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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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1964年12月20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马明方
副主任委员
  王维舟   车向忱   朱蕴山   钱 瑛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维舟   车向忱   田君亮   刘 春   庄希泉
  朱蕴山   苏谦益   李 永   李澄之   杨之华
  杨静仁   吴鸿宾   张启龙   罗叔章   周 扬
  周培源   胡厥文   高克林   莫乃群   钱 瑛
  徐立清   徐寿轩   曹孟君   曹获秋   楚图南
  路金栋   廖志高   谭余保

注:1964年12月22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王维舟、车向忱、朱蕴山、钱瑛为副主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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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1998]1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建委制定的《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委1998年2月)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我市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襄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的单位、个人和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襄樊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布局规划;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含室内、场内从事洗车业务)的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拆。


第五条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六条受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监察大队对市区内车辆清洗(点)及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车辆清洗站(点)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七条建城区内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各县(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一律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襄樊市建委审核后上报省建设厅审批;建成区域内的清洗站(点)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襄樊市建委备案发证。


第八条申请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九条凡在建成区内申建车辆清洗站(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车辆进入道路和车辆待洗场,车辆进出不得有损市政设施;待洗场严禁占用人行道、慢车道;


(二)作业场地严禁占用人行道、慢车道,作业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


(三)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经营,所使用的清洗设备要有利于节约用水;


(四)严禁污水横流,要具备掩盖式下水道;必须设置污泥沉淀池,严禁污水、污泥未经沉淀直接进入下水道;


(五)室内或露天的清洗站(点),不得使人行道、慢车道积水遍地,污迹斑斑,严禁有碍市容;


(六)清洗站(点)的标示牌不得粗制滥造,更不得随意摆放,阻碍人行道、慢车道的通畅和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车辆清洗站(点),由主管部门发给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取得运营证后,经营者凭运营证和其它必备资料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经营。清洗站(点)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审核,运营证每3年换发一次。不得将运营证私自转让、转租,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点)运营。


第十一条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目测处无泥沙;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无明显泥沙。


第十二条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要严格按物价局核准的统一标准收取,并在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三条由清洗站(点)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拆除、停业整顿或停止供水,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无运营证经营的;


(二)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及占道经营的;


(五)违反其它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不按时缴纳管理费用的。


第十五条对进入市区或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清洁的车辆,由城建监察人员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它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运营的各车辆清洗站(点),其经营者应按本办法规定,在50天之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违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一、案情与审判要旨

  原告李某于2011年2月日在江苏省淮安市花鸟市场购得一只博美犬,2011年7月6日,该博美犬丢失。2011年7月17日晚10时左右,原告李某发现被告钱某怀抱一只博美犬,原告李某认为被告钱某怀抱的博美犬系其7月6日下午丢失的,而被告钱某主张该博美犬系其几天前出资购买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公安机关调解期间,双方因对补偿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博美犬,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能够以其为善意受让人进行抗辩?2、原告是否应对被告所付的费用予以补偿?被告所付的合理费用如何认定。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所购买的博美犬确系原告所遗失。法院认为,遗失物的所有权人不因其对遗失物在遗失期间的不能占有和控制而导致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丧失,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钱某返还争议博美犬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李某应对被告钱某通过市场交易取得争议博美犬的相关费用予以补偿,被告所付的费用包含购买博美犬时的对价以及喂养博美犬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钱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争议博美犬返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同时补偿被告钱某因购买博美犬所支付的对价以及遗失期间的合理喂养费用等合计1000元。

  二、本案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所有权人能否向善意有偿取得遗失物的受让人主张追回遗失物以及所有权人应当向受让人支付哪些费用等问题。现分析如下:

  1、追回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有权人能否向善意有偿取得遗失物的受让人主张追回遗失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笔者认为,物虽遗失,但基于该物所产生的权能并未丧失,他人占有该遗失物的,系无权占有。无论遗失物的实际占有人是否善意有偿占有遗失物,作为遗失物的所有权人都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遗失物。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作了规定,但该条中亦作了除外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所有权人追回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即属于除外规定,也就是说,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受到限制。本案中,原告李某的博美犬丢失后,被告钱某通过市场买卖行为,实际占有了原告李某的遗失物,但作为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李某,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并不因该遗失物的遗失事实而丧失。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钱某返还该遗失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受让人以其系善意有偿取得该遗失物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2、遗失物所有权人应补偿受让人合理费用。所有权人应当向受让人支付哪些费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但手然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所付的费用”作何理解,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1)受让对价。遗失物事由善意取得人在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的,遗失人偿还其购买的对价,方能取回原物,这一点已无争议。本案中,被告钱某在花鸟市场通过对价交易购得遗失物,应当认定为受让人通过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情形。因此,原告李某应对被告钱某购买遗失物的对价予以补偿。当然,若权利人能够证明受让人在受让时明知系遗失物仍购买的,则另当别论。(2)其他合理费用。除了购买遗失物的对价,在管理遗失物期间所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是否应予补偿呢?《物权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权利人亦对除了“对价”之外的费用不予认可。笔者认为,既然遗失物在遗失期间的所有权并未丧失,则善意取得人对遗失物在遗失期间进行的管理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其因管理遗失物产生了避免所有权人利益受损的后果,由此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我国《物权法》所规定“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中,并未明确规定“所付的费用”范围仅限于受让人购买遗失物时的对价。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法律规定中的“所付的费用”作扩大解释,即管理遗失物所产生的合理的无因管理费用亦在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范围之列,应在权利人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时予以补偿,不再要求受让人单独就其无因管理费用向权利人主张,这样做有利于解决争议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中的遗失物系宠物,在受让人管理该宠物期间所产生的喂养遗失物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范畴,应由权利人在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时予以适当补偿。至于受让人为照顾遗失物购买的狗房、狗链等费用,并非受让人为照料遗失物所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亦非受让人为了追求达到避免权利人利益受损目的而发生,故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费用。并非所有的遗失物在被受让人占有期间均产生无因管理费用,对是否属于合理、必然的无因管理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加以审查,予以区别对待。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