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通知
二OOO年五月九日 计价格[2000]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规范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行为,我委制定了《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附件:
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一、为做好毗邻地区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工作,共同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促进粮食有序流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定购或保护价收购范围的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价格政策的省际间衔接工作。
三、制定和衔接定购价和保护价,要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有利于优化粮食种植结构,促进粮食总量和结构平衡;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减轻财政负担;有利于促进粮食合理流通,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四、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主要内容是:小麦、稻谷、玉米三大主要粮食品种的定购价和保护价水平、品种差价、等级差价、季节差价、地区差价及相关收购政策等。
五、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必经步骤,未经衔接各地不得自行出台价格政策。价格衔接分夏粮和秋粮两次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于新粮上市收购二十天前完成与毗邻地区的价格衔接工作。
六、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按品种分区域进行。
稻谷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东北区、湖广区、江淮区、西南区。东北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四省(自治区);湖广区包括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江西、福建六省(自治区);江淮区包括江苏、安徽、浙江、上海四省(直辖市);西南区包括四川、重庆、贵州、云南四省(直辖市)。
小麦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北方区、西北区。北方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江苏、安徽九省(自治区、直辖市);西北区包括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五省(自治区)。
玉米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东北区、北方区、西北区。各区域成员同上。
七、粮食收购价格的衔接,采取召开衔接会议的形式。价格衔接会议,由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轮流负责召集并主办。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邀请本区域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
八、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由本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及价格主管、粮食管理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九、为保持各区域之间粮食收购价格水平的大体衔接,各粮食品种的主要生产区域或收购比较早的区域要首先召开会议进行衔接,其他区域按照与其保持合理差价的原则进行衔接。稻谷收购价格由湖广区首先衔接。小麦和玉米收购价格由北方区首先衔接。相邻区域也可以联合召开会议共同衔接。
十、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充分交流粮食产销及成本价格情况,分析粮食供求形势和价格走势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确定的粮食收购价格安排原则,协商确定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价格及相关政策。在衔接会议前,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价格衔接的基础工作,及时收集资料、沟通情况,当好参谋。
十一、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与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就粮食收购价格的价格水平、地区差价、品种差价、等级差价、接壤地带价格安排等事项形成一致意见时,由国家计委负责协调。在粮食收购价格水平等重大事项上意见分歧较大时,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协调解决。
十二、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确定的价格衔接意见,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由参加会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代表签署,报国家计委备案。
十三、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必须遵守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意见,不得自行变动。被邀请参加会议的区域外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制定粮价政策时,要把会议衔接意见做为重要参考。
十四、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十天内对外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
十五、因出现未曾预料到的特殊情况,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确需改变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时,应事先主动与参加衔接会议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变动,并报国家计委备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按本办法十一条办理。
十六、国家计委负责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指导工作。每次衔接会议前后,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国家计委汇报会议准备及衔接情况。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有下列违反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行为:
(一)未经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衔接,自行出台粮食收购价格政策,造成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或执行粮食价格政策时被动的;
(二)在粮食开始收购二十天前,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不积极组织召开衔接会议或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拒不参加衔接会议,影响衔接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未经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自行改变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的;
(四)不在规定时间内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
十八、各地对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意见的落实情况,要列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
(一)由国家计委明令纠正。
(二)由国家计委予以通报批评。
(三)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予以通报批评。
(四)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粮展〔2007〕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有关粮食工程科研设计院:
为规范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粮食工程建设的特点,我局制定了《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进一步明确管理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粮食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修订。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统一的粮食工程建设通用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标准范围;
(二)重要的粮食工程建设技术要求。
第四条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粮食行业内统一的粮食工程建设专用技术要求应制定行业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业标准范围;
(二)粮食工程建设的一般技术要求。
第五条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粮食工程建设中保障安全生产、人身财产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粮食工程建设中非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粮食工程建设的勘察、测量、设计、施工(包括安装)、验收、维护等重要的技术标准;
