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开展代理深交所和上交所证券资金清算业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9:24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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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开展代理深交所和上交所证券资金清算业务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开展代理深交所和上交所证券资金清算业务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积极稳妥地开拓证券资金清算代理业务。各行要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在办理证券资金清算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为券商提供垫款和透支,禁止我行资金流入股市。要在坚决杜绝风险的基础上,积极
稳妥地开拓证券资金清算代理业务。
二、严格实行报批制度。各行在办理证券资金清算业务前,须向总行提出申请,经批准方能正式办理。未经总行批准,各行均不得办理证券资金清算代理业务。对于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办理了此项业务的分行,必须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两周内将业务开展状况以及防范风险情况上报总行。

三、开办证券资金清算代理业务的分行必须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协议文本,与深交所或上交所签订资金清算代理协议。各行与深交所(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和上交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签定代理协议时,应分别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代理深圳证券登记有限
公司证券资金清算协议》文本(文本附后)和《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证券资金清算协议》文本(文本另发),不得使用其他文本。在此之前已与深交所和上交所签订协议的,应迅即将协议收回,改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文本,非经总行批准,不得签订任何补充协议。
四、各证券资金清算业务代理行必须与当地券商签订协议,明确规定不为券商提供垫款和透支。当券商的交易金额超过其在我行的清算资金存款余额时,对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清算。
五、认真做好证券资金清算代理业务工作。各行要认真履行协议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充分发挥我行清算系统优势,保证清算及时、准确、快捷。代理异地证券资金清算应通过我行电子联行清算系统进行,因此而出现清算资金不足时要向上级行请领资金,总行在必要时根据一级分行申
请可采用越级调拨方式保证代理证券清算资金的及时到位。
六、建立严密的内部监控制度。各代理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有关规定,建立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起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证券资金清算业务的操作部门和监督部门应互相分离。操作人员至少要由两人以上组成。应制定具体的操作
规程和管理细则。稽核部门要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监督。代理行应于每月末五日内向总行传送业务报表(表式附后),及时报告资金清算情况。
七、总行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代理行开展证券资金清算代理业务的状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代理行违反总行规定,为券商提供垫款和透支的,总行将根据人民银行有关处罚规定,对该代理行行长、主管副行长以及其他责任人、经办人进行严肃处理。

