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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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79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条例的范围内,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进口、出口、外汇及其他的法律、规章和条例,提供最大可能的便利,以增加两国之间的贸易和缩小两国之间的贸易差额,特别是增加本协定附表甲(新加坡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新加坡共和国出口的商品)所列货物和商品的贸易。
  上述附表甲和乙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一切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缔约一方将为缔约另一方或另一方的国民参加在其领土上举办的贸易博览会以及为缔约另一方或另一方的国民在其领土上举办展览会提供便利。参加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须按照博览会和展览会所在国主管当局规定的条件进行。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博览会或展览会所在国的法律办理。

  第七条 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出产的下述产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免征关税:
  一、不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货物的样品以及只作定货样品之用而不是为了出售的各类货物的样品;
  二、为维修、改建、建造、加工所需而进口的设备,这类设备在工程完成后将运回至所来自的缔约一方。

  第八条 缔约一方载有货物的商船在进入、停泊和离开缔约另一方港口时,应按照其适用于悬挂任何第三国国旗船舶的法律、规章和条例,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九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地点和日期将由双方商定。

  第十条 对于缔约一方为了保卫本国的根本安全利益或保护公共健康或防止动、植物的病虫害而采取各种禁止和限制措施的权利,本协定不加任何限制。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各项商业交易。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此后,本协定有效期可延长,每次延长一年。在延长期内,如缔约一方在期满至少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对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在该年度末即告终止。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经双方同意,对本协定可以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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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1995年5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保障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核与考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并注重能力与实绩的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少数民族自治县、自治乡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合格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国家行政机关从军队转业干部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订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
(三)指导和监督市、县、自治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全省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有关审批工作。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规定,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的编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在编制定额内,按照职位的要求,拟订录用计划,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印制,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职位说明书、专业、人数及所需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四)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应当报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报批表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向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报送。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当年有效。未经同意,不得变更录用计划。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进行特殊考试的,应当按照录用审批程序,向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报送本工作部门录用公务员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在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60日前发布本年度本行政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公务员录用公告。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务员录用考试时间、地点、报名办法;
(二)招考职位、职数;
(三)考试范围、报考资格;
(四)其他需公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录用公告应当在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并可以同时采用其他新闻媒介形式发布。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具有报考资格:
(一)报考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科员的,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报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员和乡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的,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前,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做好印制考试大纲、职位介绍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工作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核报考者的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书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的标准、办法及审查结果应当向报考者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具有报考国家公务员的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
(二)公安、检察部门正在立案侦察和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的;
(三)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漏国家机密等受到行政处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经资格审查合格者,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准考证的形式通知考试的时间、地点及考试要求等事项,并可按省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报名费。
第二十五条 准考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人数和参加笔试考试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3。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甲、乙、丙3个等次。
甲种考试适用于录用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副主任科员以上公务员的考试。
乙种考试适用于录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科员公务员的考试。
丙种考试适用于录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员和乡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的考试。
第二十九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专业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或批准。
通过国家级考试,取得助理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免试相应专业科目。
第三十条 笔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命题。
笔试命题应当秘密进行。每次笔试可以命制A、B两种试题。
笔试试卷的制卷、装封及传递应当按有关规定秘密进行,并确定专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每个考点设主考2—3人;每个考场设监考员2—3人。每科考试结束时,监考员应当按规定将试卷密封装订,并由考点主考验收封存。
第三十二条 笔试阅卷应当集中进行。除机器阅卷外,手工阅卷应当采取流水作业法。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的监考、阅卷及阅卷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阅卷结束后,专人拆封试卷,由3人一组同时进行登记分数工作。
第三十五条 笔试入围分数线,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笔试总体水平和录取公务员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六条 笔试成绩及名次应当张榜公布。参加面试人员由用人单位通知参加面试。
第三十七条 应试者对其成绩有疑问的,应当允许查分。对确因机器失灵、阅卷、登分、统分、漏评造成应试者成绩失真的,应当由人事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人数与参加面试人数的比例:录用人数10人以上的为1∶2,录用人数9人以下的为1∶3。
面试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认可的面试考官和用人单位的负责人组成的面试小组负责。面试小组由5—7名成员组成,另设一名记录员。
面试应当聘请同级监察部门1—2名人员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九条 面试应当包括基本素质、一般能力、专业技能等内容。
第四十条 面试题本的通用部分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定,专业部分由用人单位确定。
第四十一条 面试评分应当根据事先确定的评分标准采取体操打分法。面试评分结束时,面试小组应当对应试者进行综合评定,写出综合评语。面试小组成员及监督员应当在综合评语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综合成绩=α·笔试成绩+β·面试成绩
(系数α、β由人事部门在考试前确定)。

