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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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地播出、传输和接收,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发射、专用传输、监测等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具体保护工作,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转。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国土资源、安监、通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所经的单位和个人有协助和支持保护管理的义务。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协调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 广播电视信号接收与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转播车、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接收天线及其附属设备。
(二) 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及附属设施(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线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监测车、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 )、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消防、避雷、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等。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广播电视设施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书面告知公安、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
第六条广播电视设施及保护管理范围的具体维护、日常管理,由广播电视设施的产权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划分不明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 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 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烟花厂、采石场等易燃易爆设施;
(三) 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放火烧荒,或在天线、塔桅(杆)周围五米和传输线路(架空或地埋)、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挖砂、取土、钻探、打桩或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 在广播电视天线、馈线周围规定范围内建筑施工,兴建高度超过规定仰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种植树木等高杆作物;
(五)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一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在五米范围内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进行挖砂等施工作业;
(六) 摇晃和攀登天线、塔桅(杆)、馈线、传输线路及其拉线,或者在上面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晾晒衣物、攀附农作物;
(七) 利用技术手段在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上挂接广播电视播放、接收设备;
(八) 在架空的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下方安全范围内点火焚烧物品、烧荒或在两侧安全区域内放风筝;
(九)向架设在空中的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投掷物品、射击;
(十)在有线电视传输光缆、电缆等线路上通过盗接方式窃取有线电视信号或在广电宽带网络传输线路上窃取宽带网络信号;
(十一)切断、损坏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干线、支线、分配网电缆、设备等附属器件;
(十二)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拆除、破坏传输线路检查井、井盖及井内线缆及其附件;
(十三)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作业影响或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及安全的,应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采取安全保护和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必要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在施工作业现场给予指导和帮助:
(一) 迁移、拆除广播电视设施;
(二) 在架空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电力或敷设管线、疏浚河道;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四) 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区时,与架空线缆垂直距离小于国家安全规定距离;
(五) 在架空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
(六) 其他影响或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广播电视设施现状情况及批准的建设规划、计划等书面告知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通信、供电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制定相关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保护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项目,项目建设和施工中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工程项目施工作业单位应在施工作业前查阅施工作业区域及周围的广播电视设施布局资料,并严格遵守有关保护规定。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的同意。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迁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在架空广播电视设施线路保护范围内进行植树绿化的,林业部门或城市园林绿化单位应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商,栽植的树木应符合安全距离要求。
广播电视设施线路经过林区、林带、城市绿化带,树木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事后及时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对需要采伐或移植的,由广播电视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有关手续后,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当事人负责将损毁的广播电视设施予以修复。
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建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网络。
各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大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巡查力度,并建立检查台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公开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及安全的行为,都应当积极举报,并报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行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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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1988年9月23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2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各民族人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严禁乱收费。
  自治州依据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第三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州优先发展民族教育,采取发展民族寄宿制教育、实行双语教学等适合民族地区实际的特殊措施,保障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州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贫困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州组织和鼓励州内外经济发达地区支援州内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六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凡于当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年满六周岁的儿童,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可以入学,学校不得拒收或者另外收费。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
  县(市)人民政府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对自治州内的少数民族女儿童及少年,孤、残儿童及少年,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农村留守儿童和现役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并实施控辍保学工作机制,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守则和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和健康心理;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三条 学校的设立、停办、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小学和农村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自治州有关规定,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把实施义务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科学制定、调整并实施学校设置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城市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在运动场地、艺体设备、教学仪器、图书、现代教育技术设备设施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条件,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学校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学校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当地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监管。严格执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与义务教育相应的体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保手续。在已建的工业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规划和修建学校。在学校周边新建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学校建设卫生防护距离和环保要求。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30万人口以上县(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或者特殊教育中心,其余县应当设立特殊教育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无障碍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儿童、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学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办学条件的差距。加强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建设,推进村级小学标准化建设,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公平、均等的义务教育。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乱收费用,不得将捐资助学与学生入学挂钩。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进行检查、督促、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学校的安全工作负责,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开展安全评估,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机制,应当对学生和教职工进行珍爱生命的教育,开展地震等自然灾害及其他安全方面的教育和避险方法的培训。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及时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积极有效地预防安全事故。