(二)粮食工程建设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粮食工程建设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四)粮食工程建设需要强制执行的其他标准。
第七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管理全国粮食工程建设的标准化工作。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计划、审批、发布、宣传贯彻和日常管理,联系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待中国粮食工程建设协会成立后,在协会的基础上设立全国粮食工程建设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制修订审核工作。
第二章 标准申报
第八条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实行开放式申请。申请单位应编写拟编标准的工作方案,在规定时间内连同申报文件报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审查。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主编单位相关资质证明及主要成果、第一起草人的简历和业绩;主要章节、条目内容提要;编制所需资料以及需要调查研究解决的主要问题;各阶段工作的进度安排;编制组成员组成及分工;所需工作经费预算;拟采取的主要工作措施及相关承诺等。国家粮食局根据申报情况,采取方案比选或招标的方式确定主编单位。
第九条 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的主编单位和编写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编单位
1.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咨询、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
2.具有丰富的粮食工程建设经验,在该领域能代表本行业的技术水平,并能组织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3.具有一定数量符合专业资质要求的编写人员;
4.具有承担部分编制费用的能力。
(二)编写人员
第一起草人一般应为主编单位人员,应当具有工程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制定相关标准规范的实际经验以及良好的组织协调和文字表达能力。其他编写人员应为从事相关专业、具有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和较高技术水平的工程技术或管理人员。
第十条 国家粮食局对申报的标准进行审核,提出编制计划。其中,行业标准编制计划由国家粮食局批准,国家标准编制计划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主编单位根据批准的编制计划和工作方案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标准的编写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和粮食工程需要编制标准的情况,国家粮食局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标准专项经费,用于补助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或重要行业标准的编制。
第三章 标准编制
第十二条 标准编制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适应工程建设和技术的发展,满足绿色和安全储粮的要求,体现环保、节能、安全、实用等原则。
第十三条 标准编制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成果。同时,标准编制中涉及的关键技术问题应进行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专题研究和测试验证的成果,经专家审定后,方可纳入标准。
第十四条 标准的条文应严谨明确,文字精炼,其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内容深度,应能满足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的要求,以利于控制初步设计和项目的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编写格式按照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1996〕626号)执行。
第十六条 标准编制分为四个阶段,即准备阶段、征求意见阶段、送审阶段、报批阶段。
第十七条 准备阶段的工作包括:主编单位根据编制任务通知的要求,落实标准编制组成员和编制经费,制订标准的工作大纲,组织召开编制组工作会议。
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阶段的工作包括:收集资料和调查研究、编写征求意见稿及其有关文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应广泛征求粮食企业、设计和施工单位、有关管理部门,以及监理、项目评审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第十九条 送审阶段的工作包括:主编单位应对所征求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按有关要求编制“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并据此修改征求意见稿,形成送审稿。主编单位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形成会议纪要和对主要内容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的评价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 报批阶段的工作包括:主编单位对审查会议的意见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按有关要求编制“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据此修改形成报批稿,以公文形式报国家粮食局审批。
第四章 标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按有关规定报建设部审批、编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粮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国家粮食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建设部备案。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LS8×××、LS9×××)、标准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二十三条 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出版按照建设部有关要求组织。粮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出版由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建标〔1996〕626号)的要求。
第五章 复审与修订
第二十四条 标准实施五年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情况和粮食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进行复审。粮食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按有关规定报建设部复审;粮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国家粮食局复审。
第二十五条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其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应在其封面或扉页上标准编号下方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第二十七条 对于需要全面修订的标准,其修订工作应符合编制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需要局部修订的标准,按照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建标〔1994〕219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需要修订的标准,其修订工作由原主编单位优先承担。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标准的编制经费主要由标准编制申报单位自筹落实,国家重点对强制性标准和基础类、通用方法类、公益类推荐性标准给予一定补助,原则上国家标准补助50%,行业标准补助30%。标准补助经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财行〔2007〕29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 标准编制补助经费原则上分两次拨付,在国家粮食局下达编制任务后拨付补助经费的40%,其余费用在标准完成发布后拨付。在国家补助资金拨付前,自筹资金应全部到位,单独建账并按承诺使用。若编制经费超出资金使用规模,由编制单位自筹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各主编单位对标准编制费用要单独记账,专款专用,标准编制完成后,按有关要求及时编制财务决算并报国家粮食局。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标准制定与修订任务的主编单位,不予安排新的粮食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修订工作,并将补助经费收回。
第三十四条 标准发布实施后,主编单位应成立标准管理组,协助国家粮食局做好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主编单位应密切跟踪标准的实施情况,并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局。
第三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对发布实施的标准进行后评价。对于标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责成主编单位做好解释和处理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粮食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