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名单(1983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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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名单(1983年9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名单(1983年9月)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任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如下:
主任 王汉斌(兼)
副主任 宋汝棼 项淳一 裘劭恒 顾昂然 高西江
秘书长 顾昂然(兼)
副秘书长 岳祥 杨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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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与决定权

韩溢、赫子竞、朱铁成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azure_rose@sina.com
一、 知情权、决定权的含义
为保障日常生活中消费者的权利,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该法赋予消费者九项权益,即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成立社团权、获得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尊重权和监督权。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最常运用的也是最基础的权利就是知悉真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所谓“知悉真情权”或“知情权”,即《消》法第8条所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具体指,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所谓“自主选择权”或“决定权”,即《消》法第9条所规定的——“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具体指,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现实生活中,人们除了衣食住行消费之外,还有其他许多领域的消费,如医疗服务。患者到医院就医,接受医院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以使自身得到康复,同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这一民事行为本身符合消费法律关系的特性,应适用《消》法,患者作为消费者理应享有《消》法所赋予的各项权益。
二、医疗服务中保障患者知情权、决定权的必要性
医疗服务虽然是生活消费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生活消费,医疗服务有着其独有的特性。具体讲医疗服务的独有特性有如下几方面:
1、医疗服务的内容直接针对消费者的身体、器官和组织,服务的结果对消费者的肉体乃至精神将产生巨大的影响。
2、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所承担的风险特别巨大。
3、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对医疗知识严重缺乏,因而,对于医疗服务的方式、品种,甚至价位的选择方面,几乎提供者拥有完全的决定权,而消费者基本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
4、由于医疗服务的全过程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今后健康乃至生命,因而,从消费过程的心理状态看,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居于优势,消费者处于劣势,通常消费者不敢对服务本身提出质疑。
医疗服务具有上述特性,使其权责分担有别于一般消费。消费者接受医疗服务的同时也必然承担着很大的风险。尤其象做手术这类服务,无论结果如何,消费者的身体必然要遭受损害,不过是以小害来避大害而已。人体的器官、组织一般是不可再生的,一旦缺失便不复存在,相应的生理功能就要受到影响,这种影响将持续到患者生命的尽头。因而,医疗服务者比普通消费者在消费时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应当赋予其更多的权利。而《消》法只是对患者的最低保障,法律对于患者的保护应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在医疗服务中患者不仅仅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更重要的是如何更大范围的更有力的切实保障医疗服务者的知情权与决定权。
然而,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其知情权、决定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却不乏其例。如,日前的一起医疗纠纷案例中就存在若干医院不尊重患者知情权、决定权的情节。具体是,某男,因右下腹肿物半年有余,到某医院诊治。在对其进行多项化验仍不最终确定肿物性质的情况下,医院决定对该患者实施“剖腹探查术”。然而,这个手术决定的作出,并未向患者交代病情、化验结果、处置方案,也未征询患者的意见;更没有患者本人或者家属的手术同意签字,(当时患者有行为能力,可以表达自己的意见);更为严重的是,医院向患者及其家属隐瞒了部分诊疗措施——在术前谈论会上已决定对患者实施“右半结肠切除术”并已做了相应准备工作;手术过程中,医院超越手术同意书授权的“剖腹探查”的内容,擅自对患者实施了“右半结肠切除术”。
三、医疗服务中患者知情权、决定权的法律保障
正是由于医疗服务的上述特征,及现实生活中医院不尊重患者消费权益,尤其是不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决定权的现象比比皆是,为切实保障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享有上述两项基本权利,相关的医疗卫生法规均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1.患者知情权
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就有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2.患者决定权
1994年2月26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用语看,法律更严格保障患者而不是普通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决定权。在医疗服务领域消费的提供者——医院“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必须”征得患者同意。而《消》法只是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这样的实体权利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医疗服务接受者的关爱,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维护,更适用医疗领域的高风险、影响大的性质。
四、医院有告知义务和尊重患者决定权的义务
患者的知情权、决定权是与院方的告知义务、尊重患者决定权的义务相对应的,并且知情权、决定权的实现是以院方的告知义务、尊重患者决定权的义务的履行为基础的。因而,若不强制规范院方的告知、尊重决定义务,患者的知情权、决定权就无从体现。
《消》法对于一般的生活消费尚且规定了经营者有详细告知义务,并且有义务对可能的危险要作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对于风险责任更大的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医院当然应承担更重的告知义务和警示义务和尊重患者决定的义务。
前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两条规定也体现了院方告知患者病情及诊疗措施和尊重患者重大医疗方案决定权是其法定义务。
医院作为诊疗方,有责任主动告知患者或者家属病人的真实的病情及相应的治疗方案,并及时征询患者本人及家属对治疗方案的意见。尤其是手术过程中,出现紧急情况,更应如此。产妇难产危及产妇和婴儿的性命的情况下,医院无权自主决定保大人还是保孩子,这个决定只能由产妇及其家属来作出。同样,某医院在切开某男的腹腔看到肿物后,只有在进一步查证肿物的性质的情况下,向患者或家属交代病情并征得他们的意见后,才能采取或切除或缝合的措施。医院永远不能代替患者或家属来做决定,它始终是一个决定的执行者!而这个决定应发自于患者或其亲属,而非院方。否则,这样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甚至将构成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这也是产生医患纠纷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四、思考
首先,笔者并不是完全否认院方对诊疗方案的决定权。特定情况下,院方为患者性命健康考虑,可以单独实施决定权。但这种权利的实施要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不能因为手术同意书上经常有“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具体术式”的字样,而不分患者是否神智清醒,家属是否在场,情况是否危急,而一概自主决定乃至采取诊疗措施。医生虽然比患者更富有医学知识,更知道各种病情的处理方式,但毕竟器官、组织是患者本人的;诊治结果是由患者本人终身承受的。所以,医生只能是一个病情的分析者和决策的执行者。
其次,患者应自主维护自己的知情权与决定权,医院也应更多的尊重和保障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与决定权的行使。这样能更有效地清除医生在诊疗过程中的存在过失或侵权的嫌疑,进而有效地避免医患纠纷的频繁发生。
最后,患者知情权、决定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主要是因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共140多条的规定里,未对医疗机构侵犯患者知情权、决定权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受到的处罚给予明文规定。这也是笔者对上述两部规定提出的建议修订之处。不作这方面的立法规定,保障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与决定权,完善维护人身权利方面的立法,始终是遥不可及的。
(注:本文刊登于2001年11月27日《百姓信报》第11版。)


