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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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并报市委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我市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和贷款路(桥)通行费。
第三条 公路规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和管理。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四轮农用运输车[指配置柴油发动机,型号在390以下(不含390型)或者征费计量吨位在1吨以下(含1吨)的农用车]和拖拉机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公路货运附加费。摩托车(含三轮摩托车)公路规费由稽征部门,委托交通管理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公路规费。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必须在本市依法缴纳公路规费,未依法缴费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车主必须服从交通稽查征费人员对其缴纳公路规费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交通稽查征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稽查征费工作的领导,关心和支持稽查征费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解决稽查征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公路规费征收计划的完成情况,列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并与各县(市、区)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挂钩。
各级交通、财政、物价、公安、交警、农机、林业、城建、审计、新闻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共同维护正常的征缴秩序,确保公路规费及时足额征收。
各级稽征机构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强化源头管理,做到应征不漏,坚持文明执法,防止公路“三乱”现象的发生。
第二章 稽征机构
第六条 稽征机构是具体负责征收公路规费的行政执法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公路规费征收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各类机动车辆的缴费吨、座位,核发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
(三)建立机动车辆征费台帐和档案,加强费源管理,按章收费;
(四)依法上路、上户对机动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稽查,对不按规定缴费的车辆实施扣证或扣车,并依法进行处理;
(五)对公路规费的缴纳情况进行年度检审;
(六)加强与公安车管部门联系,及时掌握牌证核发及车辆新增、异动和车辆的年度检审情况;
(七)对申请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进行审核、报批,经上级批准后签发减、免费凭证;
(八)对通行贷款路(桥)的车辆收取通行费;
(九)对稽征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业务培训。
第七条 稽征机构应当在公路规费收费地点公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公路规费的车辆种类、费种、征收标准、征收办法、减免对象和范围、征费业务办理程序以及上级批准文号。
第八条 稽征机构专用车辆,应装备白底红字的“中国交通稽查”标牌,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可装设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九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交通稽征”胸章和“交通稽征”臂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使用“交通稽查”专用停车示意牌。
第三章 公路规费的征收标准
第十条 根据《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公路养路费和交通重点建设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客车(含双排座客货车)每吨每月180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75元)。
(二)货车(含正三轮摩托车和三轮简易车)每吨每月170
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65元)。
(三)简易机动车(含农用运输车)每吨每月170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110元)。
(四)拖拉机每吨每月129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76.5元)。
(五)手扶拖拉机每吨每月99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69元)。
(六)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辆每月15元,侧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月18元。
(七)出租汽车(包括小型旅游车)每辆每月280元。
第十一条 根据《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客车每月每座90元;
(二)城市出租车每月每座129元;
(三)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120元;
(四)货车3吨以上(含3吨至20吨)每月每吨48元、3吨以下(含六轮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54元,特大型车辆(20吨以上)按货车标准每趟次运输周转量计征;
(五)全挂车(汽车拖斗)每月每吨32元;
(六)大中型拖拉机每月每吨36元;
(七)手扶拖拉机及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24元;
(八)客货两用汽车2吨以下(含2吨)每月每车100元,2吨以上每月每吨54元。
第十二条 根据省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赣价费字[2001]70号文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交通厅赣计收费字[2003]153号文规定 ,贷款路(桥)通行费收费标准为:
(一)通行一级公路的机动车辆:2吨以下(含2吨)每车次12元,2吨以上每吨次6元。摩托车、简易农用车每车次3元。
(二)通行二级公路的机动车辆:2吨以下(含2吨)每车次10元,2吨以上每吨次5元。摩托车、简易农用车每车次3元。
(三)以上公路通行车辆超过20吨以上(不含20吨)部分,每增加一吨每车次加收1元。
(四)收费站所在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挂本地牌号的机动车辆,通过该站可按月一次性缴纳通行费,标准为:客货车、挂车、简易机动车每月每吨75元;方向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吨30元;侧三轮、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每辆15元。
(五)收费站所在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常住户口的居民,购买外地牌号车(未过户)或购新车挂外地车牌要求申办通行费统缴的,须凭相关有效证件和资料,经收费站及其主管部门审批后可按月一次性缴纳通行费,标准为:客货车、挂车、简易机动车每月每吨100元;方向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吨30元;侧三轮、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每辆25元。
(六)除前项外,收费站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挂本地牌号的机动车辆通过该站可按月一次性缴纳通行费,标准为:客货车、挂车、简易机动车每月每吨125元;方向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吨30元;侧三轮、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每辆20元。
(七)收费站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常住户口的居民,购买外地牌号车(未过户)或购新车挂外地牌要求申办通行费统缴的,须凭相关有效证件和资料,经收费站及其主管部门审批后可按月一次性缴纳通行费,标准为:客货车、挂车、简易机动车每月每吨150元;方向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吨30元;侧三轮、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每辆30元。