第六章 体 检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应试者笔试和面试的综合成绩确定参加体检人员名单。
被确定为参加体检的人员应当到用人单位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
第四十四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按照海南省国家公务员体检项目和标准进行。
第四十五条 体检应当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应试者不得自行进行体检。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应试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进行复查,但复查不得超过两次。
第四十七条 体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体检不合格的即予淘汰,用人单位按综合成绩名次递补新的参加体检人员。

第七章 考 核
第四十九条 对笔试、面试和体检合格者进行全面考核。
第五十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成立考核小组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考核小组成员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能够完成所负责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五十三条 考核小组应当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或居住地的组织听取组织和群众意见,考核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四条 考核的程序:
(一)组建考核小组;
(二)拟定考核要求和工作安排;
(三)了解被考核者的基本情况,查阅被考核者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四)对有关考核情况进行分析整理;
(五)提出是否录用意见。
第五十五条 考核工作应当在拟录用人员体检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五十六条 考核不合格的即予淘汰,用人单位按综合成绩名次递补新的体检人员,经体检合格,参加考核。

第八章 录 用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考核合格人员确定为拟录用人员,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表,并附有关材料,然后按规定报批。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拟录用的人员,分别报送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其他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拟录用的人员,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汇总,报送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拟录用的人员,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及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的录用表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将录用审批情况报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从省外录用的公务员,其配偶安置及子女随迁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试用期的管理
第六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
第六十一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用人部门应当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六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中止其试用期并取消其录用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法律制裁的;
(二)受到行政处分的;
(三)隐瞒病史,疾病复发经医院确认一年内无法痊愈的。
第六十五条 用人部门对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应当立即终止各种工资待遇,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取消录用资格的,应当按审批权限报送相应的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正式任职手续。

第十章 监督与处理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应当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的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录用手续或宣布录用无效:
(一)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录用公务员的;
(二)擅自规定报考资格的;
(三)擅自更改录用计划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考试或评定综合成绩的;
(五)录用体检不合格或考核不合格的。
第六十九条 录考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命题的;
(二)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大连市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暂行规定


(1999年5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46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及时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市属(含市属)以下占有国有资产的机关、团体、企业(含股份经营、租赁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方在境外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流失,均应依据本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国有资产和依法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主管机关。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一)不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
  (二)处置国有资产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低于资产评估价出让、投资或折股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
  (四)借资产重组、开办第三产业等之名,有意逃避国家监控,转移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
  (五)擅自将国有资产无偿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被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使用的;
  (六)在行使企业经营权时,损害或侵占国家权益的;
  (七)在销售产品、提供劳务时,有意压低价格,让利对方的;
  (八)在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低价发包或出租的;
  (九)私设小金库或变卖国有资产用于福利性消费的;
  (十)截留、隐匿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十一)未经市政府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
  (十二)预算外资金没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
  (十三)购进伪劣、淘汰设备的;
  (十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举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者的业务场所;
  (二)调阅被检查者的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向被检查者发出《国有资产检查查询书》;
  (六)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品进行查封(扣押)或证据保存;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八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的,应予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三)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办理完结的案件,查处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按有关规定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并向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责令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罚款。其中,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行政处罚,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涉及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妨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