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妇联关于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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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的通知

全国妇联


全国妇联关于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的通知

妇字〔200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妇联,中直机关妇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妇工委:
为贯彻落实全国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进一步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推进的节能减排工作格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中宣部、全国妇联等17个部委决定联合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共包括九项具体内容,其中,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明确由全国妇联、中央文明办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组织实施。我国有6.5亿妇女、3.7亿个家庭,他们是推进节能减排全民行动的重要力量。为了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在家庭和社区中的工作优势,积极组织广大家庭成员投身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全国妇联决定在全国广大妇女和家庭中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现将活动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活动宗旨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和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着力改变当前家庭生活中存在的与节能减排要求不相适应的观念和行为方式,在广大妇女和家庭中树立节能减排的科学观念,倡导文明健康、简约环保的生活方式,弘扬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社会风尚。通过家庭影响社区,通过社区推动全社会节能减排工作的良性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二、活动内容
以提高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意识、普及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知识与技能、倡导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文化、指导家庭和社区开展节能减排实践活动为重点,在今明两年内重点做好以下六项工作:
(一)重塑家庭生活消费新模式。大力倡导“使用节水器具,使用节能电器,使用无磷洗衣粉,使用菜篮子、布袋子,拒绝过度包装,注意一水多用”等“家庭节能六件事”,积极引导广大妇女和家庭在践行节能环保消费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二)搭建节能减排社区平台。按照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的总体要求,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及时启动各地的专题活动。利用社区各类宣传载体,张贴节能减排标语、口号、招贴画、条幅,向社区居民发放宣传资料、科普读物,宣传日常节能环保知识,提高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的自觉意识。在社区组织开展资源节约居民志愿活动,建立家庭节约资源光荣榜,及时总结交流家庭节能减排的好做法、好经验、好典型。结合实际在社区做好垃圾、废物的分类回收,积极发挥居民的监督作用,把家庭和社区的节能减排工作落到实处。
(三)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宣传活动。成立家庭生活节能减排专家讲师团及绿色家庭主妇节能减排经验宣讲团,深入社区和家庭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咨询活动,指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勤俭简约的生活方式。编制发放家庭生活节能减排宣传折页,拍摄播出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公益广告片,与中央电视台《神州大舞台》、《半边天》等栏目合作制作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专题节目,通过广大家庭喜闻乐见、热心参与的才艺比赛、知识问答、手工展示等形式,营造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的良好舆论氛围。组织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全国知识大赛,在《人民日报》、《中国妇女报》、《中国改革报》、中国妇女网等媒体上刊登试题,有组织地动员广大妇女和家庭积极参赛。
(四)设立“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网页。在中国妇女网、国家发改委网站、人民网等网站设立活动专题网页或专栏,发布家庭社区节能减排金点子、小窍门,组织专家解答公众对家庭社区节能减排的相关疑问。
(五)评选1000户“节能环保家庭”。拟定于2008年下半年由各省区市层层评选出1000户全国“节能环保家庭”,同时授予全国五好文明家庭荣誉称号,并从中选出10个全国“节能环保家庭”标兵户,在京进行隆重表彰和大力宣传。对在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先进个人和集体,拟授予全国三八红旗手和全国三八红旗集体荣誉称号。
(六)创建500个“节能减排家庭行动”示范社区。将节能减排的理念贯穿于社区管理的各项工作之中,使社区居民树立节能减排的科学观念,自觉选择简约环保的生活方式。在各地积极组织开展活动和择优推荐的基础上,拟于明年适时命名500个全国节能减排示范社区,创造出富有特色的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模式,发挥好示范引导作用。
三、活动要求
各级妇联要把组织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作为深化和谐家庭创建工作,深入推进宣传思想工作的重要内容,明确思路,强化举措,狠抓落实。
(一)深化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好节能减排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选择,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的必由之路,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造福子孙后代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环境保护所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节能减排的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妇联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
(二)加强领导,切实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发挥联系妇女、联系家庭的组织优势和工作优势,加强对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为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提供有力保障。同时注重发挥妇女儿童工作协调机构的作用,整合与协调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充分发挥节能减排专家、志愿者和民间组织的力量和作用,合力推进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
(三)精心组织,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要调动和发挥家庭成员在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中的主体作用,尊重和保护他们的创新实践,努力把这项工作转化为群众的自觉行动。要结合实际,突出特色,严格把握节能减排的基本规范和技术、设施要求,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不断探索家庭和社区开展节能减排活动的新形式和新途径。要把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与学习型家庭、绿色家庭等和谐家庭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扩大这项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四)加强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充分认识宣传工作在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增强宣传意识,创新宣传手段,利用多种宣传形式,把经常性宣传与大规模集中宣传结合起来,实现宣传效果的最大化,为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营造良好的氛围,带动更多的家庭和社区参与到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中来。各级妇联要注意发现活动中的新闻线索,在积极向当地媒体提供的同时,及时将活动信息和新闻线索报送全国妇联宣传部。

