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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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8]632号

1998-10-27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教育部《关于申请“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函》(教人函[1998]23号)。为配合“211工程”建设,吸引和培养杰出人才,加速高校中青年学科带头人队伍建设,教育部和香港实业家李嘉诚先生共同筹资建立了“长江学者奖励计划”。该计划包括实行特聘教授岗位制度和设立“长江学者成就奖”两项内容。即是经过一定审核程序,在全国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学科中,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学术造诣深、发展潜力大、具有领导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能力的中青年杰出人才,作为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享受每年10万元人民币的特聘教授岗位津贴,同时享受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特聘教授任职期间取得重大成就、作出重大贡献,将获得由教育部会同李嘉诚先生审定并公布的每年一次的“长江学者成就奖”,每次一等奖1名,奖金为100万元人民币,二等奖30名,每人奖金为50万元人民币。教育部提出对特聘教授岗位津贴和“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照顾。根据上述情况,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特聘教授取得的岗位津贴应并入其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所在学校代扣代缴。
  二、为了鼓励特聘教授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教育部在颁发“长江学者成就奖”之前,将获奖人员名单及有关情况报我局一份,由我局通知有关地区免予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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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4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均应当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步骤、拆迁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和拆迁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事项。

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金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地点、面积、数量以及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或者拆迁方案,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审查合格前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条 在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对资金不足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视为自行废止。

第五条 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拆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和业务培训,对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发放拆迁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

拆迁人和半数以上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了同一拆迁估价机构的,应当视为协商共同选定。

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选5名抽签候选人,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选人中投票确定1名抽签人。抽签人应当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抽签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第八条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计算过程和结果的产生做出解释;对需要复查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提供给拆迁当事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受理裁决申请和做出裁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应当告知拆迁入验收。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者裁决书等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煤气、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需要原地就学的,可以在原学校就读;需要异地就学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学校就读;需要临时就学的,可以在临时居住地学校就读。由学生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所在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学生入学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回拨。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工程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全部利息返还给拆迁入。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申请拨付。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以货币补偿金额购买房屋的,或者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难户需要房屋安置的,应当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证明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生活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对无异议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对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重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地段和成新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建筑成本购买产权。

第十八条 对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暂停办理前已经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一次性补助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对能够提供完税证明(含减税、免税),经营期限在1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1%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3%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5%增加补助。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不再发放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00元标准在搬迁时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条 在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二)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l元;

(三)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过渡期限是指从被拆迁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每6个月发放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每6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入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所经营种类和所处土地级别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具体标准按照下表执行:

单位:元/平方米·月


营业
生产
办公
公益
仓储
其它

一级
27-30
23-25
20-22
19-21
16-18
18-20

二级
25-28
21-24
19-21
18-20
16-18
18-20

三级
23-26
20-23
18-20
17-19
15-17
17-19

四级
21-24
19-22
17-19
17-19
15-17
17-19

五级
19-22
18-20
16-18
16-18
14-t5
16-18

六级
17-20
17-19
16-18
16-18
14-15
16-18

七级
16-19
16-18
15-17
15-17
13-14
15-17

八级
15-18
15-17
15-17
15-17
13-14
15-17



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发放,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发放。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估价委托协议书、拆迁委托合同书等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适用本细则。

本市双阳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本市各县(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批准的拆迁项目按照本细则执行。2002年2月27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2002年4月30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2004年11月8日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美容美发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美容美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具有明确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美容美发经营者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服务理念、管理方式和经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国家在美容美发业推行分等定级标准,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促进美容美发行业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八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九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上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容美发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对所使用的美容美发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供消费者选择使用。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三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美容美发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持健康证明上岗。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的管理与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在信息、标准、培训、信用、技术等方面开展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美容美发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美容美发行业发展的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向当地美容美发协会(商会)进行企业信息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