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6号
现发布《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五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责成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研究、部署重大消防安全事项;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做好农村和居民区的消防工作,督促乡镇、街道企业、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等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与附近单位之间的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教育群众遵守消防法规,自觉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或者防火公约;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定专人维护、保养,落实自防自救措施;定期布置或者检查防火安全,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对公安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及时研究整改并予回复。
第七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火灾危险程度,确定重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订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装报警、灭火等技术设施,建立防火档案。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把消防安全纳入对企业部署工作、生产、施工、经营等项任务之中,作为对企业进行升级、评比、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做好防火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保险部门可以对被保险的财产进行安全检查,提出消除火险隐患的建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机构以及文化教育、保险等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公安机关和公用、电信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时,对有关公共消防设施部分,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城镇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公用、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机关负责验收和使用。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改造。
第十二条 应当重视国家重点项目和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送公安机关进行防火审核。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消防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需要修改防火设计方案的,必须征得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工程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参加消防部分的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专门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的单位,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报经省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消防工程中选用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严禁无证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等作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运输等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在运入地公安机关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焰火、灯火等重大庆祝活动和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等活动时,应当本着“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严禁在重要设施、重要单位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危险场所附近燃放烟花炮竹。
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的企业,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生产、经营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消防规定。严禁生产、经营伪劣产品。严禁在维修中使用不合格配件。
第十七条 对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经防火安全知识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才可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和人口在一万人(不含镇郊农业人口)以上的集镇,应当根据需要分别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县、乡镇政府负责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这类专职消防队建队和日常经费,由受益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及社会共同承担和地方财政拨款相结合的办法解决。队员的工资福利、着装以及消防装备等,可以按照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没有条件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要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若干名专、兼职消防员或者建立义务消防队,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日常消防管理工作。专职消防员行政上隶属本单位保卫(安全)部门管理,工资福利等享受本单位和本部门保卫(安全)人员待遇。
第二十条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应当积极参加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油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按照有关规定由受灾和受益单位予以补偿。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灭火救灾和训练所需的油料,当地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供给。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专职消防队队员、专、兼职消防员和义务消防队骨干,应当定期组织培训,加强业务指导,建立地区消防联防组织,开展互查活动,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消防联防组织所需的费用,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确定各级的职责范围、管理重点和工作目标。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经常深入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督促整改火险隐患,动员各方面力量开展消防宣传。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并依法处理,切实履行国家赋予的消防监督职能,做到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系统的客货列车、站区、厂段、各类货场仓库和其他运营保障系统的单位,包括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以及地方有关部门、联运单位和货主在铁路站区的派设、进驻、租赁性机构或住所,其消防监督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以及水上设施、港口、码头区域内的建筑、设施、驻港单位和直接为航行服务的客货运输站、点、货场、航修厂(站)、通讯导航站(台)、油库、物资器材库等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由交通港航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五条 民航机场内的一切建筑设施、航空器和所属单位、机场外的直接为航空运营服务的油库、仓库、导航台、发射台、军民合用机场民航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由民航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设在城乡的其他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和涉及城镇规划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的防火审核、竣工验收,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消防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城市市区园林、林木、林地和其他林区中的寺庙、宾馆、饭店、招待所、仓库和聚居点等建筑物及其周围三十米内的林木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八条 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地合资经营的企业,凡在该单位设置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者治安保卫组织的,其消防监督工作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没有设置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者治安保卫组织的,其消防监督工作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非部队在编职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军队主管部门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人民解放军需要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军用),必须经军队主管部门审批。部队营房、设施、场地出租给地方使用以及其他涉及地方消防管理的工作,应当遵守军队和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本省的各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及时制止,并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控告人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在扑救火灾中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按因公受伤、致残、牺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较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引起火灾、爆炸,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七届20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何宁卡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行业行政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的指导、协调与平衡,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制定以及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连接的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定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和使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本市停车场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或利用自有土地经营停车场。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实施监督和管理。
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遵循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场为必要补充的原则。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扩建应当根据远期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超前、配套到位、分步实施的原则,同步规划、建设停车场。
在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商品交易市场、旅游景点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绿地,有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但不得影响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城市建设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各类功能的建设用地配建停车位标准,协调和平衡城乡规划编制中的停车设施规划,落实并安排停车设施用地。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为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涉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建设时,应当将验收意见抄送市市政、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计方案。
(六)停车场平面布置图。
(七)停车场内设施清单。
(八)停车场管理制度和管理工作人员名单。
(九)申请立体机械式停车场的,需提交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营性停车场前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核查。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利用非市政道路设置的路内停车场除外)应当缴纳特许经营权费,并按照本市有关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自主制定。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车辆停放者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不开具发票的,机动车驾驶人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并可向税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四章 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标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操作人员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五)确保停车收费设施、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信息化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六)根据需要安装或建设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监控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八)购买停车场责任保险。
(九)禁止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车。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三)停车后及时关闭车辆发动机。
(四)正确使用和爱护场内设备。
(五)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六)不得利用停放车辆从事非法活动和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配建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
鼓励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经营性停车服务。
配建停车场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申请。
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经营性停车服务的,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周边停车场临时向社会公众开放。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章 路内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制定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本市停车场发展规划和发展政策。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路内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十五米范围内。
(三)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场的区域和路段。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线及设置相关设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侵占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路内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路内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区域及地段停车需求情况,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路内停车收费属城市道路停车占道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标识进行提示。
第三十条 路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服务牌证。
(二)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四)在设立的路内停车场同侧设置包含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的公示牌。
(五)根据需求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路内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在停车位线内按标示停车方向停放,按规定缴交停车费,并遵守停车场管理有关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重大活动、节假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疏导交通等需要临时占用、暂停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并通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被挪用的停车位数予以处罚,一个停车位一日罚款二百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或者设置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在路内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经营和管理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线及设置相关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侵占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独立选址建设,为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和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场所。
路内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