  学校加强卫生工作和食品安全工作,加强疾病预防和控制,保证食品安全,保障教师、学生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患传染性疾病未治愈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和学生正当权益;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非公益性演出和非公益性庆典活动。
  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移作他用;未经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学校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予以批评教育、处分,但不得违背学生及其监护人意愿责令学生转学、退学,不得开除学生或者变相开除学生。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教师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教师的医疗享受当地公务员同等的待遇。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自治州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保护学生安全,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初级中学教师培训教育主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小学教师培训教育主要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均衡配置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薄弱学校的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合理配置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州、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省编制部门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数分配到学校。
  任何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在单位有空编时,择优录用支教人员、特岗教师、志愿者充实教师队伍,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和教师按照国家课程标准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先进的教育理念和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学校进行教学,推广使用国家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学校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义务教育地方课程设置方案。
  第三十五条 学校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结合自治州和各县(市)实际,在学校开展热爱祖国、热爱凉山、热爱家乡、民族团结、遵纪守法、保护环境、国防教育等各类专题教育活动,把专题教育活动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专题教育活动。
  学校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体育、科技、娱乐等课外活动,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学校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青少年教育中心、体育馆场、科普教育基地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学生实行免费开放,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统一选用教科书,推行教科书循环使用制度。
第六章 民族寄宿制教育和双语教学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民族教育,重点办好民族寄宿制学校(班),对民族寄宿制学校(班)的建设在资金、师资、人员编制和办学条件等方面予以切实保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少数民族学生补助寄宿制生活费。
  民族寄宿制学校(班)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少数民族寄宿制学校(班)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寄宿制学校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寄宿制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两类模式的双语教学。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根据自治州实际情况,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实行各学科用少数民族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汉语文课;或者各学科用汉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本民族语文课的双语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重视和加强双语教学的管理,加强双语教学的科学研究,着重加强彝文教学的研究,不断提高双语教学的质量。对接受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在升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材工作,加强彝文教材编译机构的建设,在经费、人员、工作条件等方面予以保障,组织编译、出版适合双语教学学校师生使用的各类彝文教材、教学参考资料、素质教育读本、教学辅导资料,满足双语教学的需要。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足额发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严格执行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足额预算和拨付应当由地方承担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保证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民族寄宿制学校(班)和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学生补助寄宿制生活费。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受委托的学校不得收取学费、杂费、住宿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相应的教育经费由委托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委托协议向受委托的学校拨付。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积极争取国家、省对自治州义务教育的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自治州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向义务教育捐赠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财政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自治州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和分工,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分别对全州和本县(市)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经费投入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普及、巩固、提高和均衡发展状况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管理监督机制,实行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成绩显著、作出突出贡献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社会组织、教师和其他人员实行表彰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章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和实施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挤占、挪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
  第五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六十条 义务教育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组织学生参加非公益性演出、庆典活动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违反规定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义务教育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责令学生转学、退学,开除学生或者变相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进行劝导教育,并责令其限期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和学生合法权益的;
  (四)非法出版和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且义务教育法也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电力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争议调解员的管理工作,保证电力争议调解合法、公平、公正,根据《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对调解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调解员是指电力监管机构聘任的从事电力争议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调解员实行聘任制。

电力监管机构从其工作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中聘任调解员。聘任调解员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调解员任期两年。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被聘任的调解员颁发聘书。

聘书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监制。

第五条 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熟悉电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具备相应的电力、经济等专业知识。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解员数量。调解员中法律、电力、经济等专业的人员应当保持适当比例。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设立调解员名册,建立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电力监管机构的指定,调解电力争议;

(二)询问双方当事人,要求其对与调解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补充其他与调解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必要时可提出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建议;

(五)可以对争议事项提出调解意见,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六)制作调解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采用调解小组进行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活动。

第九条 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工作纪律,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泄露调解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定期对调解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调解员支付报酬。

第十二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解聘: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调解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调解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指定调解电力争议的;

(四)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解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