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府发〔2008〕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政府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二)坚持以居民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统筹协调,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六)坚持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市级适当统筹调剂,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包括:
(一)18周岁以下乡(镇)以上中小学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的学生)和非在校的少年儿童;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四条 长期在我市城区务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跟随自己在本市上学或生活的18周岁以下子女,可按本办法规定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调剂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
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含农民工子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缴费比例为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具体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上年基金运行情况确定并公布(2008年执行300元)。
第七条 政府补助对象及补助标准:
(一)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90元。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少年儿童和学生在此基础上再补助1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元。在此基础上,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再补助80元(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再补助1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政府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
(四)同时具备享受政府补助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能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八条 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区(县)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外,市政府补助参保人员每人每年20元,区(县)政府承担辖区特殊人群的补助,并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缴费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调剂金制度,统筹调剂金主要用于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的适当调剂。区(县)财政每年应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集总额的5%提取统筹调剂金并一次性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统筹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参保缴费方式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在校学生按学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保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学生在所在学校参保缴费,托幼机构的幼儿在所在托幼机构参保缴费,其他城镇居民和非在校少年儿童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参保缴费。
第五章 基金支付范围及待遇水平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参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川劳社发〔2000〕11号)执行。国家、省、市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因患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肝肾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在一个年度首先支付一次住院起付金之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视同住院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实行单次住院结算,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报销范围的部分按比例支付,年度基金支付制定最高支付限额。
(一)起付线标准:三级医疗机构6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及以下的医疗机构300元,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
(二)起付线以上的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三级医疗机构50%,二级医疗机构55%,一级医疗机构60%,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18周岁以下的学生和非在校的少年儿童的报销比例在此基础上提高5%。自贡市境外异地就医人员首先自付10%,再按相应等级医院比例报销。
(三)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20000元。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期限: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从2009年1月1日起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中断1年后缴费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1年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服务,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持有关资料与相关的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统筹协调医疗卫生、药品生产流通和医疗保障配套体系改革等方面的制度衔接,充分发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医疗体制中的筹资和费用控制等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帐核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风险时,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政府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具体管理。区(县)劳动保障局为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拨付和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基金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三无人员”参保的资格认定工作,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的组织工作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工作,保证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提供优质优惠的医疗服务;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幼机构组织学生、幼儿的参保缴费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发改、监察、地税、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能力和社区平台建设。根据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现有编制数基础上适当增加,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应配备3—5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均应建立劳动保障工作站,配备1—2名工作人员,其中1人须为专职人员,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一步明确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在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中的任务和职责。妥善解决乡镇、街道及社区服务平台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所需资金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启动资金、工作运行费。启动资金按应参保人数2元/人安排,工作运行费每年按基金筹集额不低于3%的标准,由区县政府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给劳动保障部门管理使用,以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9 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 月4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 号公布1997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娱乐市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均按本条例管理。
本条例所指文化娱乐市场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
(三)歌厅、舞厅、游艺厅、台球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扶持科学教育、美术、儿童、纪录电影片的发行、放映;培育和发展农村文化娱乐市场。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应当符合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求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四)组织对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五)促进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行业组织的活动,推动行业组织加强内部管理;
(六)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娱乐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九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四)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
(五)有与其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文化娱乐市场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举办下列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在演出前报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一)在公园、广场、体育馆(场)等大型公共场所举办的演出;
(二)个人专场、组台(团)演出或者联合演出;
(三)外地来京的演出;
(四)募捐性、义演性演出;
(五)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或者承办的演出;
(六)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其它演出活动。
举办前款第一项所列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必须报经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演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有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禁止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以及其他有损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
不得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手段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或者演出时,悬挂或者携带本条例规定的证照。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健全经营场所的安全措施,保证安全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其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九条 经营者聘用的电影放映和艺术专业人员应当是经过文化行政部门考核、登记的合格人员。
不得接纳未领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演出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有国家电影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电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项目、客容量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预定、预告的经营内容、时间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本单位人员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维护经营场所正常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设备和相关物品,责令停止演出,并应当在2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四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机关和无检查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第三十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经营者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为促进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举报、揭发经营者或者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安全合格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
器材。其中涉及电影发行、放映的,按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吊销安全合格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安全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其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按照《北京市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其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被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原经营项目,该单位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者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