(八)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有二个以上收费站的,以上车辆均应分别申办车辆通行费统缴月票,不愿购车辆通行费月票的,应按通行趟次缴交车辆通行费。
第四章 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范围和减征、免征范围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宜春市公交公司所属公交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只能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运行,经批准可行驶至市工业区,免征其公路规费。
各县(市 、区)的公共汽车不在本条规定免征范围内,但可适当减免。
第十五条 车主必须在每月月末前到当地稽征交通部门缴纳次月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新购车辆从车主购入当月起征收,摩托车公路养路费按年度征收,其他车辆按每个自然月征收。车主可一次性缴纳数月或全年的公路规费。
通行贷款路(桥)的车辆必须在通过收费站时缴纳通行费。免征车辆和月票包缴车辆应出示免征凭证或月票,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吨位,由稽征机构根据国家颁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核定。征费座位按厂家核定的实际载客座(铺)位核定。车辆征费吨位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加0.5吨核定计征。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因交通肇事需要报停的,车主应当提供凭证材料向稽征机构提出报停或封存申请,稽征机构核定后,停征其报停或封存期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和货运附加费。客运附加费的停征,应报省稽查征费局审批。
车辆因技术状况申请报停的,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个月。
凡减征车辆和当年内新车一律不得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落藉、转藉、过户、改型、报废、调驻和年度检审时,车主应当到稽征机构办理缴费和变更登记手续,未办规定手续的,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车辆的落藉、转藉、过户、改型、报废和年度检审手续。
外省及本省外地车辆驻我市的,应从调驻之日起的第三个自然月开始在我市缴纳公路规费。
第十九条 符合减征、免征公路规费规定的机动车辆,车主必须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当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定批准后,凭“减征卡”到当地稽征机构缴纳公路规费,凭“免征卡”每半年一次到稽征分局办理免费凭证。
减征、免征车辆发生转藉、过户或改变使用性质时,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到稽征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由稽征机构收回减征、免征凭证。
超过免征、减征或停征公路规费规定期限而未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征收的公路规费,要在当天缴存专户银行,并按时上解省交通厅专户,做到日清月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公路规费。
第二十一条 公路规费票据是车主在办妥缴免费手续后的行车凭证,遗失不补。公路规费票据由省交通厅和省财政厅按规定统一印制,稽征机构向省稽查征费局统一领取、使用和缴销。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顶替和转借公路规费票据。
公路规费的各种报表,在报送省稽查征费局的同时,应抄送宜春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公路规费开户银行应提供优质服务,为公路规费的缴存、上解提供方便。公路规费征缴高峰时期,银行可派员到稽征机构收费。
第二十三条 稽征机构每年应对各车主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补规费后)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追补费额的30%予以奖励,并为揭发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补缴,并按欠缴时间,每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时参加公路规费年检的车辆,应留置其证件或车辆,并责令其回车藉所在地稽征机构补办检审手续后给还。
第二十七条 对报停、封存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自报停、封存之日起的全额公路规费,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欠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免费车辆未办理免费凭证的,由稽征机构责令其补缴未办证期间的全额公路规费,并由查获地稽征机构处以其补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减征、免征公路规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报告和缴纳公路规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其补缴自改变之日起的全额公路规费,每日加收补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补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转藉、过户、改型、报废或调驻未到稽征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所欠公路规费全部由原车主负责缴纳,每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假借转藉、过户、改型、报废或调驻名义逃缴公路规费的,另外处以欠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偷逃公路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抗缴公路规费的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车辆。暂扣车辆满三个月后,车主不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的,稽征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拍卖。所得收入用以抵缴公路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款项应当退还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三十二条 伪造、买卖或者转借公路规费凭据和凭证(包括专用牌)的,由稽征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车辆,稽查征费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5倍以下的罚款。因强行逃费或不出示月票和免征凭证而冲卡损坏收费设施的,一律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各通行费征收站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协助维护收费秩序,制止、纠正扰乱收费秩序的行为,严肃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每年对各县(市、区)执行公路规费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公路建设补贴挂钩,即按欠收年度计划的比例,相应扣减当年公路建设补贴总额。
第三十五条 干预稽征机构正常工作,致使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受到影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妨碍稽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稽征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贪污、挪用公路规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稽征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春交通稽查征费分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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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襄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7号