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 采矿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条例履行申请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开采。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州)、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业务上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是: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非保安残留矿;
(三)未列入国家和省近期建设计划的矿床的边缘矿段;
(四)国家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允许个人采挖的矿产资源是:
(一)零星分散的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相应的地质矿产资料和标明矿界的图件;
(二)开采范围明确,已与邻矿达成协议;
(三)有开采设计方案;
(四)具备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采矿设备和技术力量;
(五)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参照上述条件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和列入本省建设计划的矿区的矿产资源,任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均不得开采。
第十三条 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禁止开采: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重要设施的一定距离以内;
(五)主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六)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和省重要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七)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三章 采矿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经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后,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开采煤炭资源,县(市、区)未设煤炭主管部门的,报市(地、州)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跨县(市、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三)跨市(地、州)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资源所在地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采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矿产资源,须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内采挖砂石,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但必须按照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个人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要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自收到采矿申请登记表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林地、草地等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划定的开采范围内的保有储量和生产规模确定,需要延长开采期限的,在期满前两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长手续。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自领到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施工的,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
变更开采范围或开采矿种必须重新审批和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林地、草地等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进行,禁止越界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必须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发的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按照规定的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技术水平和资源回收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暂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要定期测绘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个体采矿也要进行相应的测绘工作。有关矿山主管部门、国营矿山企业和地质、测绘单位应予协助。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有关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保护各种测绘、勘查标志,发现有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加以保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要节约用地。因采矿使耕地、草原、林地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他补偿措施。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关闭或停止开采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作好土地复垦利用,消除隐患。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划定的范围内继续开采;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实行联合经营;严重影响国营
矿山生产和安全的,必须关闭。关闭后的遗留问题,由有关各方协商,妥善解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应令其限期撤出。
第三十二条 国家需要建矿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服从国家需要,限期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处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三条 国家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之间的矿区范围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20-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退回原批准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非法所得10-15%的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完成复垦等利用措施。逾期不完成的,责令交纳恢复利用措施的费用,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2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的直接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应由决定处罚的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可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核发采矿许可证。



198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