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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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畅通,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口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邮政通信的建设和行业管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政通信的领导;计划、规划、土地、市政、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协助邮政管理部门搞好邮政通信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第六条 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邮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得经营邮政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在运输、传递、处理过程中的邮件;但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检查、扣留的除外。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对邮政通信的需要,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本市邮政分支机构布局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本市各开发区及城市新建、改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必须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该区规划,制订小区规划时须与市邮政管理部门会签。
本市各新建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根据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服务半径为半公里。
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邮政通信设施设计。建设项目的会审和竣工验收,均须有邮政管理部门参与。
第九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市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满足社会需要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设置信箱(筒)、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的规划。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市邮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划组织实施,并少收或免收有关部门其它费用。
第十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时,市邮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邮政分支机构用房与邮政设施的设置标准。
在未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划,优先安排邮政服务网点。涉及邮政占地、征地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均应纳入项目总投资计划之内,与基建工程一起设计、建设,所需的资金、器材应与其他配套工程一样,在工程总投资中安排解决。
按规定应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新建住宅区由开发单位按规定标准统筹建设;经成片改造的旧城区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配套,政府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支持邮政事业的发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邮政建设的城市综合开发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减征、缓征或免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土地需要拆迁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设施的,在保证正常通信的前提下,按本市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予以补偿或另建。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驻军单位和较大的车站、港口、宾馆,应从方便旅客出发,建设邮政分支机构(代办所)或者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应积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开发区内,新建工业、商业、金融、住宅小区或老城区改造时,均应同时建设信报箱(群),多层、高层住宅楼要设置用户信报箱群,五层以上的办公楼(写字楼)要在地面层设置信件收发室。未设置或者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不受理通邮申请。
新建的主干街道,每隔五百米,应设信报箱亭一处。
未安装信报箱的旧城区里巷、院落和住宅楼房,应由产权人或者居委会指定的邮件管理人在适宜处所逐步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可以向受益人收取。
住宅楼的信报箱群,一般为本楼住户专用,可按户数的105%配置;楼外的信报箱群,一般供楼外住户和零散用户租用,其初装数量可同小区主管部门或业主商定。
信报箱、信报箱群可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分支机构维修、更换,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章 邮政通信和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航空、铁路、水运、公路等运输单位受邮政企业委托运送邮件,应与其签订合同,及时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邮件运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优惠,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结算。
运输单位在邮件量增大,超出合同规定数量时,应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办理加运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运递。
第十七条 民用机场和较大的车站、港口,应为邮政管理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所需的场所和邮政转运机构办公用房。
第十八条 对邮政生产专用燃料,应按照国家计划保证供应,有邮件量增大等特殊原因时,邮政管理部门可报请计划部门按实际情况增加。
供电部门应保证供应邮政通信生产用电。
第十九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渡口,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放行,需收费的关卡应给予免费或优惠。
邮政通信车辆在禁止通行路线、禁止停车的地段执行公务,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行驶和停车,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通行证。
第二十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代办所)门前和出入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件,妨碍邮政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在街道、里巷设置邮政编码标识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由公安机关设置统一编制的标明号码的门牌。
第二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收发室的工作人员中指定接收邮件的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办公,还应当商定一个统一的接收邮件的地点。

第四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分支机构应在明显位置公告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对外服务时间和所经营的邮政业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在邮政信箱(筒)上,应标明开箱(筒)时间和频次。
第二十五条 邮政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认真执行验视制度,严格执行邮电部有关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查验其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国内通过邮政发行的报刊的发行、订阅、批销和零售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邮政分支机构根据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投递方式,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
第二十八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单位和新建住宅,应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通邮申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交纳注册登记费。交纳标准由邮政管理部门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一个单位要求将本单位的邮件分处投递,与单位同在一处的宿舍区用户要求将邮件分投到户,用户要求上楼投递邮件、报刊或对投递邮件有其他特殊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妥投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用户交寄信函,应当使用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标准信封,并正确书写收件人和寄件人的详细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并按有关规定支付酬金。邮政代办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业务上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邮政分支机构、代办机构应严格依照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办理邮政业务,按邮电部统一规定的标准收费,坚持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 邮政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通信纪律,严守通信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贿赂,不得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不得擅自改变邮政通信业务收费标准。

