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4]66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近年来,全市政府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努力为各级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信息服务,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是也有一些部门和单位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政务信息工作进展不平衡,开发利用信息资源水平不高。为了切实做好政务信息工作,实现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现将《梧州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八日
梧州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管理,促进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5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桂政办发〔1997〕186号)的精神,结合我市政务信息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的中心工作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辖区内的垂直管理部门有责任向本级和上级政府提供所需信息;企事业单位也有责任向本级和上级政府提供信息。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服务本级政府为重点,同时为上级政府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四条 政府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转和建设,由政府办公室向政府负责。政府办公室要把向本级、上级政府报送信息和适时向下级单位提出信息报送要求及通报信息采用情况作为重要职责,形成制度,长期坚持。
第五条 信息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健全渠道畅通、反应灵敏的信息网络,紧密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及时、准确、全面地报送信息,为各级政府了解情况、科学决策、指导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信息服务。
第六条 政府系统信息工作机构上下级之间是业务指导关系。上级信息工作机构有责任对下级信息工作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下级信息工作机构应接受上级信息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二章 信息的收集
第七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要根据国家、自治区、市的中心工作及阶段性部署,研究制定信息工作计划,向本信息系统发布信息需求要点,并督促各单位及时收集。对重要信息,可采取发信息预约通知的方式,要求有关单位组织收集,有关单位要确保按时按质按量上报。
第八条 收集信息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各级党委、政府决策的重要情况。包括贯彻落实的思路、部署、措施、效果;干部群众的反映、要求和建议;贯彻落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修正、完善有关决策的建议。
(二)中央和自治区领导同志到梧州视察工作,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到基层检查工作、现场办公、调查研究的情况,以及贯彻落实领导讲话精神的情况。
(三)各地、各部门工作的重要情况。包括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民主法制建设取得的新成就、提出的新思路、总结的新经验、出现的新情况、遇到的新问题等。
(四)重大紧急信息,包括敌对组织和非法组织的活动;参与人数较多、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的群体性事件;危害社会政治稳定的情况、苗头或倾向性问题;非法宗教活动和大规模封建迷信活动;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各种造成重大伤亡或影响较大的事故;重大的自然灾害和疫情等。
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的重大紧急信息的范围、标准:
1.集体上访、请愿:在县(市)、区以下上访、请愿人数达50人以上,到市上访、请愿达30人以上,到自治区上访、请愿达20人以上,到中央上访、请愿达3人以上;或上访、请愿人数虽不多,但有冲击国家机关等过激行为,或持续时间长、影响极坏的。
2.游行:参加人数达20人以上,或有政治目的、过激行为,或持续时间长、影响极坏的。
3.罢工、罢市、罢课:参加人数达30人以上,或有政治目的、过激行为,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4.冲击国家机关或重要单位、重要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5.围攻、殴打、绑架、劫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重要人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6.非法集会:参加人数达20人以上,或有政治目的的。
7.械斗:参加人数达50人以上,或跨省、跨县(市),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动用枪炮,或持续时间长、影响极坏的。
8.凶杀:死亡2人以上,或针对重要人物,或案件有政治背景,或发生在重要场所,或性质特别严重的。
9.抢劫:涉及财物5万元以上,或被抢物品、对象特别重要,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10.失窃:涉及财物10万元以上,或丢失、被盗的物品特别重要,或涉及重要单位、重要人物的。
11.暴狱:涉及5人以上,或涉及重要人物,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12.爆炸:造成人员死亡或5人以上受伤,或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针对重要人物、重要单位、重要场所、重要设施的。
13.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涉及面广,或被烧的地方特别重要,或火势未得到有效控制,或造成人员死亡或5人以上受伤的。
14.交通事故:造成2人以上死亡或失踪,或死者、失踪者中有重要人物,或事故性质特别严重的。
15.生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失踪,或5人以上受伤,或死者、失踪者中有重要人物,或事故性质特别严重的。
16.水灾、风灾、雹灾: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或造成人员死亡,或5人以上受伤的。
17.疫情:传染性强、危害大的人畜传染病。
18.中毒:涉及5人以上,或中毒者中有重要人物,或造成人员死亡的。
19.大规模的封建迷信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20.涉外的重大事件。
21.危害社会稳定的重大苗头。
22.其他方面的紧急情况。
(五)重要的社情民意,特别是一个时期干部群众最关心、议论较多、意见较大的问题;社会各阶层中苗头性、倾向性的思想动态。
(六)中央、自治区领导同志和中央、自治区有关部门对我市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七)其他须报送的重要情况。
第九条 结合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信息。
第三章 信息的报送
第十条 信息报送工作要做到迅速和安全。报送的方式,应根据内容的缓急程度和密级,分别采用微机上网、传真机发送、机要交换等;个别情况下也可用电话或当面口头报告。对涉密信息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得用明传、明邮和普通电话报送。
第十一条 报送重要信息的时间要求:
(一)重大紧急信息,应在事件发生后3小时以内报送市政府办公室(超过3小时算迟报,超过20小时算漏报),并及时续报事件进展和处理情况、原因和后果。
(二)重要的社情民意应随时报送,每季度末或适当时候要报送一次社情民意的综合分析材料。
(三)中央、自治区重大决策出台前后和国际国内特大事件发生后,要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适时报送一份比较全面的综合分析材料。
(四)每月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次月15日前报送;全年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在次年1月18日前报送;每季度、半年应分别报送经济形势的分析和预测信息;重大的经济运行动态信息应随时报送。