全 国 妇 联
20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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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10月7日,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已经一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我们国家的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艰苦奋斗,努力工作,为国家和人民作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干部当中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将愈益增多。根据党和国家关心、爱护老干部的传统,让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老干部离职休养(以下简称离休),在政治上予以尊重,生活上予以照顾,这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干部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这既有利于保护老干部的健康,继续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年轻干部的选拔成长。为此,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离休。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
第二条 干部离休,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条 离休干部一般可就地分散安置,也可在本人原籍或配偶所在地安置。国家鼓励离休干部到农村或中小城镇安家落户。
跨省安置的,由两省协商解决。对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在青藏等高原地区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要求回内地安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 对离休干部的管理,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包括军队已转地方的),由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负责,必要时可建立小型干部休养所。
第五条 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
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离休干部,一般可发给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
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确需新建住房的,由原工作单位将经费划拨给接受地区,由接受地区负责解决。
干部休养所和直接管理离休干部较多的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
第六条 离休干部单列编制。离休干部需要的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支付。跨省安置的,由原单位拨交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掌握支付,医疗费用由原单位负责报销;过去已由接受地区负责支付的,应当由接受地区干部、人事部门列预算支付。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安置补助费一百五十元,安置到农村生产队的,发给三百元。离休干部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安置地点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都按在职干部差旅费的规定报销。
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七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与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待遇。
第八条 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采取具体措施,保证他们能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及时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定期召开离休干部座谈会或看望离休干部,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注意发挥离休干部的作用。凡是能写革命回忆录的,要为他们口述或撰写提供必要的条件。鼓励他们发扬革命传统,关心国家大事,关心人民生活,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工作的领导。县以上的部门要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干部、人事部门和其他有离休干部的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注意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对有关人员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切实地及时解决离休干部的实际困难,使他们感到党和国家的温暖。要在干部和群众中形成尊重和关心离休干部的良好风气。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月起实行,适用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家人事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发。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理解

薛天辉、曲刚


物权法第107条是对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立法,本文作者以该条文蓝本,从遗失物的含义、构成要件、所有权归属及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简要分析。
一、遗失物的含义
所谓的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换句话说,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非基于其意愿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
二、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一)须为他人之动产
遗失物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所有人或者占有人非基于意愿而丧失占有的物,因此遗失物不属于无主之物。并且遗失物只能是动产,只有动产才存在遗失的问题。关于不动产不存在遗失问题,因为不动产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其不构成遗失物。
(二)须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丧失占有
物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是否丧失占有,应依据客观情形而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丧失对物的占有必须是时间上连续的,空间上不在其控制的范围内,即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对该物丧失可持续支配的权利。因此对于一时的不能实现其对物的有效控制不能认定其丧失对物的占有。
(三)所有权人或权利人丧失占有须非真实意愿
非基于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真实意愿而使其丧失的对物占有是物能否构成遗失物的一个重要要件,因此,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物抛弃等行为属于其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其处分之物不能成为遗失物。
(四)该物须非隐蔽物
该种情形下,是基于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为安全为目的或者其他的考量,将物品埋藏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隐蔽场所,对于隐蔽物由于原权利没有丧失的物的控制,故该隐蔽物不能够称之为遗失物。
三、遗失物所有权归属
关于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即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种立法模式是从保护善意所有权人的角度来处理遗失物最终所有权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失物在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的,那么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则无权追回遗失物。该观点注重维护物的现实状态的稳定性及交易的安全性,倾向于对物的实际占有人利益的保护,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应向有关机关报告,在有权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该遗失物的,那么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但是该观点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即基于权利人没有放弃自身的物权而使其丧失了对物的所有权,其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来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表明我国物权法更倾向于对物之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该条明确规定了拾得遗失物不能成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原因,动产的遗失并不当然导致物权关系的变动。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遗失了财物尽管其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但原则上并未丧失对物的所有权。其仅仅是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关系,而此种丧失占有并不是基于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基于对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本条规定了对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此种保护不因拾得人将财物据为己有或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而丧失法律的保护。
四、遗失物未转让情形下的法律保护方式
遗失物权利人向遗失物拾得人或者占有追索遗失物而遭到拒绝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以侵权之诉请求法律的保护。理由如下:1、拾得人主观上具有侵占他人财产的过错。2、该遗失物并非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抛弃之物。3、拾得人占有该遗失物不具有正当权源,即占有具有违法性。因为所有权具有对世性,除所有权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非因法律上的原因而侵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占有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基于以上原因,遗失物的权利人可以基于侵权之诉要求被侵权人返还遗失物或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五、遗失物由拾得人转让给第三人情况下法律保护
在遗失物已由拾得人通过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权益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予以保护。1、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后,权利人可以通过直接向无处分人(拾得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要求其返还原物;2、权利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但是若第三人在特定交易场所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返还遗失物时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权利人支付费用后,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对于权利人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因为一味的追求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使通过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质的经营场所购买遗失物的第三人利益受损,对于交易的安全性及市场的有序性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立法者的意图是平衡权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对于权利支付的对价其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进行追偿。
六、遗失物为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请求权的途径
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是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一般财富的代表,其本身的价值并不被人们所关注,人们看重的是其所代表的社会财富的多少,其作为种类物具有高度的替代性。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民法上的特殊种类物,其具有如下特征:1、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归属上存在着谁占有谁拥有所有权,即所谓的占有权与所有权合而为一;2、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问题,仅能依据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其依据在于货币的流通手段决定的。
对于在遗失物的关系中,存在权利人遗失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情形,基于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属性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并且谁占有谁拥有所有权,因此在遗失物的法律关系中,基于所有权人对物的所有权而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故原权利人不得以所有权为基础请求所有物的返还,而只能请求返还等价的货币或证券作为补偿。
七、关于本条“两年内”期间的性质的认定
对于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不请求无处分权人损害赔偿的,而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人行使该权利的期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此处两年的期间性质上应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受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影响。超过该期间权利人没有向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将丧失原物返还请求权,即该权利归于消灭。
结语
本条规定了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同时规定了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方式,1、拾得人未将遗失物转让的情形下,拾得人应返还遗失物;2、遗失物已转让的情形下,所有权人既可以要求无处分权人或者第三人(受让人)返还原物,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是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在遗失物转让的情形下,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同时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及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求受让人在特定场所购买的遗失物时应支付相应价款给受让人,权利人的损失可向无处分权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