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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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8〕21号),对原机械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国内贸易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等九个部门所属的93所普通高等学校、
72所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这一决定,现提出实施意见。
一、调整方案
(一)普通高等学校。
1.在93所普通高等学校中,除中国矿业大学、华北矿业高等专科学校暂时仍由国家煤炭工业局管理外,其余91所普通高等学校都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考虑到一些学校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特点和作用,对东北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吉林工业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工业
大学、中国纺织大学、北京化工大学、无锡轻工大学、武汉工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10所普通高等学校,在实施共建中与其他院校有所区别,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以中央为主。其余81所普通高等学校,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
2.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的领导,要将这批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使它们与地方普通高等学校一样享有当地政府出台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各项政策优惠,以利于更好地发挥它们在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3.要结合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将这批学校纳入当地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的整体规划之中。凡已经列入规划准备实施改革和调整的学校,要按规划和程序继续进行。
(二)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在72所成人高校中,除几所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管理干部学院原则上就地并入普通高等学校(优先考虑并入当地原同一主管部门的普通高等学校)或改制为培训教育机构外,其余的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由部门管理转为地方管理。
二、实施办法
(一)普通高等学校。
1.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81所学校,其国有资产由地方代管,其人员编制管理、劳动工资管理等均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湖北汽车工业学院、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的人、财、物继续分别由二汽集团和一汽集团管理。已参与合并组建太原理工大学的原山西
矿业学院,也与这批学校同等对待。
学校的教育事业费,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专项后,再上浮15%,作为下划地方的经费指标;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批学校。

学校所需基建经费,按学校前5年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平均数,由国家经贸委和有关国家局与国家计委协商确定投资基数,结合建设项目继续由中央支持一段时间,然后再逐步转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由国家计委按建设项目给予这些学校一定额度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2.进入“211工程”建设的学校,中央专项资金和由部门承诺的在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中安排的配套建设资金,分别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教育部按原定数额下达到有关学校。
3.学校主要在本地区招生,为本地区培养人才,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一部分行业特色比较强的、需要保护的专业或专业点可以跨省招生,调整这些专业或专业点需经教育部批准。
研究生、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中央与地方共建、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以中央为主的10所学校,教育事业费及基建投资均划转教育部负责管理。对这10所学校的管理,教育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商学校所在省、直辖市制定管理办法。
5.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在科学研究、信息沟通、与企业联系、扶持特色专业政策等方面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要继续给予关心和支持。
6.1998年的预算、决算等工作,仍由原主管部门改组或组建的相应国家局负责管理。
(二)72所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1.由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其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继续由举办单位负责和管理。
2.在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中,由财政部拨付事业费的学校,按财政部核定的1998年末基数指标划转;不由财政部拨付事业费的学校,其经费指标的划转,由地方人民政府与国家经贸委协商解决。1999年起,这些学校的经费划转给地方,由地方负责管理。

财政部拨付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学校,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批学校。
3.这批学校原则上在本地招生,培养本地所需要的人才,其中个别行业性强的学校和专业可以继续少量跨省招生。
三、实施的组织和步骤
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教育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组织实施。
(一)调整方案和有关工作由教育部牵头,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与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的国家局共同研究确定。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要指定办事机构或专门人员协助教育部共同完成调整任务。要做过细的工作,特别要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学校平稳过渡。
(二)由教育部协商组织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共同完成学校事业费、基建费划转或核拨地方的工作。
由教育部牵头,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国家局负责学校包括人事、档案、资产转由地方为主管理的交接工作。
(三)教育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国家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实施前述10所普通高等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工作。
(四)请审计署会同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按有关法规对每所学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要确保学校的国有资产不流失。
(五)选择江苏省、河南省进行这批学校管理体制调整的试点。7月上旬全面部署这批学校的调整工作。
(六)工作进度:6月下旬启动,7月份全面展开,8月份基本完成,9月开始按新的管理体制运转。
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10所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略)
二、81所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略)
三、并入国家经贸委的九个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地区分布(略)



19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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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经费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以下称遗址)的保护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遗址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及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把遗址的保护管理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做到有效保护与科学利用相结合,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遗址保护管理应当建立领导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的规划、土地、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遗址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群众性的遗址保护组织,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遗址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财力设立遗址保护基金。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遗址保护捐款、赞助。
遗址保护基金和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用于遗址的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遗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遗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
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或者从事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活动。
重点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确需少量取土或者修建简易设施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重点保护区内有碍遗址保护的现有建筑及其他设施按照国家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迁建或拆除,并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四条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大中型工程建设和有碍遗址环境风貌的小型工程建设,禁止大面积或者深层次挖沙、取土、挖建池塘。
一般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确需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小型设施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八米。
一般保护区内的现有建筑和设施,不符合保护遗址及环境风貌要求的,应当分期分批进行改造或者拆迁,并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五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同意进行工程建设的地段,应当及时进行考古勘探和清理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道路和其他设施;不得污损、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设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得设置垃圾堆放场地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设施。
第十九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现出土文物的,必须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文物遗存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鼓励、支持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有利于遗址保护的绿化、种植和旅游事业,提倡和支持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开发展示遗址格局和风貌、陈列出土文物、宣传历史文化等内容的项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遗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有贡献的;
(三)在遗址、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进行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遗存文物及时保护、上报或者上交的;
(五)将个人收藏的文物上交给国家的;
(六)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刻划、污损保护标志说明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标志说明、界桩或者遗址保护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重点保护区内挖沙、取土、挖建池塘和打井修渠的,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在一般保护区大面积或者深层次挖沙、取土、挖建池塘的,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侵占、买卖、非法转让土地的,或者擅自设立垃圾堆放场地的,分别由土地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盗掘古墓、非法收购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破坏遗址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组织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遗址保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执行遗址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本《安排》在内地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0年01月24日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作出如下安排:


