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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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部规(20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厅、局办),部属有关企、事业单位:
我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规〔1999〕1047号)印发后,又制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试行)》。经有关专家、企业的多次讨论修改,特别是在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颁布后,又做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现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试行)》予以发布,自即日起执行。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试行)
一级资质:
1.企业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值2.0亿元以上,并承担过至少1项3000万元以上或至少4项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60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2.企业注册资本12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3.企业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0人,且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80%。
4.企业总经理或负责系统集成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企业具有已获得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且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作不少于5年的技术负责人;企业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5.企业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有先进、完整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6.企业已按ISO9000或软件过程能力成熟度模型等标准、规范建立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地实施。
7.企业具有完备的客户服务体系,并设立专门的机构。
8.企业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9.企业没有出现验收未通过的项目。
10.企业没有触犯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二级资质:
1.企业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值1.0亿元以上,并且承担过至少1项1500万元以上或至少3项80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30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2.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3.企业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且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80%。
4.企业总经理或负责系统集成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4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企业具有已获得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且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作不少于4年的技术负责人;企业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5.企业具有先进、完整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6.企业已按ISO9000或软件过程能力成熟度模型等标准、规范建立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地实施。
7.企业具有完备的客户服务体系,并设立专门的机构。
8.企业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9.企业没有出现验收未通过的项目。
10.企业没有触犯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三级资质:
1.企业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值4000万元以上;所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12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2.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3.企业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且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70%。
4.企业总经理或负责系统集成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企业具有已获得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以上或硕士以上、且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作不少于3年的技术负责人;企业具有助理会计师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5.企业具有与所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6.企业已按ISO9000或软件过程能力成熟度模型等标准、规范建立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实施。
7.企业具有完备的客户服务体系,并设立专门的机构。
8.企业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9.企业近3年内没有出现验收未通过的项目。
10.企业没有触犯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四级资质:
1.企业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值1000万元以上;所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3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2.企业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3.企业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且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70%。
4.企业总经理或负责系统集成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2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企业具有已获得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以上或硕士以上、且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作不少于2年的技术负责人;企业具有助理会计师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5.企业具有与所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6.企业已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实施。
7.企业具有完备的客户服务体系,并配备专门人员。
8.企业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9.企业近3年内没有出现验收未通过的项目。
10.企业没有触犯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20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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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春节前后,返乡返岗民工和部分旱涝灾区外出务工人员将明显增加,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任务十分艰巨。为维护春运期间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的稳定,现就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
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及早部署、统筹安排,制定周密的工作计划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落实工作责任制。经贸、铁道、交通、公安、民政、农业、劳动保
障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合作,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防患于未然。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有序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安全、有序”作为今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流动的主要工作目标,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突出重点,狠抓落实。要科学合理地安排运力,对民工流动量大的长江沿线、京九铁路沿线和西部地区,要重点加强铁路、公路、水路等综合运力安排,确保及时安全运输
。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和对外出民工交通安全知识、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严禁超载滥载和用农用车辆搞旅客运营,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要加大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力度,严惩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票贩子,维护社会秩序。要继续加强对盲目外出人员,特别是受灾地区
外出人员的疏导分流、劝阻劝返和收容遣送工作。
三、抓好政策落实,力争就地安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38号)精神。劳动力输出地政府要进一步落实农业生产开发、农田水利和基础设施建设、移民建镇、以工代赈
和生产自救等政策措施,加大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的力度,做好盲目外出人员和老民工携带新民工外出劝阻工作。劳动力输入地政府要继续实施用人单位在节后一个月内原则上不再新招零散农村劳动力的措施,动员部分民工留在务工地过节,指导企业安排好节日加班及在务工
地过节民工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加大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力度。要采取切实措施,着力解决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要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将有关政策宣传到农村劳动力流动量较大的乡村、企业、车站、码头。要加强监督检查,扎扎实实地将各项政策
措施落实到位。
四、及时掌握情况,妥善处理问题
各地区及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劳动力流动的重点监控,在农村劳动力输出、输入和中转量较大的地区和站点,建立并完善重点监控工作制度和信息网络,做好监测、分析和预测工作,及时掌握农村劳动力流向、流量及流动趋势,进一步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加强信息交流,
并采取有效调控措施,及时、妥善地处理可能出现的问题。重大问题要向国务院报告。



2000年1月11日

颁布《广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屠宰生猪、菜牛(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屠宰税税额分别为:
(一)生猪每头税额为8元;
(二)菜牛每头税额为12元。
屠宰税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免征屠宰税:
(一)城乡居民、部队、机关、团体、学校及企业事业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农业和科研单位专供制造疫苗或试验免疫用屠宰的牲畜;
(三)经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纳税人将免税牲畜屠宰出售,按应税全额交纳屠宰税。
第六条 除第四条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屠宰应税牲畜,必须在屠宰环节按规定的税额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扣、代缴,并在代征税款内按规定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我省屠宰税征收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