附件:中国建设银行代理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证券资金清算协议(统一格式)
甲方: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
乙方:中国建设银行 分行(甲方开户行)
丙方:中国建设银行 分行( 地区券商开户行)
为方便 地区证券商准确及时进行资金清算,提高该地区券商资金使用效率,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在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的前提下,就甲方委托乙方和丙方代理该地区证券商(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资金清算事
宜,特定协议如下:
第一条 清算流程
1.甲方必须在乙方开立清算交割准备金帐户和资金清算帐户,并通知该地区券商在丙方开立资金清算帐户。
2.甲方应于T日(成交当日),将该地区各券商当日资金清算净收入额或净付出额提供给乙方、丙方和券商,乙方和丙方应指定专人接收数据。丙方在接到数据后,应在T日最迟于T+1日上午9:00前与券商清算帐户余额核对,并通知乙方。
3.甲方与各券商之间通过乙方和丙方的资金清算,以乙方为报单发报行,丙方为报单收报行。
乙方在收到丙方帐户余额信息后一般应于T+1日(遇节假日顺延)上午9:30前,按甲方提供的数据分别处理。如属甲方付款的,在不超过甲方在乙方资金清算帐户余额内,乙方及时通过建设银行清算系统将资金汇入丙方券商帐户;如属丙方券商付款的,乙方在收到丙方确认的券
商资金清算帐户余额后分别处理。如券商帐户余额足够支付的,乙方向丙方发划付报单,及时与甲方完成清算;如券商帐户余额不足清算的,乙方应将甲方提供的清算数据与券商帐户余额轧抵,扣除不足部分后,向丙方发划付报单,按实际余额与甲方完成清算。丙方在通知券商资金帐户余
额不足以清算的同时,应将券商未足额清算的原因及违约金额通知甲方。
4.清算款项最迟应在T+1日营业终了时到达对方帐户。如在T+2日营业终了前,乙、丙双方仍未收到对方的资金汇划数据信息或汇划数据信息有误,要立刻主动查询,被查询方要及时查复。
5.丙方应于T+1日向甲方传送开户券商上日资金清算帐户余额表,以便甲方及时监控券商资金清算情况。
6.丙方应开通该地区券商的就近开户与清算业务,以便券商就地、就近存取资金。
第二条 清算交割准备金与清算头寸
1.甲方将该地区券商向甲方交纳的清算交割准备金一次性划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清算交割准备金帐户。
2.该地区券商向甲方交纳的清算头寸由券商全额存入丙方清算资金帐户。该帐户按金融机构往来利率计息,利息由丙方按季划给开户券商。
3.清算交割准备金和清算头寸基数皆为25万元人民币,每季末视交易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条 各方的责任与免责
1.甲方应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及时向乙方、丙方和券商提供清算数据,如甲方传送的数据有误或传输时间推迟,责任由甲方承担,乙、丙方可顺延推迟资金清算时间。如甲方传至乙、丙方的清算数据因甲方的原因而失密或被篡改,其责任由甲方承担;因乙、丙方的原因而失密或
被篡改,其责任由乙、丙方承担。
2.乙方和丙方如对甲方所传资金清算净额数据有疑问,应及时与甲方或券商查询核对,责任由甲方或券商承担。如清算电报所载明数据与实际清算数据不符,乙方(或丙方)应立即向丙方(或乙方)查询,认真核对清算数据,发现问题由乙方和丙方尽快协商解决。
3.在正常情况下,如乙方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将清算净额款收进或付出甲方在乙方开设的资金清算帐户,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但在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情况下,乙方不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自身承担。
4.在正常情况下,如丙方未按协议规定的清算时间将清算净额款收进或付出券商在丙方开设的资金清算帐户,所产生的损失由丙方承担。但在本条第6款所规定的情况下,丙方不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券商自身承担。
5.当清算金额超过甲方在乙方资金清算帐户余额时,乙方不为甲方提供透支,待甲方补足资金后再清算或部分清算,由此造成无法足额清算或延误清算的责任由甲方自身承担。
6.丙方在T+0当日对甲方传来的清算数据应认真核对,如发现券商清算数额超过其资金清算帐户上的存款余额,即通知乙方于T+1日按实际帐户余额清算,由此造成无法足额清算的责任由券商承担。
7.在券商的清算资金已经汇出的情况下,如因乙、丙方的清算系统出现故障而使清算资金不能及时到帐,由此而造成甲方垫款或造成在丙方开户之券商不能如期收款,其垫款利息或迟收款利息由责任方按同业存放利率计付给甲方或在丙方开户之券商。
8.若开户券商出现未如期交割情况,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告,由甲方根据《会员买空、卖空处理试行办法》对未及时交割的券商进行严格处罚。
9.如因不可抗力造成当事某一方违约,违约方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第四条 帐务核对
乙方应每日向甲方递送对帐单;甲方应每月末与乙方核对清算交割准备金及资金清算帐户余额;甲方应按时向丙方传送该地区券商清算资金数据周报表、月报表;丙方应每月与开户券商核对资金清算帐户余额,以确保甲、乙、丙及券商四方的往来帐务相符。
第五条 期 限
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壹年期满后经甲乙丙三方同意可续签协议。若任何一方不同意续签,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第六条 其 他
本协议未规定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没有规定的,由签约各方协商解决。
如国家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证券交易清算有新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应及时协商,根据规定要求补充或修改有关条款。
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涉及证券商的有关规定,由甲方通知证券商并督促其遵照执行。



199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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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03〕103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本办法所称城市亮化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各种灯光,包括沿街单位楼体亮化、构筑物亮化、树木亮化、各类塔的亮化、桥梁亮化、广告亮化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亮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亮化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长效亮化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亮化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会同市规划、建设、供电等部门编制城市亮化规划,以指导城市亮化建设。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实行亮化: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次干道两侧以外,但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公园、风光带、景点、街心花园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城市雕塑;
  (八)按照城市亮化规划应当设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
   第八条 城市亮化应按照规划的要求与建(构)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
  第九条 建设部门在对建(构)筑物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亮化列为审查内容之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进行严格把关,在征得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条 城市亮化建设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不得推诿扯皮。
  第十一条 亮化工程建设应坚持“三化”要求,即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建成精品工程。
  第十二条 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亮化工程建设不到位的,建(构)筑物不得通过验收,更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损坏亮化设施。
  第十六条 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亮化灯饰应按市城市管理局要求按时开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时开时关、迟开早关,春、秋季亮灯时间为18:30-22:00,夏季为19:30-22:30,冬季为18:00-21:00。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亮化标准、要求,又不及时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城市亮化规划要求设置亮化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亮化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亮化灯饰或提前关闭的;
  (四)亮化灯饰没有全部开启的;
  (五)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城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管理人员和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亮化管理人员在亮化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城市亮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劳动部关于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名称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名称的通知
1993年12月1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劳动力市场的概念。劳动力市场是按照市场规律对劳动力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的一种机制,而不是指具体的场所和机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是为劳动力市场服务的中介组织。按照国际惯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不宜称劳动力市场,更不宜挂“劳动力市场”的牌子。当前,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名称,对于促进职业介绍服务体系的发展,进而加快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具有重要意义。为此,通知如下:
凡今后劳动部门新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属于区、县(含县级市)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称为“职业介绍所”。街道、乡镇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分别称为“街道劳动事务所”和“乡(镇)劳动服务站”。属于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根据其具体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在中心或职业介绍所前冠以专业名词如:“职工交流中心”、“保姆职业介绍所”等。原已建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凡名称不尽规范的,应按上述通知精神,适时进行调整。