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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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法[2004]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有力打击了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总体上看,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是好的。但由于执法观念、执法水平、执法标准等方面的原因,在办案质量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办案程序违法,收集、固定证据不及时、不全面,对案件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等,导致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是造成办案超法定期限的重要原因之一。为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观念,充分认识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
  办理刑事案件是公检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既关系到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关系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乃至国家的形象,责任重大,绝不能掉以轻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须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工作要求,充分认识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好刑事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维护司法公正。
  二、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履行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每个阶段的工作都关系到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因此,要本着对刑事案件办案质量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遵守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在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从严、从细、从实地办理每一起案件。
  要把查明案件事实与遵守法定程序联系起来,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规定,避免因管辖混乱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案件存在的疑点、矛盾的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及时进行核实,保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应当办理换押手续的,办案机关必须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换押手续;因法定事由需要延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评定,应当根据全案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或者定罪率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
  三、公安机关要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据,确保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严把案件侦查关,全面、及时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采取同期录音、录像等有效措施固定证据。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没有逮捕必要的,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批捕后的侦查工作和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证据或有关材料;确实无法补充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明确,法律手续完备。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继续进行侦查工作;待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后,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积极推行侦查人员旁听案件制度,从所办案件的法庭审判中检验办案质量。
  四、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审查案件,确保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法定批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调查取证和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做好证据的全面收集、审查和固定工作,确保案件依法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审查,严把案件起诉关。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和目的。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五、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办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庭审判,除因法定事由延长审理期限的以外,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在庭审过程中,要对证据仔细核实,认真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查清案件事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严把案件审判关。
  人民法院要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就该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对于查证以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无法再行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除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以外,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强业务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
  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是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因素。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必要时可以采取联合培训的方式,逐步使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经常性地组织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研讨、庭审观摩、办案质量评比等活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认真总结办案经验,共同提高办案水平。
  七、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相互配合和制约
  为切实保障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公检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如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等,加强业务上的交流。同时,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沟通,互相支持。对不批捕、不起诉、判决无罪及二审、再审改判的案件,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公检法机关之间既要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把好刑事案件的质量关。
  八、严格执行办案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故意违反法律和本通知的规定,或者由于不负责任,严重影响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通知,请认真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协调解决。
  

二○○四年九月六日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4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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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

  二、将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校车标志;对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拒不清除或者拆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或者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满意地看到自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签订以来贸易的增长,并注意到在更加平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贸易的潜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两国贸易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一、缔约双方同意将两国进出口贸易总金额定为一亿五千万至二亿美元。

 二、中国方面期望按以下参考性数量/金额从印度进口的商品:

  1.矿砂
    铁矿砂                50—75万吨
  2.农产品
    (1)烟叶                1000吨
    (2)紫胶                 500吨
  3.化工产品              800—1000万美元
    (1)有机化工和无机化工品
    (2)医药产品
    (3)南药
    (4)染料、颜料和油漆
  4.机电产品             4000—6000万美元
    (1)发电和输电设备
    (2)矿山和建筑机械
    (3)钢材及其制品
    (4)钢丝绳
    (5)泵和压缩机
    (6)机械、仪器和工具
    (7)电子原件
  5.胶合板                600—700万美元
  6.珠宝及已经加工的钻石         100—150万美元
  7.其他               1000—1200万美元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印度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印度方面期望按以下参考性数量/金额从中国进口的商品:

  1.生丝及丝纱             2500—3300万美元
  2.农产品和土特产品          1300—1600万美元
    (1)杂豆
    (2)食用油
    (3)松香、香料及土特产品
  3.五金矿产品             1250—1750万美元
    (1)煤炭
    (2)水银、锑
    (3)其他矿产品
  4.化工产品和石油产品          800—1000万美元
    (1)化工原料
    (2)染料
    (3)石油和石油化工产品
  5.淡水养珠                150—200万美元
  6.机电产品               800—1150万美元
    (1)工具
    (2)电站设备
    (3)石油钻井设备
  7.医药原料               250—400万美元
  8.其他                 450—600万美元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印度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四、上述商品的实际成交,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一俟交易达成,缔约双方应作一切努力保证所签合同的顺利执行。

 五、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各自的贸易组织和商人探讨通过各种贸易和合作方式促进双边贸易的可能性。缔约双方还同意上述商品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商品交易并无限制之意,还将鼓励两国间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他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所确定的贸易指标。

 六、本议定书被认为已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直到有关的合同期满为止。

 七、尽管本议定书已规定上述各款内容,但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进出口将依照各自国家的进出口条例而定。
  兹证明本协定签字人系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商务部秘书
      吕学俭               普利姆·库玛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