需要对配租标准作出调整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认定。经联席会议认定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并函告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解除租赁合同;经联席会议认定需要调整配租标准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调整变更。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并予以变更。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整改直至解除租赁合同,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后,由市国有房产主管部门收回实物配租住房或停止拨付租赁补贴资金: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或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改、扩建的;

  (五)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

  (六)拒绝向有关部门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财产变动情况的;

  (七)其它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形。

  在五城区确无住房,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存在退房困难的家庭,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按市场价向其收取租金。拒不执行相关处理措施的家庭,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起诉或申请仲裁。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须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要畅通监督、举报渠道,并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针对举报内容作针对性复查,复查及处理结果记入相关保障家庭档案。经复查举报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将复查结果及依据告知举报人;经复查举报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凡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并责令其退还已发放的租赁补贴或补足已减免租金,申请家庭成员自资格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本市五城区保障性住房,骗取保障资格的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照规定追究单位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明确承租人的责任及退出办法等条款。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廉租住房转让、出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4日颁发的《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榕政综〔2008〕1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