《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保障能力、提升服务水平、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根据国家、省有关实行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工作。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办法,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推进。根据金保工程建设规划加快推进信息系统建设,在市本级建立市级中心数据库、信息交换和结算平台,使用统一的管理软件。实现纵向到各县市、乡镇(街道、社区),横向到定点服务机构、税务等部门信息互联互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精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本着依法推进、全员参保的原则进行。

(一)城镇职工:本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种类型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城镇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

(二)城镇居民:本市范围内在城镇就读的大、中专(技工)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各级各类公(民)办学校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及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及城市规划区内失地农民。

第四条 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大额医疗救助筹资标准、住院起付标准、住院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相关政策。

第五条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和襄州区要切实履行扩面征缴,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医疗保险本级财政预算和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城镇职工

缴费基数:在职职工个人原则上按本人上年度全部收入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的,按100%确定。全部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纳入补充医疗保险,记入个人医疗保险账户。

缴费费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职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单建统筹医疗保险单位按缴费基数的6.5%缴纳,不设个人医疗保险账户;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300%确定,并依照缴费基数的9%缴纳。也可单建统筹,按照缴费基数的6.5%缴纳,不设个人医疗保险账户。

各县(市)和襄州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原则上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如执行有困难,可暂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过渡到2014年6月30日前全市缴费基数实现统一。

(二)城镇居民

城镇居民筹资标准设两类,可根据经济状况自由选择:

一类人员个人筹资标准:每人每年缴纳30元。

二类人员个人筹资标准: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人每人每年缴纳90元;普通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50元;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缴费。

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镇职工缴费年限的规定

(一)设立最低缴费年限。最低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应完成的最低缴费时间。其计算方法为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应达到的最低缴费时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规定为:男30周年(360个月),女25周年(300个月),其中: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在退休时,其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医保制度实际运行年限(我市医疗保险起始时间是2000年7月1日)。

(二)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工龄认定政策的,作为其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统筹区域外转入的人员,其在原统筹地区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列入其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范围,重复缴费期间的年限不重复计算。

(三)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若其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均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要求,且其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按现行政策规定按每人预留10年的标准办理一次性缴纳手续,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享受参保退休人员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保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若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规定的,应一次性补缴其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同时按10年的标准办理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一次性缴纳手续后,方可享受参保退休人员统账结合险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故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继续按照在职职工身份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转换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个人帐户划入比例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满45岁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其个人帐户按其缴费基数的3.2%计入;45岁以上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其个人账户按其缴费基数的3.8%计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其个人账户分配基数的4%计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计入基数原则上以本人上年度退休(养老)金确定,上年度本人退休(养老)金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确定;本人退休(养老)金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统筹制度,不设个人账户。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门诊统筹基金,用于解决城镇居民的普通门诊待遇。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九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起付标准、支付比例

(一)城镇职工

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一级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550元,三级甲等医疗机构700元,市外住院为700元。恶性肿瘤患者因手术治疗或放化疗在同一结算年度内同一家医院多次住院的,第二次及以上的住院起付标准均为200元。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规定:《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在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支付90%、其他医疗机构支付92%,乙类药品一律支付85%;普检普治、标准内床位费等基本医保范围内项目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支付90%、其他医疗机构支付92%;200元以上检查和治疗项目一律支付85%;标准内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一律支付80%;贵重医用材料限额内一律支付75%。

(二)城镇居民

普通门诊待遇: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的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报销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金额在50元以上450元以下的,门诊统筹基金报销50%。

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一类标准和二类标准的参保人员在乡镇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惠民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是50元和1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1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50元、三级甲等医疗机构为700元、市外转院为700元。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规定: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一类标准参保人员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80%,二级医疗机构支付60%,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支付50%;二类标准参保人员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85%,二级医疗机构支付70%,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支付60%。

