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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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订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与合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侯,选举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使用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的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三到四人和委员十五人到二十一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均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侯,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侯,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副县长中推选一人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侯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编制和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管理自治县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管理自治县的交通水利和公共事业;
  (十二)领导组织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促进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与合作;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计划、体育委员会,兵役、公安、粮食、税务、农业、林业、水利、商业、农产品采购等局,民政、财政、工业、卫生、交通、统计、人事、文化教育等科。必要时,可另设其他工作部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室等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三条 各科、局、室和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接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侯,使用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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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处理规范性文件稳定性与有效性的关系,促进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和《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公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或者原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第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下同)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下同)负责。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应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的原则。
  评估工作可以采取公开收集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研究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结束后,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纂写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补充、完善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认真研究,需要清理的,应当及时启动清理工作程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隔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部门负责。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把经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有机结合起来。要把清理规范性文件与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有机结合起来。
  清理工作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通过当地规范性文件的公布载体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根据《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重新修订的,原起草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送审稿和相关材料按程序报送政府办公室。如该规范性文件原是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办理的,则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修订;如该规范性文件原是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则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修订。
  部门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订的,制定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布前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和相关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之后,原起草部门应当将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建议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报本级政府决定后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制定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应当就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交报告,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统一公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修订: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
  (二)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三)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四)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因原起草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但至本规定生效之日施行已满4年以上的,暂行或者试行已满1年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剩余有效期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统一为1年。在剩余有效期内,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或者清理;未评估修订或者清理的,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4]4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继续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搞活、规范土地市场,实现土地资源集约化、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统一”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土地管理的“五统一”工作。
各地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五统一”工作。
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五统一”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必须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各县(市、行委)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州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城镇总体规划、村庄和小城镇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和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镇规划区、村庄和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村庄和小城镇规划。

第三章 统一征用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用,实行以州、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统一征地、费用包干的征管办法,用地单位不得直接向单位和个人征地,不得直接与农牧民群众私自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农村牧区集体土地。确需征地的必须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通过有偿或无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征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为。州、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征用土地制度,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第七条 各地应依法规范征地审批和实施行为,确保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征用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已批准征用的土地,在国家未开发利用前仍由当地农牧民耕种、放牧,不得荒芜。
第八条 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要求,对近期开发利用的城镇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存量、闲置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经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先收购储备。
加强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对于长期闲置或关门走人的国有破产企业和企事业单位、个人拥有使用权的闲置土地,要依法收回。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自行盘活存量、闲置土地,如合资、改变用途、置换、联建等形式。允许国有企事业单位与本单位的增资减债挂勾,将其原使用的划拨土地通过土地交易转让变现,企业交易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依法补办出让手续,合理分配土地收益,要做到兼顾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发商三方利益。
第九条 征用土地实行先征后补、批后实施制度。对近期开发的项目用地,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根据规划要求,实行先征用、拟定征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再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登记补偿。该用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实施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补偿方案和拆迁补偿标准。实行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统一征地、费用包干的征管办法,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出资补偿。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和安置标准,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青海省实施<森林法>办法》、《青海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省、州相关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突破规定标准的最高限。
第十一条 建立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凡征用耕地的必须开垦同样数量、质量的耕地。开垦的耕地达不到同样数量,质量未通过省、州有关部门验收的或用地单位自身无能力开垦的,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四章 统一开发
第十二条 在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和前提下,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将政府征用的土地通过招标的形式承包给有资质的土地开发公司,把“生地”变为“熟地”,把低值土地变为高值土地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提供给用地者。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开发坚持“先规划、后开发”的原则,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开发平整,充分发挥土地效益和整体效益。有资质的土地开发公司与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要求进行开发平整。
第十四条 各县(市、行委)城镇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原划拨的闲置、存量土地,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各地政府储备用地的,按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划拨用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统一组织开发平整。
在规划允许的情况下,原用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行开发利用,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五章 统一出让
第十五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原则,除依法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建设项目用地,经过批准后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外,其余建设项目用地一律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或出让、租赁等,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高度垄断,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集中统一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办理行政划拨或出让、租赁土地手续。土地出让金收益中的15%上缴州政府财政,80%上缴县级政府财政,5%留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出让金征收业务经费。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省人民政府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出让、租赁的每幅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报经有县级以上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途建设项目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一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严禁其他组织和个人组织实施土地出让。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凡需要转让、出租或改变土地用途已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时,必须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与各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转让、出租或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土地评定地价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核定出让金额,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即抵押人不能清偿抵押权人贷款而拍卖其土地使用权时),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从拍卖所得价款中按原核定的出让金额收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九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凡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必须依法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后,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依法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入土地交易二级市场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但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进行转让时如产生土地增值,要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革和事业单位改制中土地资源处置,必须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依法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土地资产。
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方式依法出让,变现的资金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国有企业在改革、改制或破产收购、重组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土地出让价低于基准地价或评估价的,土地只限于自用。因转让和用途改变,必须补交出让金差价。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后,属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可保留划拨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在改革中退出国有序列,由原企业职工收购重组,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优先用于富余职工安置,剩余部分按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非国有企业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时,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若安置原企业富余职工,可根据安置职工费用冲减土地有偿使用费,冲减后仍有剩余的,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国有企业在改革中退出国有序列和非国有企业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的,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六章 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坚持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各类工业园区用地及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改变为商业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必须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供应。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依法向州、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受理预审的国土资源行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对建设项目用地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家供地政策的,提出调整方案和修改意见,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经预审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选址意见书向计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的用地,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调整,对其土地使用权可进行调整或收回。被收回的土地,由政府依法给予补偿或另行调整用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已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凡是用地单位和个人自行盘活的存量、闲置土地,如转让、合资、改变用途、置换、联建等,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收益,签订出让合同,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变更登记,土地收益中的15%上缴州政府财政,40%上缴县级政府财政,5%留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出让金征收业务经费;40%留给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禁止非法转让、买卖国有土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空闲土地可以用来发展集体经济,需要以空闲集体土地使用权合资、合作、联营、入股等形式进行开发建设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件审核,并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条件调查,土地使用者应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