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和日本学术振兴会学术交流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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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和日本学术振兴会学术交流备忘录

中国社会科学院 日本学术振兴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日本学术振兴会学术交流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19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日本学术振兴会(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科研人员的学术交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一、双方本着平等原则,努力促进人文社会科学全部领域的两国科研人员之间的交流。
  二、双方为实施本备忘录,同意负担必要的经费及承办联系和调整工作。

  第二条 双方互派科学研究人员的目的在于:加强两国科研人员的联系,进行研究成果和情报等的交换活动,以及在对方国家从事学术研究。

  第三条 科研人员的交往,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类,人数和时间分别为:
  一、短期:每年不得超过三百六十人日
  二、长期:每年不得超过二十人月

  第四条
  一、双方各自选定派出的研究人员,派遣一方每年可向接受一方提出两次申请,并提供派出人员的有关情况。
  二、接受一方收到派遣一方的申请后,应于两个月内向派遣一方做出答复。
  三、派遣一方至少在派遣的科研人员启程两周前,将所乘航班、抵达时间和地点等必要的情报通知接受一方。

  第五条 依据本备忘录互派的科研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方法负担:
  一、派遣一方负担两国首都之间的往返机票费;
  二、接受一方负担在本国内的食、宿、交通和研究的公杂费。需要医疗时,根据接受一方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双方对于举办学术讨论会、共同研究的实施和学术情报的交换,同意另行协商。

  第七条 实施本备忘录过程中,双方就第三条的执行方法、第五条的经费负担,以及其它有关事项可另行协商解决。

  第八条
  一、本备忘录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二、本备忘录如在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时,则将自动延长三年。
  三、本备忘录终止时,正在执行中的计划应继续执行完毕。
  四、本备忘录经双方协商,可随时进行修改。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0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     日本学术振兴会理事长
     宦  乡          天 城 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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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考虑到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为在发展中国家合作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扩大和加强双边经济技术贸易合作,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经济技术贸易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

  第二条 混委会的职能如下:
  1.巩固现有的合作领域。
  2.探讨缔约双方在经济技术贸易关系的合作新领域,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1)农业、畜牧业、自然资源、工业、矿业、能源、交通运输方面的经济合作。
  (2)贸易
  3.研究和解决在合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代表团均由部长级(包括部长、副部长)率领。代表团成员组成由缔约每一方各自决定。

  第四条
  1.混委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召开特别会议。混委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举行。
  2.每次会议的议事日程和议题至少在每次会议开幕前一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加以确定。
  3.混委会将采用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五条 在混委会会议召开期间,双方团长可以指定有关官员组成若干小组委员会,就经济技术贸易合作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应建议。

  第六条 混委会达成的协议将记录在经双方同意的会谈纪要中。如有必要,双方也可签署协议、议定书或换文。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照会另一方,提出修改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

  第八条 本协定签字后将立即提交批准,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六年。
  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如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六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 拓 彬          迪·姆瓦卡瓦戈
      (签字)            (签字)

攀枝花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攀枝花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提高儿童计划免疫覆盖率,保护流动人口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儿童,是指户籍在攀枝花市以外,但在本市连续居住满3个月,年龄在0-6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以下工作:  

  (一)广电行政部门应通过媒体宣传计划免疫知识,提高群众自我防病意识,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计划免疫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二)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做好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工作,及时为卫生部门提供适龄儿童上户的有关资料,在办理新生儿的入户手续和外来人口暂住证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督促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社区民警应配合居(村)委会,摸清、熟悉管辖区域的流动人口儿童现状,及时为卫生部门反馈儿童预防接种的相关情况。  

  (三)工商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督促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同时,应和市场开办者一起协助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动员入场经营者的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及时接受免疫接种。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督促街道、乡镇计生办,在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协助卫生部门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及时反馈新生儿预防接种情况。在办理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审批时,应动员育龄夫妇及时到接种单位为新生儿办理预防接种证。  

  (五)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职介许可时,应要求职介机构督促流动人口儿童家长办理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  

  (六)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严格执行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要建立健全春、秋两季开学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情况通报机制,发现缺、漏种儿童或未办理接种证的,应及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儿童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和补办接种卡、证。  

  (七)各街道、乡镇应通过社区、居(村)委会及时收集辖区内新出生儿童、迁出和迁入儿童及儿童死亡情况,并定期向接种单位提供详细资料,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向群众宣传计划免疫知识、发放预防接种通知单,督促适龄儿童及时到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第六条 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流动人口儿童的监护人应主动到暂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  

  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  

  第七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转卡、转证制度。流动人口儿童迁移时,应到原接种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对新迁入的流动儿童,原预防接种卡、证有效;对无接种凭证的流动儿童,视为未接种,接种单位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并按免疫程序要求,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1年内为其完成基础免疫。  

  第八条 接种单位应建立健全预防接种卡、册等管理档案,对流动人口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做好记录,随时掌握流动人口儿童的变动情况,并按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相关要求按月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条 国家计划免疫项目实行免费接种。实行免费接种的疫苗有卡介苗、乙肝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白破二联疫苗等,以及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它预防接种疫苗。  

  第十条 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实行现居住地管理,纳入市、县(区)免疫预防工作计划。流动人口儿童与本地儿童享有同等计划免疫接种权利,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流动人口儿童提供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服务。  

  第十一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接种单位及其责任区域向社会公示,以便流动人口儿童就地、就近进行预防接种。接种单位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表明其预防接种的管辖区域范围,并公开免费疫苗的种类、接种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每月从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和街道(乡镇)、居(村)委会等收集流动人口儿童资料,及时为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证。  

  第十三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半年组织辖区街道(乡镇)和接种单位,对流动人口儿童进行一次计划免疫摸底登记与查漏补种工作,掌握迁出、迁入儿童情况和流动人口儿童的免疫接种情况,不断提高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覆盖率。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保证实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预防接种经费,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接种者收取计划免疫疫苗接种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儿童预防接种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