第十二条 要讲真话、报实情,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对瞒忧不报或阻挠报忧的,要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信息报送前,要经办公室主管领导或信息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特别重要的信息要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批。信息审核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严格把关,遵循信息工作的基本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报送信息。要辩证地反映事物的全貌,不能层层截留,级级过滤,使信息面目全非。
第十四条 原则上所有重大信息采用前都要经过核实。下列4种信息特别要严格核实:一是非权威部门(或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二是甲地(或部门、单位)提供涉及乙地(或部门、单位)情况的信息;三是多渠道提供而情况反映不一致的信息;四是所反映的情况或表述方式有疑问的信息。对重大信息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反复核实,统一口径上报。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直接向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报送的信息,应同时上报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报上级政府的重大信息,要同时报本级政府领导,必要时派人直接呈送或用电话、传真报送,领导同志批示后要迅速传达到有关单位,并认真落实;各部门办公室报上级对应部门的重大信息,要先报或同时报市政府办公室。各级政府或部门对上级政府或部门专门要求报告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七条 各单位自己办的内部信息刊物可以抄报市政府办公室,但不能替代重大信息的专门报送。
第四章 信息的处理
第十八条 信息处理工作包括信息鉴别筛选、加工整理、综合调研、刊物编发和领导批示的办理等。
第十九条 对报送上来的信息应逐条鉴别,去伪存真,去粗取精,把政府需要了解和需要政府了解并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典型性、可靠性、时效性的信息选择出来。鉴别筛选工作应由办公室分管领导或信息工作机构负责人负责把关和指导。
第二十条 对筛选后的信息应分类处理:对应立即编发的信息,要迅速组织编改和印发;对暂待编用的信息,要分类归档,适时进行信息综合和调研;对不予选用的信息,保存一定时间后妥善销毁。
第二十一条 搞好信息的整体开发和综合利用。要加强信息的整体开发,把大量零散、孤立的信息进行归纳整理,从整体上开发其深层价值,使之成为各级政府决策有重要参考作用的高层次信息。要注意运用信息综合和信息调研方法对信息进行深层次加工,在加工中实现信息增值。对零散但又反映相关内容的信息,要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从整体上说明和揭示工作态势。对提供重要线索的信息,要运用“短平快”式的调查研究方法,对其内容进行深化和扩充。要搞好信息的综合利用,充分利用每一条有价值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的处理、传递和存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或上级党政领导同志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应将原件及时转送督促检查工作机构办理,并及时编发反馈信息,方便领导同志之间互相沟通。
第五章 信息网络和信息工作队伍
第二十四条 全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体系,要做到覆盖面广、纵横贯通、反应灵敏、工作规范、人员到位、相对稳定。
各级政府办公室和各部门办公室要发挥整体功能,做好信息工作;同时要根据信息工作的需要,设立信息工作专门机构,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的信息工作。应保证兼职信息员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用于信息工作。各单位专(兼)职信息员名单要报上级政府办公室备案,有关人员及资料有变化的,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办公室,人员缺额应及时配齐。
第二十五条 加强信息工作办公自动化建设,建立并完善信息采编、传递、储存、管理的计算机处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信息工作队伍由专职、兼职信息员组成。信息员要求政治敏感性较强,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较高,具备较强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必须熟练掌握电脑等手段采集、编辑和报送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积极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办公室举办的信息业务培训班、座谈会。
第二十八条 要为信息工作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各单位应为信息员参加或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提供便利条件,同时要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信息工作,并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统一管理;要帮助信息工作人员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解除后顾之忧;要关心信息工作人员的成长,加强信息工作队伍建设,使之成为锻炼人才、培养人才、多出人才的队伍。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对信息员要严格要求,对不称职的信息员要及时更换。
第六章 信息工作的奖惩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优秀信息员的评比活动,在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年度总结会议上予以表彰;同时对迟报、漏报、瞒报、虚报紧急重大信息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并在评选该年度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时予以扣分。
对全年被通报迟、漏报紧急信息2条以上或瞒报紧急信息1条以上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取消其评选该年度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资格。全年上报的信息有2条以上严重失实的单位,取消其评选该年度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资格。对迟报、漏报、瞒报、虚报重要信息而造成重大损失和重大影响的单位,由上级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对连续两个月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信息的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批评。
对全年报送的忧信息、综合性信息为零的单位,取消其评选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辖区内的垂直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建城〔2006〕63号 2006年2月24日
各市建设局(建委),市政公用局: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67号令)有关要求,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和《关于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制度的制定、实施与监督;对重大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负责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和相关水质报告的制定和发布。
设区的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并根据省建设厅制定的水质督察制度,实施本行政区内水质督察工作;配合对重大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和相关水质报告的制定和发布。
第四条 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水质的督察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质督察工作计划,编制实施方案与技术规程;
