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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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签订两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时,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七条

(一) 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应仅将建筑或安装工程活动本身产生的所得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内,不得将与上述活动相关或无关的总机构,其它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货物的价款,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约国进行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有联系的计划、设计或研究工作以及技术服务取得的所得,不应计入该常设机构。

(三) 虽有第三款规定,常设机构支付给该企业总机构该企业其它常设机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1) 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
  (2) 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
  (3) 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二、 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国双方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第八条和缔约国双方政府一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和三月十四日关于双边空运税收问题的换文的规定。
三、 关于第十条

(一)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未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且两者之间的差距达到百分之十五或者更多时,则对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 第三款所述“股息”一语,还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匿名合伙股份和投资证券取得的所得。
四、 关于第十条和第十一条

  虽有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情况股息和利息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

(一) 由于分享利润的权利或债权(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其股份或者从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意义上的“组合货款”或有权参与利润分配)取得的;并且

(二) 在确定上述股息和利息债务人的利润时可以扣除的。
五、 关于第十二条

  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第二款规定的税率时,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六、 关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一) 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分配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第二款的规定不排除根据德国税法对该项分配补征公司所得税的可能。

(二) 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仅适用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和作为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的动产和不动产,也适用于转让该项财产的利润、由公司支付的股息、公司的股份,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能证明常设机构或公司的所得全部或几乎全部来自下列情况: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制造或出售物资或商品,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银行或保险业的活动;或者
  2. 一个或几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的公司支付的股息,该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资本属于本款最初提及的公司,而且其所得又全部或几乎全部来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制造或出售物资或商品,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银行或保险业的活动。
  如不适用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对上述所得和财产征收的中国税,应根据德国税法关于在德方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中抵免外国税收的规定,从对该所得或财产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或德方财产税中抵免。
七、 关于第二十七条
  虽有该条规定,双方一致认为,德国税法为了防止偷漏税有在一定的前提下,根据要求提供情报的规定,并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提供情报。
  本议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田纪云(签字)      根舍(签字)
                    施托尔滕贝格(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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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3期公报)

1998年6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徐敦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张九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曾序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任命崔永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孙大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沙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邹明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沙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潘占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晓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朱安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潘占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朱应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马恩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一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工作,为工会开展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招聘的就业人员,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岗位培训。企业可自行培训,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组织统一培训。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荐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中应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规定试用期,开发区内的企业职工的试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合适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盈利等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幅度由企业征得工会意见后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的,应保留中方劳动者档案工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交纳保险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各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以及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规定,对他们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也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五十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给予罚款;有关责任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