第五章 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邮政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储蓄存款被冒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用户未对邮政分支机构按照规定手续投交的邮件和兑付的汇款当面提出异议,不得再要求其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收发室接收邮件人员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汇款冒领,应由收发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按邮政管理部门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人民检查院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其间发生丢失、损毁、冒领事故,应负责赔偿。
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用户与邮政分支机构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申请邮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邮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一)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
(二)维护邮政设施,保护邮件安全,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功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协助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对发展邮政通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污损邮政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迁回原地并承担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邮政工作现场寻衅滋事,侮辱、殴打邮政工作人员,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代办所)门前摆摊设点或者在邮政设施附近设置障碍物,妨碍邮政通信业务正常进行,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城监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盗窃、骗取、抢夺、哄抢邮件、报刊或者故意毁坏邮政设施,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报布等邮政专用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承印邮政编码簿的。
第四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邮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不服本办法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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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文号:交公路发[2006]7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部于2006年11月23日发布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9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自2007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定》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专项配套规章,是在总结《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7号令)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综合我国道路运输行业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的。目前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队伍已经达到1800万人,为解决城乡居民就业问题,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要发展道路运输生产力,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转变行业经济增长方式,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运输效率和效益,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从根本上讲,要靠从业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这是制定《规定》的根本出发点。
《规定》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原则、管理范围、资格考试和认证程序、从业资格证件管理、从业人员经营行为、违章处罚等作了具体规范,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一部纲领性、系统性规章。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强化道路运输管理,推进道路运输从业队伍建设,全面提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推动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改革,培育一个安全和谐文明的道路运输市场,实现道路运输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从业人员管理既是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重要手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以《规定》的发布实施为契机,切实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把从业人员管理工作作为道路运输发展和管理中一项基础性、系统性、根本性的大事来抓。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站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领会《规定》的立法宗旨,深入贯彻落实《规定》确定的制度,全面规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
二、广泛开展《规定》的学习和宣传
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全面实施《规定》是当前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规定》的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内涵。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切实转变管理理念,履行管理职能,不断改进管理方式,进一步规范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具体从事相关工作的同志,实行全员培训,使他们能熟知和掌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确保《规定》得以顺利实施。
《规定》的实施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各地要全面开展宣传解读工作,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宣讲、解读、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用至少一个月的时间,集中加强《规定》的新闻宣传,特别是从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服务质量,保障安全生产的角度,向社会特别是从业人员解释《规定》实施的重要意义,为《规定》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三、全面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规定》的贯彻实施,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从业人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切实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要树立服务理念,进一步公开办事程序,提高从业人员考试和发证效率;要坚持依法行政,按照“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能以增加处罚收入为目的,随意扩大处罚范围或者增加处罚额度;要规范管理行为,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体系,完善执法监督。
要严格执行收费政策,凡针对从业人员的收费,包括培训、考试、从业资格证的收费,都要经过财政、物价部门审核,不能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避免给从业人员增加不合理的负担。对从业人员的培训也要实行统一规划,在培训的时间、内容、课程、教材、师资、场地、收费等方面要有科学、合理、全面、系统的方案,确保培训质量,务求实效,切忌形式化、走过场。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要认真执行部的统一大纲,做到严肃认真,凡是因管理不严而出现弄虚作假、考试舞弊、制造使用伪、假证件的,必须严肃处理;要积极运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加快推行计算机随机出题考试和网络化考试,确保考试质量,节约考试成本。要尽快开展相关准备工作,按照全国统一规定准时、保质开展从业人员考试工作。
四、对几项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关于从业资格证件的印制和编号。所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由交通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统一印制并编号,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领取后,按《规定》确定的权限由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编号规则和发放办法,由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另行制定。
(二)关于已经取得的从业资格证件的管理问题。在2007年3月1日前,按相关规定已经取得的相应从业资格证件(2006年4月1日后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除外),且有效期在2008年3月1日前的,按照《规定》要求,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证件有效期在2008年3月1日之后的,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2008年7月1日后,旧证件无效,持旧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按照《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施处罚。2006年4月1日后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在证件到期后,按《规定》换发新的证件。
换发证件过程中,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相关申请人不再组织考试,只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直接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件;但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则必须审查申请人参加相应法律、法规、知识和技术培训的记录和合格证明,符合要求后,才能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件。
(三)关于部分从业人员的从业条件。对“道路运输经理人”、“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规定》中没有明确从业条件的,其从业条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待全国颁布统一的规定后,按全国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考核员资格管理。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考核员的管理。同时,部将建立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核员数据库,具体工作由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负责。
(五)关于从业资格证件工本费和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从业资格证件工本费和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目前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
(六)关于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全国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的框架内,按照部的统一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结合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稳步推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电子化从业资格证件,尽快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异地稽查信息共享和动态资格管理,并为实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提供基础信息支撑,并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向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相关人员提供查询服务。从业资格证件电子化具体步骤和方案由部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

  李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96年1月16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
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
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
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
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
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
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
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
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
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
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
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
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
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二章警械的使用

  第七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
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
、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
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
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
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
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
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
止使用。

  第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
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
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
伤害。

  第三章武器的使用

  第九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
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
、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
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
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
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
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
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
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
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
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
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
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
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
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
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
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
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
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
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
单位。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
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
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
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
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
保卫任务时使用警械和武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7月
5日公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