 

    一、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二、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三、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一)执行申请书;

 

    (二)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协议。

 

    四、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四)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五、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六、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七、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八、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九、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本安排执行。


 

    十、对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的裁决申请问题,双方同意:


 

    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内提出。


 

    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十一、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协商解决。  


 

  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

 

    截止至1999年5月31日,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名单如下:


 

    一、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仲裁委员会

 

    北京市

 

    北京仲裁委员会

 

    天津市

 

    天津仲裁委员会

 

    河北省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邯郸仲裁委员会、邢台仲裁委员会、沧州仲裁委员会、承德仲裁委员会、张家口仲裁委员会、衡水仲裁委员会


 

    山西省

 

    大同仲裁委员会、阳泉仲裁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乌海仲裁委员会、包头仲裁委员会、赤峰仲裁委员会


 

    辽宁省

 

    鞍山仲裁委员会、抚顺仲裁委员会、本溪仲裁委员会、锦州仲裁委员会、辽阳仲裁委员会、朝阳仲裁委员会、大连仲裁委员会、葫芦岛仲裁委员会、沈阳仲裁委员会、营口仲裁委员会、丹东仲裁委员会、阜新仲裁委员会、铁岭仲裁委员会、盘锦仲裁委员会


 

    吉林省

 

    长春仲裁委员会、白山仲裁委员会、通化仲裁委员会

 

    黑龙江省

 

    牡丹江仲裁委员会、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七台河仲裁委员会、鸡西仲裁委员会、佳木斯仲裁委员会、黑河仲裁委员会、鹤岗仲裁委员会、大庆仲裁委员会


 

    上海市

 

    上海仲裁委员会

 

    江苏省

 

    常州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南通仲裁委员会、徐州仲裁委员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淮阴仲裁委员会、盐城仲裁委员会、扬州仲裁委员会、苏州仲裁委员会、无锡仲裁委员会、镇江仲裁委员会


 

    浙江省

 

    杭州仲裁委员会、金华仲裁委员会、绍兴仲裁委员会、温州仲裁委员会、宁波仲裁委员会、舟山仲裁委员会、嘉兴仲裁委员会、湖州仲裁委员会、台州仲裁委员会


 

    安徽省

 

    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滁州仲裁委员会、黄山仲裁委员会、安庆仲裁委员会、铜陵仲裁委员会、芜湖仲裁委员会、合肥仲裁委员会、淮南仲裁委员会、蚌埠仲裁委员会、淮北仲裁委员会、阜阳仲裁委员会


 

    福建省

 

    福州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

 

    江西省

 

    南昌仲裁委员会、新余仲裁委员会、萍乡仲裁委员会

 

    山东省

 

    淄博仲裁委员会、潍坊仲裁委员会、青岛仲裁委员会、威海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委员会、烟台仲裁委员会、东营仲裁委员会、泰安仲裁委员会、枣庄仲裁委员会、临沂仲裁委员会、日照仲裁委员会、德州仲裁委员会、莱芜仲裁委员会、济宁仲裁委员会


 

    河南省

 

    洛阳仲裁委员会、平顶山仲裁委员会

 

    湖北省

 

    武汉仲裁委员会、荆州仲裁委员会、宜昌仲裁委员会、襄樊仲裁委员会


 

    湖南省

 

    长沙仲裁委员会、株洲仲裁委员会、郴州仲裁委员会、常德仲裁委员会、益阳仲裁委员会、湘潭仲裁委员会、衡阳仲裁委员会、邵阳仲裁委员会、岳阳仲裁委员会


 

    广东省

 

    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佛山仲裁委员会、江门仲裁委员会、汕头仲裁委员会、肇庆仲裁委员会、韶关仲裁委员会、惠州仲裁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

 

    柳州仲裁委员会、南宁仲裁委员会、桂林仲裁委员会、钦州仲裁委员会、梧州仲裁委员会


 

    海南省

 

    海口仲裁委员会

 

    重庆市

 

    重庆仲裁委员会

 

    四川省

 

    万县仲裁委员会、广元仲裁委员会、遂宁仲裁委员会、德阳仲裁委员会、成都仲裁委员会、泸州仲裁委员会、攀枝花仲裁委员会、自贡仲裁委员会、乐山仲裁委员会、绵阳仲裁委员会


 

    贵州省

 

    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贵阳仲裁委员会

 

    云南省

 

    昆明仲裁委员会

 

    陕西省

 

    西安仲裁委员会、宝鸡仲裁委员会、咸阳仲裁委员会、铜川仲裁委员会、汉中仲裁委员会


 

    甘肃省

 

    天水仲裁委员会、兰州仲裁委员会、嘉峪关仲裁委员会

 

    青海省

 

    西宁仲裁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仲裁委员会、石咀山仲裁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

 

    三、迄今曾受理过涉港澳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北京仲裁委员会、天津仲裁委员会、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抚顺仲裁委员会、长春仲裁委员会、常州仲裁委员会、南通仲裁委员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苏州仲裁委员会、杭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佛山仲裁委员会、长沙仲裁委员会、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江门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青岛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委员会、东营仲裁委员会、烟台仲裁委员会、汕头仲裁委员会、岳阳仲裁委员会、南宁仲裁委员会、桂林仲裁委员会、昆明仲裁委员会、柳州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