(二)对地方执行供水水质督察计划的情况实施监督;
(三)对地方开展水质督察工作给予指导;
(四)对重大供水水质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全省水质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建议,针对水质监测中出现的水质问题,提出改进工艺意见;
(七)编制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及相关水质报告。
第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管实行政府督察和企业自检相结合的制度。建立供水企业负责、地方供水主管部门监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察、社会公众参与的水质管理机制,逐步形成企业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的水质监管体系。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鼓励各供水企业通过实施水厂改造、采用新型管材、科学的工艺运行方案等手段,提高供水水质。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所需费用按《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0〕407号),计入水价成本。
第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委托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省网)成员单位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监测、定点与不定点监测等多种监督手段,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供水企业必须给予配合。
省网中心站,每年丰水期7—9月,枯水期1—3月对设区城市及日供水能力在20万立方米以上城市的3个管网水监测点按CJ/T206-2005水质42项指标进行定点监测。
省网各地方站,每年丰水期7—9月,枯水期1—3月对所辖地区(县级市、县管网水2份,其他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管网水1份)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管网水按CJ/T206-2005水质42项指标进行定点监测。
CJ/T206-2005标准规定的半年度51项指标,实行省水质督察办公室统一安排抽检工作,对各地水质进行监督。
第九条 设区的市及日供水能力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业水质检测(管理)部门向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上报本地供水管网图与管网水质监测点,经双方协商,确定监测点。
县(市、区)和其他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管理)部门向设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当地的供水管网图与管网水质监测点,经双方协商,确定监测点。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全过程监控体系,确保供水安全。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应具备11项指标检测能力;设区城市应具备42项指标检测能力;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成员城市应基本具备93项指标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具备相关项目的水质检测能力,不能自检的项目要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和自建设施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不能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按《标准》规定要求将水样送至省网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水质报告制度。各城市供水企业要每月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本月的水质检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出现水质事故的,应有专项的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重大的水质事故发生后,应迅速报告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同时报告省建设厅。
省网各地方站应当接受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做好汇总本地上季度各供水企业的检测资料、分析报告;水质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水质定点检测督察情况报告等,并在每年的6月、12月25日前报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重视水质数据的信息化管理工作,积极采用“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和管理水质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省网中心站汇总全省监测资料并形成督察报告,于每年的7月、1月10日前报江苏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
第十四条 省、市供水主管部门对水质督察监测结果依据《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公众对供水水质具有知情权。供水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本地区水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根据检测结果,每年至少两次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城市供水水质。
第十六条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定期召开供水水质例会,进行水质管理工作交流、净水工艺指导、检测数据汇总、水质事故分析等,各供水企业必须参加。
第十七条 为处理水质突发事件,供水主管部门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采样和检测,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不到位、检测不准确、报告不及时等,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67号令)的,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分别追究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检测机构等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在督察中发现供水单位所供水的水质不合格或者其运营管理会对水质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通过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要求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处以罚款等处罚。
供水单位因水质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等技术要求,根据国家和行业新发布的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遇有特大洪涝、干旱、突发性原水污染、电力供应骤停、输配水系统人为破坏等特殊情况,致使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不能达到国家标准时,供水单位经过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特殊时段内适当降低供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引用的水质检测指标说明如下:
一、“11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规定的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氨氮、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二、“42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规定的水质常规指标。
三、“51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规定的水质非常规指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