第十条 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

对于符合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慢性病相关规定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待遇标准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二次补偿制度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其住院医疗个人负担费用累计超过规定标准以上的部分,医保统筹金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但住院所需药品、检查、治疗及医用材料以外的自付费用,如超标准床位费、空调费以及超过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封顶线以上的费用,不纳入二次补偿范围。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人员不再享受二次补偿。

第十二条 异地就医管理与结算

(一)城镇职工异地就医

办理了市外转诊或异地居住审批手续的城镇职工,在异地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5%,其中转诊到省外医院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70%。

(二)城镇居民异地就医

办理了市外转诊审批手续的参保居民,在异地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一类标准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支付40%,二类标准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支付55%。

第十三条 意外伤害待遇

(一)城镇职工意外伤害待遇。按规定的标准筹集意外伤害保险费,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意外伤害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城镇居民意外伤害待遇。未成年人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生育补助待遇

(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妇女,参保时间满6个月、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其住院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二)参保妇女在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做产前检查的费用按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纳入门诊统筹支付范围。

(三)参保妇女因生育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建立大额医疗救助保险制度

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保险的缴纳标准为每人每月7元;城镇居民大额医疗救助保险每年从统筹基金中按人平提取一定数额的费用,用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将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七条 缴费与待遇挂钩机制

城镇职工欠缴医保费超过6个月的,自补齐费用的当月恢复享受医保待遇。

城镇职工办理新增参保手续并缴费后,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医保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新增参保手续并缴费后,从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医保待遇。

城镇居民办理新增参保手续并缴费后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医保待遇。中断缴费超过1年的,从续保后第4个月开始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八条 医疗管理

城镇职工和二类标准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服务设施目录》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一类标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目录、《诊疗目录》《服务设施目录》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金预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 基金预决算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编制。

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留存当地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经批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缺口。

第二十条 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参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严格按照“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审批。年度终了前,各地编制本级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市本级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汇总各地上报的预算草案,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各县(市)和襄州区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县(市)和襄州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级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应严格按照批复下达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在预算收入的执行上,对超额完成年度预算收入任务目标的,超收部分增加当地历年累计结余指标,并可转入以后年度;对未完成年度预算收入任务目标的,短收额由历年累计结余指标弥补,没有历年累计结余的,由同级财政全额弥补。

在预算支出的执行上,对当年实际支出超出预算指标的,从各地历年累计结余指标中弥补,历年累计结余指标不足弥补的,不足弥补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弥补;当年实际支出低于预算指标的,节支部分增加当地历年累计结余指标。

(三)市经办机构汇总《县(市)和襄州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编制《襄阳市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调整。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各地经办机构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和各县(市、区)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警制度。市、各县(市)和襄州区经办机构要定期编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报告,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构建风险预警系统,通过加强支出管理、改进结算方式、提高筹资标准、调整支付待遇等途径,合理控制费用支出增长,切实保障待遇支出。



第五章 风险调剂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防范基金风险,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参保人员待遇的落实,本着预算管理、基金调剂、风险共担的原则,建立市级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市)和襄州区上年度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预算总额的5%上解,总额达到全市一个月统筹基金支付水平后不再上解。各县(市)和襄州区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比例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上解。

第二十九条 风险调剂金调剂的范围:因政策调整、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自然灾害等非管理原因导致县市医疗保险基金当期收不抵支的,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中解决,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和风险调剂金共同分担。

第三十条 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实,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由同级政府负责: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市级风险调剂基金的;

(二)未严格执行全市医疗保险统一政策的;

(三)未完成当年医疗保险扩面征缴计划任务的;

(四)擅自调整医保基金收支预算的;

(五)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六)同级财政年初预算不足及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

第三十一条 风险调剂金申报。由县(市)和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补助报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风险调剂金审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和襄州区年度风险调剂金补助情况,提出当年市级风险调剂金补助报告,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医疗保险风险调剂资金拨付到县(市)和襄州区财政医疗保险金专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与原有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卫生部关于布氏杆菌病可列入职业病范围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布氏杆菌病可列入职业病范围的复函
卫生部

复函
山东省卫生厅:
1962年11月20日(62)卫总群字第215号函悉。我们意见:职工由于经常接触布氏杆菌病人、染菌的牲畜和皮毛而感染布氏杆菌病,虽未列入职业病范围内,也可按职业病处理,但在具体确定这一问题时应与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研究。



196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